-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 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昇公信力,特訂定本 基準。
- 二、本府處理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 反 事 件 法 條 依 據 (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雇主拒絕、規避或阻撓 中央主管機關職業疾病 鑑定委員會同勞動檢查 員至工作場所檢查者。 第十七條 第三十三條 處五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善。 經限期改善或繼續 限期改善而未如期 改善者,得按次分 別處罰,至改善為 止。 1.第一次處五萬元 ,並限期十日內 改善。 2.經限期改善或繼 續限期改善而未 如期改善者,每 次累加二萬五千 元,最高處三十 萬元,至改善為 止。 2 雇主因歇業或重大虧損 ,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 終止職業災害勞工之勞 動契約,而未依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者。 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 第三十三條 3 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 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 業不能經營,報經主管 機關核定後終止職業災 害勞工之勞動契約,而 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者。 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 第三十三條 4 職業災害勞工於事業單 位改組或轉讓而消滅時 ,終止勞動契約,雇主 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者。 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 第三十三條 5 職業災害勞工因雇主於 其醫療終止後,未安置 適當工作、提供工作上 必要之輔助設施或對雇 主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 協議,而終止勞動契約 ,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者。 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 第三十三條 6 雇主於職業災害勞工經 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 院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 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 工作時,終止勞動契約 ,而未依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 者。 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 第三十三條 7 職業災害勞工經公立醫 院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 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 工作而終止勞動契約, 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 者。 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 第三十三條 8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 止後,雇主未安置適當 工作及提供工作上必要 之輔助設施者。 第二十七條 第三十三條 9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後 所留用之勞工,因職業 災害致身心障礙、喪失 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 其依法令或勞動契約原 有之權益者,新雇主未 承認其繼續存在者。 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三條 10 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 工普通傷病假期滿,雇 主未給予留職停薪者; 其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 ,雇主未以公傷病假處 理者。 第二十九條 第三十三條 11 雇主依法應為勞工辦理 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 ,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 事故者。 第三十四條 按僱用之日至職業 災害事故發生之日 應負擔之保險費金 額,處以四倍至十 倍罰鍰。 1.第一次處應負擔 保險費金額之四 倍。 2.第二次處應負擔 保險費金額之六 倍。 3.第三次處應負擔 保險費金額之八 倍。 4.第四次以上處應 負擔保險費金額 之十倍。 12 雇主依法應為勞工辦理 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 ,其勞工因職業災害致 第三十四條 處與勞工請領第六 條補助金額相同額 度之罰鍰。 處與勞工請領第六 條補助金額相同額 度之罰鍰。 - 三、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按裁罰基準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 之理由。
- 四、本基準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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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3-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07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1年7月8日臺北市政府府勞二字第091167826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自91年4月28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