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動態登記之填報,特訂 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公務人員動態係指經銓敘機關依法審定登記有案者,其事項如左 : 一、調任: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暨其他法律所規定調任同職等(或低職等) 同性質而毋須再行審查資格之職務,但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調任應另案 依送審程序辦理。 二、改任:指機關改組或編制職稱變更改任同職等(或低職等)同性質而毋 須再行審查資格之職務。 三、卸職:指辭職另有任用(包括「升等任用」)另候任用或裁撤資遣者。 四、退休、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者。 五、退職:指依僱員管理規則退職者。 六、兼職:指兼任本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兼職者。 七、留職停薪:指應徵入伍出國進修或其他事故等呈奉核准者。 八、回職復薪:指留職停薪期滿回任原職務恢復支薪者。 九、更(冠)姓、改名、更正出生年月日及變更籍貫:指經依法奉准者。 十、勳章、獎章、獎狀:指有特殊功績經 總統或行政院或內政部頒給者。 十一、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指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核定 者。 十二、免職:指依考績法免職者。 十三、停職:指因案或其他事故依照規定停職者。 十四、復職:指停職後依照規定復職者。 十五、記大功(過):指依照規定核定者。 十六、帶職帶薪出國進修:指經本府核准者。 十七、死亡。
- 第 3 條在同一機關內調動服務單位人員,其原經銓敘之職務職等職系並無變更者, 由各機關自行登記免於填報動態。
- 第 4 條原任職務經送審尚未審復而有第二條規定之動態發生者,除其原職審查不合 格或不予登記者外,應即於接獲銓敘機關審查通知時補報動態登記,並應於 動態登記書原因欄加註補報二字。
- 第 5 條由甲機關調任乙機關未報調任動態登記復奉調任丙機關時,其動態登記應由 乙機關先行填報調任乙職務之動態登記,丙機關應俟其乙職務審定後再行補 報調任丙職務之動態登記。
- 第 6 條技術人員如經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並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之任用資格 轉任普通職務時,得辦理動態登記,及銓定薦委任職等人因機關改組改為派 用人員時,准予填報動態登記無重須新送審。
- 第 7 條凡應行報請動態登記人員應切實依照規定期限填報不得另行送審。
- 第 8 條公務人員動態事項應於發生之一個月內報請登記。
- 第 9 條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應依左列規定填寫: 一、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原審或最後考績各欄填寫如左: (一)機關欄:填寫原任職務機關全銜。 (二)職稱欄:填寫經銓敘機關審定或准予登記之原任職稱。 (三)職位編號欄:填寫原職位編定之號碼。 (四)結果欄:填寫經銓敘機關對於原任職務審定之結果如「合格實授 」或「先予試用」等。 (五)等級職欄:填寫銓敘機關對於原任職務審定之職等職級與職系如 「五等五級社會行政職」。 (六)俸階俸點欄:填寫經銓敘機關對於原任職務審定俸階之俸點,如 係依法受懲戒處分而降級(階)減俸者,應以降敘俸階或俸點為 準。 (七)年月欄:填寫銓敘機關對於原任職務審定或最後考績年月、階級 (階)或減俸填核定年月。 二、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動態各欄填寫如左: (一)現任機關欄:填寫現任職務機關全銜。 (二)現任職稱欄:填寫現任職務名稱。 (三)現任職位編號欄:填寫現任職務編定之號碼。 (四)擬敘等級職欄:填寫現任職務擬敘之職等、職級與職系。 (五)擬敘俸階俸點欄:填寫現任職務擬敘之俸階、俸點。 (六)原因欄:填寫所發生動態之事項及其案由,如係退休並應註明自 願退休或命令退休。 (七)動態年月日欄:填寫本府對於動態事實所核准之發文日期,但有 特殊情形(如死亡、留辦交代、先行離職、應征入伍或機關改組 等)必須以動態發生之日填報者得照實際日期填報並應於「原因 」欄內註明。 三、簡薦委任公務人員動態各欄填寫如左: (一)「冊列字號」欄;免於填寫。 (二)「原服務機關欄」:應填寫原任職務機關全銜。 (三)「原任職務」欄:應填寫經銓敘機關審定或准予登記之原任職務 。 (四)「原審情形」欄」應將銓敘機關對於原任職務審定或准予登記之 「年月」、「結果」、「等級」、「俸額」分別填入(原敘級俸 應包括原職歷年考績考成奉准晉敘之級俸在內,如係依法受懲戒 處分而降級減俸者,應以降敘級俸為準,本府核准之暫支薪額及 年終成績考核所加支薪額均不得填報)。 (五)「現任機關」、「現任職務」兩欄:應將所調任之現任職務及機 關全銜分別填入(在同一機關內調任職務者其「現任機關」欄得 填機關名稱如「本府」、「本局」、「本處」。「現任職務」欄 內並應加註現任職務之擬敘等級俸額情形如調任同一職等職務得 仍敘原級俸並應於該欄內加註「照原敘」三字。調任現任職務依 照規定應敘之級俸低於原敘之級俸而予改支本職最高級俸仍照支 原敘級俸者,應於該欄內加註改支本職最高級俸00元或仍支原 敘級俸由高職等調任或降調低職等職務者應予改敘低職等最高級 俸,如原任廉任職務調任委任職務者,應於該欄內加註改敘委任 一級支俸00元)。 (六)「原因」欄:應將所發生動態之事項及其案由填入,如係退休並 應註明自願退休或命令退休。 (七)「動態年月」欄:填寫本府對於動態事實所核准之發文日期,但 有特殊情形(如死亡、留辦交代、先行離職、應徵入伍或機關改 組等)必須以動態發生之日填報者,得照實際日期填報並應於「 原因」欄內註明。 (八)動態登記書內「受文者」三字之下凡屬填報委任薦任人員應填「 銓敘部」,簡任人員應加填「行政院」一份。 (九)登記書層轉機關各欄內之機關長官全銜應填寫機關全銜並應由填 報機關依照第十一條規定程序填列報核(依照規定可逕報本府核 轉者表內層轉機關欄則免填列)。 (十)登記書表格式均應按規定標準製用,書表內各欄均應依照規定填 列不得遺漏。 人事、主計及保防工作人員動態登記書依各該人事管理系統之規 定辦理。
- 第 10 條各項動態登記填報程序及期限規定如左: 一、各項動態登記應依照規定填報,甲月之動態應於乙月五日以前依規定程 序(附動態登記填報程序表)造報,不得漏報或延期報送。 二、依前款程序表規定應報由本府(或本府人事處)核轉各項動態登記案, 應由負責填報機關填具動態登記書表(每人每事一份,如有層轉機關, 應加填一份以便層轉機關抽存備查)層呈本府(或本府人事處)核轉。 三、甲機關人員調任乙機關職務者,其動態登記應由乙機關於奉調人員到職 後予以填報,如不赴調、免職或奉准銷調者,亦應由乙機關填報不得漏 報。 四、凡屬更(冠)姓、改名、更正出生年月日或變更籍貫之動態,應專案具 文(呈文內應敘明更改姓名或變更籍貫法令依據核准之機關名稱暨日期 、文號)並附繳現住地戶籍謄本一份層報本府核轉。 五、凡記大功(過)應填具公務人員記大功、記大過事實表層報本府核轉。 六、原任職務銓敘情形填報動態登記時,應附原審通知書、考績(成)令, 如係臺灣省銓審會審定而調任或改任之現職動態,於報請改任時應附繳 履歷表(表內應註明原職經銓審及考績或考成經過情形及奉准日期文號 等)一份以憑轉報銓敘部。 七、層轉及最後核轉機關於收到所屬機關填報動態登記案件時,應即隨時審 核轉報。
- 第 11 條動態登記核定之階俸級如有異議時,應依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或公務 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規定專案申請複審。
- 第 12 條本府人事處對於各機關填報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應設置考核登記冊,以備將 漏報、延期填報不實等情事隨時紀錄作為年終考核或平時議處之根據。前項 漏報、延期填報或填報不實者,應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或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視 情節輕重懲處之。
- 第 13 條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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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3-6002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動態登記填報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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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60 年 10 月 19 日
中華民國60年10月19日臺北市政府(60)府秘法字第4997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