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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11-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09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1年9月3日臺北市政府府社工字第091074249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3點;並自91年9月15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 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 二、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依照裁罰基準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但應敘明加重或減 輕之理由。
  • 三、本府處理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 反 事 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或 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 主管機 關 備  註
    1 醫事人員、社工 人員、臨床心理 人員、教育人員 、保育人員、警 察人員及其他執 行家庭暴力防治 人員,在執行職 務時知有家庭暴 力犯罪嫌疑者, 未通報當地主管 機關。但醫事人 員為避免被害人 身體緊急危難而 違反者,不罰。 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 五十一條 第一項 處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 1.延誤二十四 小時以內者 處六千元。 2.延誤二十四 小時至七十 二小時內未 通報者處一 萬五千元。 3.延誤七十二 小時以上者 處三萬元。 臺北市 政府( 社會局 )
    2 醫院、診所對於 家庭暴力之被害 人無故拒絕診療 或拒開驗傷診斷 書。 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 五十一條 第二項 處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六 千元。 2.依累進次數 增加罰鍰, 每次增加六 千元至最高 三萬元整。 臺北市 政府( 衛生局 ) 裁罰之執 行應就同 一醫院、 診所之違 反行為次 數累計處 罰,不因 新年度而 重新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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