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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11-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臺北市政府府社工字第096398183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點;並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事件,依法而為妥適及有效之 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 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 次 審 酌 事 項 內 容 條 文 備 註
    1 不 予 處 罰 部 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第 7條 第 1項
    2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 9條 第 1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不予處罰。 第 9條 第 3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1條 第 1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 罰。 第11條 第 2項 文 明知職務命令 違法,而未依 法定程序向該 上級公務員陳 述意見者,不 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2條 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予處罰。 第13條 本文
    8 得 免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 8條 但書
    本法未定有最高額 3,000元以下罰鍰處罰之 規定,不得援引第19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19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2條 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3條 但書
    11 得 減 輕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 8條 書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金額之三 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 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3條 但書
    14 4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處罰 。 第 9條 2項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二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金額之二 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 9條 第 4項
    16 6 裁處時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 ,酌量減輕。 第18條 第 1項
    17 得 加 重 部 分 1 裁處時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 ,酌量加重。 第18條 第 1項
    18 2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 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 高額之限制。 第18條 第 2項
    19 得 併 罰 部 份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 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以下同) 100 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 100萬元者, 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 第 1項 、第 3 項
    20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 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 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 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 ,不得逾100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100萬 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 第 2項 、第 3 項
    21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 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得按個案情節,依前開第19項或第20項之 內容裁處(即準用行政罰法第15條規定)。 第16條
    22 得 追 繳 部 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 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 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 第 1項
    23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 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 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 第 2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 反 事 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或 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 主管機 關 備  註
    1 醫事人員、社會 工作人員、臨床 心理人員、教育 人員、保育人員 、警察人員及其 他執行家庭暴力 防治人員,在執 行職務時知有疑 似家庭暴力情事 者,未於 24 小 時內通報當地主 管機關。但醫事 人員為避免被害 人身體緊急危難 而違反者,不罰 。 第 50 條 第 1項、 第 62 條 第 1項 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 1.延誤 24 小 時者處六千 元。 2.延誤 24 小 時至未滿48 小時者處一 萬五千元。 3.延誤 48 小 時以上者處 三萬元。 臺北市 家庭暴 力暨性 侵害防 治中心
    2 醫療機構對於家 庭暴力之被害人 無故拒絕診療或 拒開驗傷診斷書 。 第52條、 第62條第 2項 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 1.第 1次處六 元。 2.第 2次以上 按次增加罰 鍰額度六千 元。 臺北市 政府衛 生局 裁罰之執 行應就同 一醫療機 構之違反 行為次數 累計處罰 ,不因新 年度而重 新計算。
    3 無正當理由撥打 24小時專線電話 ,致妨害公務執 行,經勸阻不聽 者。 第51條第 3款、第 63條 得處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鍰。 1.第 1次處三 元。 2.第 2次處九 元。 3.第 3次以上 一萬五千元 。 臺北市 家庭暴 力暨性 侵害防 治中心 裁罰之執 行應就同 一行為人 之違反行 為次數累 計處罰, 不因新年 度而重新 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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