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11-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7 年 0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臺北市政府府社家防字第097300231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點;並自即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依法而為妥適及有效 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 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 次 審酌事 項 內 容 條 文 備 註
    1 不 予 處 罰 部 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第 7條 第 1項
    2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 9條 第 1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不予處罰。 第 9條 第 3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1條 第 1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 罰。 第11條 第 2項 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 違法,而未依 法定程序向該 上級公務員陳 述意見者,不 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2條 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予處罰。 第13條 本文
    8 得 免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 8條
    本法未定有最高額新臺幣(以下同) 3,000 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不得援引第19條規 定遽予免罰。 第19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2條 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3條 但書
    11 得 減 輕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 8條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 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3條 但書
    14 4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 9條 第 2項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二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二分 之。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 9條 第 4項
    16 得 加 重 部 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 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 高額之限制。 第18條 第 2項
    17 得 併 罰 部 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 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 100萬元。但其所得 之利益逾 100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 圍內裁處之。 第15條 第 1項 、第 3 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 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 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 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 ,不得逾100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100萬 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 第 2項 、第 3 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 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得按個案情節,依前開第17項或第18項之 內容裁處併罰(即準用行政罰法第15條規定 )。 第16條
    20 得 追 繳 部 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 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 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 第 1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 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 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 第 2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反事件 法條 依據 法定罰鍰額 度(新臺幣 :元)或其 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主管 機關 備 註
    1 醫院、診所 對於性侵害 犯罪之被害 人無故拒絕 診療或拒開 驗傷診斷書 。 性侵 害犯 罪防 治法 第十 條第 四項 處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一萬 元。 2.第二次以上, 按次增加罰鍰 額度一萬元, 最高至五萬元 整。 臺北 市政 府衛 生局 裁罰之執行應就同 一醫院、診所之違 反行為次數累計處 罰,不因新年度而 重新計算。
    2 廣告物、出 版品、廣播 、電視、電 子訊號、電 腦網路或其 他媒體除經 被害人同意 或因偵查犯 罪之必要外 ,報導或記 載性侵害事 件被害人之 姓名或其他 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 資訊。 性侵 害犯 罪防 治法 第十 三條 第二 項 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六 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 沒入該項物 品或採行其 他必要之處 置。 罰鍰金額以同一 事件之次數、則 數及情節分別核 處之金額併計, 惟每次最高以六 十萬元為上限: 1.情節輕微者, 第一次核處六 萬元,第二次 以上按次增加 罰鍰額度六萬 元,最高至六 十萬元整。 2.情節嚴重者, 依行政罰法第 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依其情節 裁處。 臺北 市政 府觀 光傳 播局 、交 通局 、臺 北市 家庭 暴力 暨性 侵害 防治 中心 1.各類媒體違反事 件主管機關如下 :(1)出版品、 廣播電視屬臺北 市政府觀光傳播 局,但廣播及電 視部分限於有線 廣播電視系統經 營者。 (2)遊動 告屬臺北市政府 交通局。 (3)張 貼廣、招牌廣告 、樹立廣告及電 腦網路屬臺北市 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 2.「次」定義如下 :(1)報紙:以 日為單位。(2) 雜誌:以期為單 位。( 3)圖書: 以單冊書籍之出 版版次及印刷刷 次為單位。( 4) 光碟:以散佈次 數為單位。(5) 有線廣播電視系 統經營者:以日 為單位。(6)張 貼廣告、招牌廣 告、遊動廣告及 樹立廣告:以日 為單位。 3.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 ,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六條辦理。
    3 有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 二十條第一 項規定所列 情形之一之 性侵害犯罪 加害人,經 本市主管機 關通知命其 接受評估, 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 ;或經評估 認有施以治 療輔導之必 要,並經本 市主管機關 通知命其接 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 ,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 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 育、拒絕接 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 或接受時數 不足者。 性侵 害犯 罪防 治法 第二 十一 條第 一項 第一 、二 款 處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 限期命其履 行。 1.加害人經主管 機關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有 以下情形之一 者,處一萬元 罰鍰,並限於 一個月內接受 評估、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 : (1)不到場接受 評估、身心 治療或輔導 教育者。 (2)拒絕接受評 估、身心治 療、輔導教 育者。 (3)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 育者。 (4)接受時數不 足者。 2.有前開1.各款 情形之一之加 害人,經再限 期一個月履行 ,屆期仍不履 行者,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 第二十一條第 二項及行政罰 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 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 關如依行政罰 法第三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通 知原移送之主 管機關者,由 主管機關裁處 五萬元罰鍰。 臺北 市政 府衛 生局 依本項規定對不履 行作為義務之加害 人裁處罰鍰後,加 害人仍不履行義務 者,得依行政執行 法第三十條及第三 十一條規定處以怠 金。
    4 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 二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 應定期向警 察機關辦理 身分、就學 、工作、車 籍及其異動 等資料之登 記及報到之 加害人,未 依規定定期 辦理登記或 報到。 性侵 害犯 罪防 治法 第二 十一 條第 一項 第三 款。 處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 限期命其履 行。 1.未依規定定期 向警察機關辦 理登記或報到 者,處一萬元 罰鍰,並限於 一個月內辦理 登記或報到。 2.加害人經再限 期一個月向警 察機關辦理登 記或報到,屆 期仍不履行者 ,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二 十一條第二項 及行政罰法第 三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移送 該管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如 依行政罰法第 三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通知原 移送之主管機 關者,由主管 機關裁處五萬 元罰鍰。 臺北 市政 府衛 生局 依本項規定對不履 行作為義務之加害 人裁處罰鍰後,加 害人仍不履行義務 者,得依行政執行 法第三十條及第三 十一條規定處以怠 金。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