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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09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1年9月2日臺北市政府府財五字第091063707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21點;並自即日起施行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加速市有非公用土地之開發利用,特 訂定本要點。 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
  •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執行機關為市有非公用土地之管 理機關。
  • 三、依本要點辦理設定地上權之市有非公用土地,以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可供單獨建 築使用者為限。
  • 四、市有非公用土地辦理設定地上權時,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但因政策需要,經本府專 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 五、執行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時,應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擬訂土地設定地上權開發計畫。 (二)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 (三)擬訂投標須知、設定地上權契約等招標文件簽報本府核定。 (四)擬訂權利金底價提本府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財審會)審定。 (五)公告招標。 (六)簽訂地上權契約。 (七)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 六、依第四點但書規定專案核准設定地上權時,應由執行機關敘明政策需要,擬具開發計畫 、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專案簽報本府核准,並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 後,辦理簽約及設定地上權事宜。
  • 七、地上權契約內容應包含項目如下: (一)雙方當事人。 (二)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標示。 (三)地上權存續期間。 (四)地上權權利金及給付方法。 (五)地租數額及計付方法。 (六)土地用途及使用限制。 (七)土地、地上物出租、出借之限制。 (八)地上權、地上物轉讓及抵押權設定之限制。 (九)稅捐及規費負擔。 (十)得撤銷地上權之事由。 (十一)地上權消滅後地上物之處理。 (十二)違約罰則。 (十三)其他經本府核定者。
  • 八、設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自地上權登記完成之日起算,不得逾五十年。但經本府專案核 准者,不在此限。
  • 九、設定地上權應收取之權利金,應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委託不動產估價業者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查估。 (二)估定之權利金應提財審會審定。 (三)公開招標者,以財審會審定之金額為權利金底價,並以實際得標金額計收。專案 核准者,以財審會審定之金額為權利金。
  • 十、依本要點辦理設定地上權應收取之權利金,以一次繳清為原則。但經執行機關評估確有 需要者,得簽報本府核准後採分期付款方式辦理。
  • 十一、地上權得標人如需以標得之地上權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繳納權利金者,應於得標 之次日起五日內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並先行繳納三成以上權利金,其餘部分俟辦妥 地上權設定登記及以地上權為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於公告原定繳款期限內一次 繳清。 得標人未於得標之次日起二十五日內取得金融機構核准貸款者,仍應於公告原定繳款 期限內一次繳清權利金。 第一項抵押貸款應依第十五點各款規定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前三項規定,於依第四點但書規定專案核准設定地上權者,準用之。
  • 十二、設定地上權應收取之地租,按當期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但合於臺北市市 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規定,得按租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者,依其規定。 前項地租,於公告地價調整時,隨同調整。
  • 十三、辦理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應限制地上權人或經其同意為使用之第三人須依都 市計畫等相關法令規定使用土地,並不得將土地出租或出借供他人建築使用。 地上權人如將土地或地上物出租或出借供他人為前項以外之使用者,其使用存續期間 之末日,不得在地上權存續期間末日之後。
  • 十四、地上權存續期間,執行機關不得同意地上權人將地上權或地上物之一部或全部讓與他 人。但經受讓人承諾繼受原地上權契約之各項權利義務,並願一併受讓地上權及地上 物之一部或全部,且報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 十五、地上權存續期間,執行機關得同意地上權人將地上權或地上建物依下列規定辦理抵押 權設定: (一)抵押權人以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或依法設立之信用合作社或 保險公司為限。 (二)地上權應連同地上建物共同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但地上無已登記之建物時, 不在此限。 (三)僅就地上權設定抵押權者,地上權人應承諾於地上建物完成建築辦竣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後,三個月內辦理擔保物增加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使地上權連同 地上建物共同抵押擔保。 (四)以地上權或地上建物供擔保之債權額度,不得超過地上權權利價值或建物時價 之七成。以二者共同擔保者,亦不得超過地上權權利價值之七成。 (五)抵押權契約書約定之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及債權清償日期,不得在地上權存 續期間末日之後。 (六)抵押權契約書約定之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及債權清償日期,距地上權期限屆 滿之日不滿二十五年者,抵押權人應承諾,於地上權消滅後,不論債權是否已 獲得清償,均拋棄其於建物之抵押權。
  • 十六、前點第四款所稱之地上權權利價值及建物時價,應按下列方式估算: (一)地上權權利價值: 1.公開招標設定地上權者,以得標之權利金,乘以地上權剩餘年數占總年數之比 例。 2.專案核准設定地上權者,以專案核准時之權利金,乘以地上權剩餘年數占總年 數之比例。 (二)建物時價,以地上權人徵求執行機關同意設定抵押權當時,按臺北市市庫代理 銀行不動產擔保物放款值核估標準計算之數額,乘以地上權剩餘年數占總年數 之比例。
  • 十七、設定地上權時應與地上權人約定,於地上權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 得終止契約,並塗銷地上權登記: (一)地上權人未於公告之原定繳款期限內繳清權利金。 (二)地上權人或經其同意為使用之第三人未依都市計畫相關法令規定使用土地。 (三)地上權人將土地出租或出借供他人建築使用。 (四)地上權人未經執行機關事前書面同意擅將地上權或地上物之一部或全部讓與第 三人或設定抵押權。 (五)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金額達二年以上之總額。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終止原因發生。
  • 十八、地上權消滅後,執行機關應視地上建物狀況,通知地上權人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地上建物尚有使用價值者,其所有權應無償移轉登記為市有。 (二)地上建物無使用價值者,地上權人應自行拆除地上物。 依前點第六款前段規定終止契約,塗銷地上權登記時,如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者,執 行機關應按地上權及地上建物之剩餘價值補償地上權人。 前項地上權及地上建物剩餘價值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地上權:得標之權利金乘以地上權剩餘年數占地上權總年數之比例。 (二)地上建物:按重建價格乘以地上權剩餘年數占地上權總年數之比例。
  • 十九、執行機關辦理設定地上權招標時,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並將地上權契約格式、 投標須知提供投標人參考。 前項地上權契約格式及投標須知,由執行機關擬訂,陳報本府核定。
  • 二十、執行機關辦理開標時,以投標權利金最高標價者為得標人。如最高標價有二標以上金 額相同時,應重新比價決定得標人。
  • 二十一、執行機關於完成開標後,應依投標須知規定期限與得標人辦理簽約及申辦設定地上 權登記,並應依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善盡管理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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