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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2-3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10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1年10月7日臺北市政府(91)北市地一字第091327867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6點
  • 一、說明:已登記建物因建物基地號變更無法確認,得申請建物基地號勘查。申請建物基地 號勘查,應同時填具登記申請書,一併申請標示變更登記,登記完畢發給建物所有權狀 。
  • 二、申請人: (一)建物所有權人。 (二)建物管理人。 (三)建物管理機關。 (四)基地所有權人代位申請。
  • 三、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來 源 法 令 依 據 備 註
    1建物測量申請書 申請人可至本處網 站(網址:www.la nd.taipei.gov.tw )下載申請書表使 用或向地政事務所 服務台免費索取 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二百九十二 條
    2登記申請書及登 記清冊 申請人可至本處網 站(網址:www.la nd.taipei.gov.tw )下載申請書表使 用或向地政事務所 服務台免費索取 1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二百九 十五條 2土地登記規則 第三十四條 非地政士(土地登記專業代 理人)代理他人申請土地登 記時,委託人及代理人均應 於申請書備註欄內簽註切結 ,並由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 簽章及記明委託時間,委託 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 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切結 「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 登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
    3申請人身分證明 文件: (1)戶籍謄本或 身分證影本 或戶口名簿 影本 (2)法人登記證 明文件及其 代表人資格 證明 (3)華僑身分證 明書 (1)向戶政事務 所申請或自 行影印。 (2)法人向主管 機關或其登 記機關申請 。 (3)華僑向僑務 委員會或僑 居地使領館 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第四 十二條 1第(1)項文件為自然人 時檢附。 第(2)項文件為法人時 檢附。 第(3)項文件為華僑時 檢附。 2戶籍謄本不得以影本代替 。 3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者,須檢附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之身分證明。 4華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人 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 5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人 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 6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 章。 7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子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8公司法人申請時,應提出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 或抄錄本。
    4建物所有權狀 自行檢附 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二百九十二 條 代位申請者免附。
    5委託書 自行檢附 1土地法三十七 條之一 2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二百六 十一條 3土地登記規則 第三十七條 1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檢附 。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四、申請手續 (一)申請: 1.申請勘查應填具建物測量申請書、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並檢附前列文件向 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 2.申請人或代理人於申請時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供 收件人員核對無誤後發還,並同時繳納規費後領取繳費及收件收據。地政事務 所於收件後,應隨即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 3.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測量,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十五日內依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補正完畢者,則 予駁回。 (二)現場指界: 1.申請人應依照地政事務所通知之指定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準時到場指 界,並於測量完畢認為無誤後,在建物測量成果圖上簽名或蓋章。 2.申請人未依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到場,不予測量,視為放棄申請測量之主張, 已繳納測量規費,不予退還。 3.如因故未能親自到場指界而委託代理人時,請出具委託書。但申請測量時所附 委託書已註明由代理人代為指界或領丈者,不在此限。申請書已有委任關係欄 之委任時,免提出委託書。 (三)領取建物所有權狀: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原申請印章(委託代 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建物所有權狀。
  • 五、測量規費:建物不論面積大小,以每建號計算,每單位以新台幣四百元計收。
  • 六、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已繳測量費: (一)申請人在原定測量日期一日前撤回申請者。 (二)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者。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備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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