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已登記建物因建物基地號變更無法確認,得申請建物基地號勘查。申請建物基地 號勘查,應同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申請標示變更登記,登記完畢發給建 物所有權狀。
- 二、申請人: (一)建物所有權人。 (二)建物管理人。 (三)建物管理機關。 (四)基地所有權人代位申請。
- 三、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來 源 法 令 依 據 備 註 1建物測量申請書 申請人可至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網站( 網址:www.land.t aipei.gov.tw)下 載申請書表使用或 向地政事務所服務 台免費索取 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二百九十二 條 2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登記清冊 申請人可至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網站( 網址:www.land.t aipei.gov.tw)下 載申請書表使用或 向地政事務所服務 台免費索取 1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二百九 十五條 2土地登記規則 第三十四條 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地 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人均 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簽註切 結,並由委託人及代理人分 別簽章及記明委託時間,委 託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 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切 結「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 地登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 3申請人身分證明 文件: (1)本國自然人 檢附戶籍謄 本或身分證 影本或戶口 名簿影本 (2)法人檢附法 人登記證明 文件及其代 表人資格證 明 (3)華僑檢附華 僑身分證明 書 (4)外國人檢附 護照影本 (5)香港、澳門 居民檢附護 照或香港、 澳門永久居 留資格證件 影本 (6)大陸地區人 民檢附經行 政院設立或 指定機構或 委託民間團 體驗證之身 分證明文件 (1)戶籍謄本向 戶政事務所 申請,身分 證影本或戶 口名簿影本 自行影印 (2)法人向主管 機關或其登 記機關申請 (3)華僑向僑務 委員會或僑 居地使領館 申請 (4)護照影本自 行影印 (5)香港、澳門 永久居留資 格證件影本 自行影印 (6)大陸地區人 民身分證明 文件向財團 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申 請驗證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第四 十條、第四十二 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者,須另檢附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2華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人 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 3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 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 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腦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6公司法人申請時,應提出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 或抄錄本。 4建物所有權狀 自行檢附 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二百九十二 條 代位申請者免附。 5委託書 自行檢附 1土地法第三十 七條之一 2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二百六 十一條 3土地登記規則 第三十七條 1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檢附 。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四、申請手續 (一)申請: 1.申請勘查應填具建物測量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並檢附前列文件 向本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 2.申請人或代理人於申請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供收 件人員核對無誤後發還,並同時繳納規費後領取繳費及收件收據。地政事務所於 收件後,應隨即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 3.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測量,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 五日內依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駁 回。 4.登記完竣後之建物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得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 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 ,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二)現場指界: 1.申請人應依照地政事務所通知之指定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準時到場指界 ,並於測量完畢認為無誤後,在建物測量成果圖上簽名或蓋章。 2.申請人未依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到場,不予測量,視為放棄申請測量之主張,已 繳納測量規費,不予退還。 3.如因故未能親自到場指界而委託代理人時,請出具委託書。但申請測量時所附委 託書已註明由代理人代為指界或領丈者,不在此限。 (三)領取建物所有權狀: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原申請印章(委託代 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建物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
- 五、測量規費:建物不論面積大小,以每建號計算,每單位以新台幣四百元計收。
- 六、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五年內請求退還已繳測量費: (一)申請人在原定測量日期一日前撤回申請者。 (二)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者。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申請人於五年內重新申請建物測量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建物測量費。 備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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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2-3016
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建物基地號勘查申請須知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3 年 04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3年4月2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3)北市地一字第093311115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6點
(原名稱:建物基地號勘查申請須知;新名稱: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建物基地號勘查申請須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