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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2-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03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2年3月7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2)北市地一字第092306845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6點
  • 一、說明:新建、增建或舊有合法建物在建立產權前,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 二、申請人: (一)建物所有權人。 (二)建物管理人。 (三)建物管理機關。
  • 三、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 件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建物測 量申請 書 申請人可至 本處網站( 網址:www. land.taipe i.gov.tw )下載申請 書表使用或 向地政事務 所服務臺免 費索取 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第二百七 十九條
    2登記申 請書及 登記清 冊 申請人可至 本處網站( 網址:www. land.taipe i.gov.tw )下載申請 書表使用或 向地政事務 所服務臺免 費索取 1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二百八 十條 2土地登 記規則 第三十 四條 1測量及登記同時申請者檢附 。 2登記清冊得以建物測量成果 圖替代,共用部分除外。 3同一建物之權利人為二人以 上者應檢附登記清冊並註明 權利範圍。 4區分建物申請人應於申請書 備註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 範圍。 5非地政士(土地登記專業代 理人)代理他人申請土地登 記時,委託人及代理人均應 於申請書備註欄內簽註切結 ,並由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 簽章及記明委託時間,委託 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 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切結 「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 登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 文字修正。
    3申請人 身分證 明: (1)戶籍 謄本 或身 分證 影本 或戶 口名 簿影 本。 (2)法人 登記 證明 文件 及其 代表 人資 格證 明。 (3)華僑 身分 證明 書。 (1)向戶政 事務所 申請或 自行影 印。 (2)法人向 主管機 關或其 登記機 關申請 。 (3)華僑向 僑務委 員會或 僑居使 領館申 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第四十二 條 1第(1)項文件為自然人 時檢附。 第(2)項文件為法人時 檢附。 第(3)項文件為華僑時 檢附。 2戶籍謄本不得以影本代替 。 3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者,須檢附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之身分證明。 4華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人 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 5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人 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 6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 章。 7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子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8公司法人申請時,應提出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 或抄錄本。
    4合法建 物證明 文件 建物使 用執照 暨附圖 或依法 得免發 使用執 照之證 件或建 築執照 或其他 有關證 明文件 1建築執照 或使用執 照暨附圖 或依法得 免發使用 執照之證 件向臺北 市政府工 務局申請 。 2其他有關 文件向其 他相關機 關申請。 1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二百七 十九條 2土地登 記規則 第七十 九條 1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 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 出主管建築機關或區公所 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 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 件之一: (1)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 籍謄本。 (2)門牌編釘證明。 (3)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 籍證明。 (4)繳納水費憑證。 (5)繳納電費憑證。 (6)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 建物完工證明書。 (7)地形圖、都市計畫現 況圖、都市計畫禁建 圖、航照圖或政府機 關測繪地圖。 (8)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2實施建築管理後之建物應 檢附使用執照,惟其在民 國五十七年六月六日前竣 工之建物得憑建築執照,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依內政部九十二年 一月十四日內授中 辦地字第0九二0 0八一八一六號函 修正備註欄第1 點 ,將「民國四十七 年底前以及」刪除 ,其餘不變。
    5全體起 造人分 配協議 書 自行檢附 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第二百零 七條 區分所有建物,依其使用執照 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 位置者檢附。
    6移轉契 約或其 他證明 文件 自行檢附 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 第二百七 十九條 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檢附。
    7使用基 地之證 明文件 自行檢附 1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二百七 十九條 2土地登 記規則 第七十 九條 1建物與基地為同一人所有 或建物有使用執照者免附 。 2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物與 該建物所占之基地非屬同 一人所有且未設定地上權 或典權者,應附基地租賃 契約書或基地所有權人同 意書及其印鑑證明、身分 證明文件。
    8委託書 自行檢附 1土地法 第三十 七條之 一 2地籍測 量實施 規則第 二百六 十一條 3土地登 記規則 第三十 七條 1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檢附 。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四、申請手續 (一)申請: 1.申請測量應填具建物測量申請書(測量及登記同時申請尚須填具登記申請書及登 記清冊),並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如一棟建物跨越 兩個以上不同地政事務所轄區者,應向該建物門牌所在地所屬之地政事務所申請 。 2.申請人或代理人於申請時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供收 件人員核對無誤後發還,並同時繳納規費後領取繳費及收件收據。地政事務所於 收件後,應隨即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 3.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測量,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 五日內依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補正完畢者,則予駁 回。 (二)現場指界: 1.申請人應依照地政事務所通知之指定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準時到場指界 ,並於測量完畢認為無誤後,在建物測量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簽名或蓋章。 2.申請人未依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到場,不予測量,視為放棄申請測量之主張,已 繳納測量規費,不予退還。 3.如因故未能親自到場指界而委託代理人時,請出具委託書。但申請測量時所附委 託書已註明由代理人代為指界或領丈者,不在此限。申請書已有委任關係欄之委 任時,免提出委託書。 4.測量地點遇有障礙物,申請人應予排除。 (三)領取建物測量成果圖: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原申請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建物測量成果圖。
  • 五、測量規費: (一)建物位置圖測量費: 1.以整棟建物為一測量單位,每單位以新臺幣四千元計收。 2.同棟其他區分所有建物可調原勘測位置圖轉繪者,每一區分所有建物收轉繪費新 台幣二百元整。 (二)建物平面圖測量費: 1.以每建號每五十平方公尺為計收單位,不足五十平方公尺以五十平方公尺計,每 單位以新台幣八百元計收。 2.樓房應分層計算。 3.區分所有建物依其區分所有範圍分別計算。 (三)建物平面圖轉繪費:每建號新台幣二百元計收。
  • 六、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已繳測量費: (一)申請人在原定測量日期一日前撤回申請者。 (二)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者。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備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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