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新建、增建或舊有合法建物在建立產權前,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 二、申請人: (一)建物所有權人。 (二)建物管理人。 (三)建物管理機關。
- 三、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來 源 法 令 依 據 備 註 1 建物測量申請書 申請人可至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網站( 網址:www.land.t aipei.gov.tw)下 載申請書表使用或 向地政事務所服務 台免費索取 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二百七十九 條 2 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登記清冊 申請人可至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網站( 網址:www.land.t aipei.gov.tw)下 載申請書表使用或 向地政事務所服務 台免費索取 1 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二百八 十條 2 土地登記規則 第三十四條 1 測量及登記同時申請者檢 附。 2 登記清冊得以建物測量成 果圖替代,共用部分除外 。 3 同一建物之權利人為二人 以上者,應檢附登記清冊 並註明權利範圍。 4 區分建物申請人應於申請 書備註欄記明基地權利種 類及範圍。 5 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 地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 人均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 簽註切結,並由委託人及 代理人分別簽章及記明委 託時間,委託人切結「本 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及代理人切結「本 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登 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 3 申請人身分證明 文件: (1) 本國自然人檢 附戶籍謄本或 身分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影本 (2) 法人檢附法人 登記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人資 格證明 (3) 華僑檢附華僑 身分證明書 (4) 外國人檢附護 照影本 (5) 香港、澳門居 民檢附護照或 香港、澳門永 久居留資格證 件影本 (6) 大陸地區人民 檢附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機 構或委託民間 團體驗證之身 分證明文件 (1) 戶籍謄本向戶 政事務所申請 ,身分證影本 或戶口名簿影 本自行影印 (2) 法人向主管機 關或其登記機 關申請 (3) 華僑向僑務委 員會或僑居地 使領館申請 (4) 護照影本自行 影印 (5) 香港、澳門永 久居留資格證 件影本自行影 印 (6) 大陸地區人民 身分證明文件 向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 申請驗證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第四 十條、第四十二 條 1 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者,須另檢附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2 華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人 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 3 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 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4 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 章。 5 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腦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6 公司法人申請時,應提出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 或抄錄本。 4 合法建物證明文 件: 建物使用執照暨 附圖或依法得免 發使用執照之證 件或建造執照或 其他有關證明文 件 1 建造執照或使用 執照暨附圖或依 法得免發使用執 照之證件向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申 請。 2 其他有關文件向 其他相關機關申 請。 1 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二百七 十九條 2 土地登記規則 第七十九條 1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 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 出主管建築機關或區公所 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 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 件之一: (1) 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 謄本。 (2) 門牌編釘證明。 (3) 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 證明。 (4) 繳納水費憑證。 (5) 繳納電費憑證。 (6) 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 物完工證明書。 (7) 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 圖、都市計畫禁建圖、 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 地圖。 (8)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2 實施建築管理後之建物應 檢附使用執照,惟其在民 國五十七年六月六日前竣 工之建物得憑營造執照或 建築執照,申請建物第一 次測量。 5 全體起造人分配 協議書 自行檢附 1 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二百七 十九條 2 土地登記規則 第七十九條 區分所有建物,依其使用執 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 圍及位置者檢附。 6 移轉契約或其他 證明文件 自行檢附 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二百七十九 條 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檢附。 7 使用基地之證明 文件 自行檢附 1 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二百七 十九條 2 土地登記規則 第七十九條 1 建物與基地為同一人所有 或建物有使用執照者免附 。 2 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物與 該建物所占之基地非屬同 一人所有且未設定地上權 或典權者,應附基地租賃 契約書或基地所有權人同 意書及其印鑑證明、身分 證明文件。 8 委託書 自行檢附 1 土地法第三十 七條之一 2 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二百六 十一條 3 土地登記規則 第三十七條 1 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檢附 。 2 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9 門牌證明或所 在地址證明 戶政事務所 1 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二百八 十四條 2 土地登記規則 第八十二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 頂突出物,其非屬共用部分 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檢附 。 - 四、申請手續 (一)申請: 1.申請測量應填具建物測量申請書(測量及登記同時申請尚須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登記清冊),並檢附前列文件向本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如一棟建物跨 越兩個以上不同地政事務所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在地所屬之地政事務所辦理 。 2.申請人或代理人於申請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供收 件人員核對無誤後發還,並同時繳納規費後領取繳費及收件收據。地政事務所於 收件後,應隨即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 3.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測量,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 五日內依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駁 回。 4.測量完竣後應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應發還之文件,得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 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 掛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二)現場指界: 1.申請人應依照地政事務所通知之指定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準時到場指界 ,並於測量完畢認為無誤後,在建物測量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簽名或蓋章。 2.申請人未依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到場,不予測量,視為放棄申請測量之主張,已 繳納測量規費,不予退還。 3.如因故未能親自到場指界而委託代理人時,請出具委託書。但申請測量時所附委 託書已註明由代理人代為指界或領丈者,不在此限。 4.測量地點遇有障礙物,申請人應予排除。 (三)領取建物測量成果圖: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原申請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應發還之文件。
- 五、測量規費: (一)建物位置圖測量費: 1.以整棟建物為一測量單位,每單位以新臺幣四千元計收。 2.同棟其他區分所有建物可調原勘測位置圖轉繪者,每一區分所有建物收轉繪費新 台幣二百元整。 (二)建物平面圖測量費: 1.以每建號每五十平方公尺為計收單位,不足五十平方公尺以五十平方公尺計,每 單位以新台幣八百元計收。 2.樓房應分層計算。 3.區分所有建物依其區分所有範圍分別計算。 (三)建物平面圖轉繪費:每建號新台幣二百元計收。 (四)依法建造完成且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申請人委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 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業技師為繪製人繪製者,該項收費項目免收。
- 六、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五年內請求退還已繳測量費: (一)申請人在原定測量日期一日前撤回申請者。 (二)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者。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申請人於五年內重新申請建物測量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建物測量費。 備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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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2-3011
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須知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3 年 04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3年4月2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3)北市地一字第093311115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6點
(原名稱: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須知;新名稱: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須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