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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2-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籍字第09833231400號函修正全文6點;並自即日起施行
  • 一、說明:領有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新建、增建建物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 建物,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 二、申請人: (一)建物所有權人。 (二)建物管理人。
  • 三、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來 源 法 令 依 據 備 註
    1 建物測量申請書 申請人可至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網站( 網址:www.land.t aipei.gov.tw/) 下載申請書表使用 或向地政事務所服 務臺免費索取 ,並以2分為限 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79條
    2 申請人身分證明 件: (1)本國自然人 檢附戶籍謄 本或國民身 分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影 本 (2)法人檢附法 人登記證明 文件及其代 表人資格證 明 (3)旅外僑民檢 附華僑身分 證明書 (4)外國人檢附 護照影本或 中華民國居 留證影本 (5)香港、澳門 居民檢附護 照或香港、 澳門永久居 留資格證明 文件影本 (6)大陸地區人 民檢附經行 政院設立或 指定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之 身分證明文 件 (7)歸化或回復 中華民國國 籍者,應提 出主管機關 核發之歸化 或回復國籍 許可證明文 件。 1.戶籍謄本向戶政 事務所申請,國 民身分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影本自 行影印 2.法人向主管機關 及其登記機關申 請 3.旅外僑民向僑務 委員會申請 4.護照影本自行影 印;中華民國居 留證向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 5.香港、澳門永久 居留資格證明文 件影本自行影印 6.大陸地區人民身 分證明文件向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申請驗證 7.歸化或回復國籍 許可證明文件向 內政部戶政司申 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 34條、第40條、 第42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者,須另檢附 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 2.旅外僑民身分證明應由申 請人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 中文名稱。 3.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 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 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腦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6.公司法人申請時,得提出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 或抄錄本影本,並由法人 簽註「本影本與正本 ( 或抄錄本 )相符,所登 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 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 責任。」並簽章。
    3 合法建物證明文 件: 建物使用執照暨 附圖或依法得免 發使用執照之證 件或建造執照或 其他有關證明文 件 1 建造執照或使用 執照暨附圖或依 法得免發使用執 照之證件向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申 請。 2 其他有關文件向 其他相關機關申 請。 1.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 279條 2.土地登記規則 第79條 3.臺北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 35條 4.臺北市建築管 理處97年11月 28日北市都建 照字第097776 73800 號函 1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 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 出主管建築機關或區公所 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 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 件之一: (1) 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 謄本。 (2) 門牌編釘證明。 (3) 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 證明。 (4) 繳納水費憑證。 (5) 繳納電費憑證。 (6) 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 物完工證明書。 (7) 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 圖、都市計畫禁建圖、 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 地圖。 (8)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2 實施建築管理後之建物應 檢附使用執照,惟其在民 國57年 6月 6日前竣工之 建物得憑營造執照或建築 執照,申請建物第一次測 量。 3 本市發布都市計畫實施建 築管理日期如下: (1)舊市區:民國45年5月4 日。 (2)景美、木柵區:民國 58 年 4 月 28 日。 (3)南港、內湖區:民國 58 年 8 月 22 日。 (4)士林、北投區:民國 59 年 7 月 4 日。
    4 全體起造人分配 協定書 自行檢附 1 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79 條 2 土地登記規則 第79條 第81條 1.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 ,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 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 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 文件。 2.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 ,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 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 ,應附全體起造人之分配 文件。 3.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 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 機關備查之圖說未標示專 有部分者,應檢附區分所 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 分之文件。
    5 移轉契約或其他 證明文件 自行檢附 1.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 279條 2.土地登記規則 第79條 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檢附。
    6 使用基地之證明 文件 自行檢附 1 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79 條 2 土地登記規則 第79條 1 建物與基地為同一人所有 或建物有使用執照者免附 。 2 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物與 該建物所佔之基地非屬同 一人所有且未設定地上權 或典權者,應附基地租賃 契約書或基地所有權人同 意書及其印鑑證明、身分 證明文件。
    7 委託書 自行檢附 1 土地法第37條 之1 2 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 261條 3 土地登記規則 第37條 1 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檢附 。 2 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8 所在地址證明。 向戶政機關申請 1 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84 條 2 土地登記規則 第79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 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 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 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 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 所在地址證明。
  • 四、申請手續 (一)申請: 1.申請測量應填具建物測量申請書(得同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一併申請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地登記相關規定請參閱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申請須知),並檢附前列文件向本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如 1棟建物跨 越 2個以上不同地政事務所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在地所屬之地政事務所辦 理。 2.申請人或代理人於申請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供 收件人員核對無誤後發還,並同時繳納規費後領取繳費及收件收據。 3.地政事務所收件並依法審查後,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 內依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駁回 。 4.測量完竣後應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應發還之文件,得依「臺北市各地政事 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 具雙掛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二)現場會同辦理: 1.申請人應依照地政事務所通知之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攜帶身分證明文 件準時到場會同辦理,並於測量完畢認為無誤後,在建物測量圖及建物測量成 果圖簽名或蓋章。 2.申請人未依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到場,不予測量,視為放棄申請測量之主張, 已繳納測量規費,不予退還。 3.如因故未能親自到場而委託代理人時,請出具委託書。但申請測量時所附委託 書已註明由代理人代為指界者,不在此限。 4.測量地點遇有障礙物,申請人應予排除。 (三)領取建物測量成果圖: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原申請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應發還之文件。
  • 五、測量規費: (一)建物位置圖測量費: 1.以整棟建物為1測量單位,每單位以新臺幣4,000元計收。 2.同棟其他區分所有建物可調原勘測位置圖轉繪者,每一區分所有建物收轉繪費 新臺幣200元整。 (二)建物平面圖測量費: 1.以每建號每50平方公尺為計收單位,不足50平方公尺以50平方公尺計,每單位 以新臺幣800元計收。 2.樓房應分層計算。 3.區分所有建物依其區分所有範圍分別計算。 (三)建物平面圖轉繪費:每建號新臺幣200元計收。
  • 六、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5年內請求退還已繳測量費: (一)申請人在測量前以書面撤回申請。 (二)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一)(二)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5年內重新申請建物測量者,得予援用其得申請退還之建物測量費。 備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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