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領有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新建、增建建物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 建物,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 二、申請人: (一)建物所有權人。 (二)建物管理人。
- 三、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來 源 法 令 依 據 備 註 1 建物測量申請書 申請人可至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網站( 網址:www.land.t aipei.gov.tw/ ) 下載申請書表使用 或向地政事務所服 務臺免費索取,並 以 2分為限 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79條 2 申請人身分證明 文件: (1)本國自然人 檢附戶籍謄 本或國民身 分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影 本 (2)法人檢附法 人登記證明 文件及其代 表人資格證 明 (3)旅外僑民檢 附華僑身分 證明書及其 他附具照片 之身分證明 文件 (4)外國人檢附 護照影本或 中華民國居 留證影本 (5)香港、澳門 居民檢附護 照或香港、 澳門永久居 留資格證明 文件影本 (6)大陸地區人 民檢附經行 政院設立或 指定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之 身分證明文 件或臺灣地 區長期居留 證 (7)歸化或回復 中華民國國 籍者,應提 出主管機關 核發之歸化 或回復國籍 許可證明文 件。 1.戶籍謄本向戶政 事務所申請,國 民身分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影本自 行影印 2.法人向主管機關 或其登記機關申 請 3.旅外僑民向僑務 委員會申請 4.護照影本自行影 印;中華民國居 留證向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 5.香港、澳門永久 居留資格證明文 件影本自行影印 6.大陸地區人民身 分證明文件向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申請驗證 ;臺灣地區長期 居留證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 申請 7.歸化或回復國籍 許可證明文件向 內政部戶政司申 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 34條、第40條、 第42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受監 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者,須另檢附法定代理人 或輔助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 2.華僑身分證明書係依華裔 證明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者,應另檢附國 籍證明文件。旅外僑民身 分證明應由申請人自行切 結國外地址之中文名稱。 3.檢附我駐外館處驗證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 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簽 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腦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6.公司法人申請時,得檢附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 設立、變更登記表正(影 )本或 100年 3月前核發 之抄錄本正(影)本,並 由法人簽註「(本影本與 正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核發之抄錄本或影本)相 符,)所登記之資料現仍 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 人願負法律責任。」,並 蓋章。 7.身分證明文件為外文者, 其中文譯本,應由申請人 自行簽註切結負責。 3合法建物證明文 件: 建物使用執照暨 附圖或依法得免 發使用執照之證 件或建造執照或 其他有關證明文 件 1.建造執照或使用 執照暨附圖或依 法得免發使用執 照之證件向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申請。 2.其他有關文件向 其他相關機關申 請。 1.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 279條 2.土地登記規則 第79條 3.臺北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 35條 4.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97年 11月28日北市 都建照字第09 777673800 號 1.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 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 出主管建築機關或區公所 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 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 件之一: (1)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 謄本。 (2)門牌編釘證明。 (3)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 證明。 (4)繳納水費憑證。 (5)繳納電費憑證。 (6)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 物完工證明書。 (7)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 圖、都市計畫禁建圖、 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 地圖。 (8)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2.實施建築管理後建築完成 之建物,應檢附使用執照 辦理,但在民國57年 6月 6日以前建築完成者得檢 附營造執照或建築執照。 3.本市發布都市計畫實施建 築管理日期如下: (1)舊市區:民國45年 5月 4 日。 (2)景美、木柵區:民國58 年 4月28日。 (3)南港、內湖區:民國58 年 8月22日。 (4)士林、北投區:民國59 年 7月 4日。 4 權利分配文件 5 移轉契約或其他 證明文件 自行檢附 1 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79 條 2 土地登記規則 第79條及第81 條 1.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 ,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 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 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 文件。 2.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 ,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 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 ,應附全體起造人之分配 文件。 3.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 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 機關備查之圖說未標示專 有部分者,應檢附區分所 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 分之文件。 自行檢附 1.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 279條 2.土地登記規則 第79條 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檢附。 6 使用基地之證明 文件 自行檢附 1 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79 條 2 土地登記規則 第79條 1.建物與基地為同一人所有 或建物有使用執照者免附 。 2.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物與 該建物所占之基地非屬同 一人所有且未設定地上權 或典權者,應附基地租賃 契約書或基地所有權人同 意書及其印鑑證明、身分 證明文件。 7 委託書 自行檢附 1 土地法第37條 之1 2 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 261條 3 土地登記規則 第37條 1 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檢附 。 2 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8 所在地址證明。 向戶政機關申請 1 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84 條 2 土地登記規則 第79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 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 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 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 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 所在地址證明。 - 四、申請手續 (一)申請: 1.申請測量應填具建物測量申請書(得同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一併申請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地登記相關規定請參閱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申請須知),並檢附前列文件向本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如 1棟建物跨 越 2個以上不同地政事務所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在地所屬之地政事務所辦 理。 2.申請人、代理人、複代理人或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於申請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得以政府機關核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證號)並貼有 照片之證明文件正本代之)供收件人員核對無誤後發還,並同時繳納規費後領 取繳費及收件收據。 3.地政事務所收件並依法審查後,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 內依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駁回 。 4.測量完竣後應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應發還之文件,得依「臺北市各地政事 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 具雙掛號郵資或現金,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二)現場會同辦理: 1.申請人應依照地政事務所通知之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攜帶身分證明文 件準時到場會同辦理,並於測量完畢認為無誤後,在建物測量圖及建物測量成 果圖簽名或蓋章。 2.申請人未依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到場,不予測量,視為放棄申請測量之主張, 已繳納測量規費,不予退還。 3.如因故未能親自到場而委託代理人時,請出具委託書。但申請測量時所附委託 書已註明由代理人代為指界者,不在此限。 4.測量地點遇有障礙物,申請人應予排除。 (三)領取建物測量成果圖: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原申請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應發還之文件。
- 五、測量規費: (一)建物位置圖測量費: 1.以整棟建物為 1測量單位,每單位以新臺幣 4,000元計收。 2.同棟其他區分所有建物可調原勘測位置圖轉繪者,每一區分所有建物收轉繪費 新臺幣 200元整。 (二)建物平面圖測量費: 1.以每建號每50平方公尺為計收單位,不足50平方公尺以50平方公尺計,每單位 以新臺幣 800元計收。 2.樓房應分層計算。 3.區分所有建物依其區分所有範圍分別計算。 (三)建物平面圖轉繪費:每建號新臺幣 200元計收。
- 六、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 5年內請求退還已繳測量費: (一)申請人在測量前以書面撤回申請。 (二)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一)(二)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 5年內重新申請建物測量者,得予援用其得申請退還之建物測量費。 備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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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2-3011
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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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北市地籍字第101307642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點;並自即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