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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2-3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籍字第09833231400號函修正全文6點;並自即日起施行
  • 一、說明:同一地段、地界相連及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 定,得申請土地界址調整測量。申請土地界址調整測量,應同時填具土地登記申 請書,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一併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 二、申請人: (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土地管理人。
  • 三、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來 源 法 令 依 據 備 註
    1 土地複丈申請書 及土地登記申請 書 申請人可至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網站( 網址:www.land.t aipei.gov.tw/) 下載申請書表使用 (提供之登記申請 書為A3格式,如使 用A4紙張下載者, 兩頁間應由全體申 請人加蓋騎縫章。 )或向地政事務所 服務台免費索取, 並以2分為限 1 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07條 2 土地登記規則 第34條 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地 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人均 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簽註切 結,委託人切結「本人未給 付報酬予代理人,如有虛偽 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及代 理人切結「本人並非以代理 申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 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並由委託人 及代理人分別簽章。
    2申請人身分證明 件: (1)本國自然人 檢附戶籍謄 本或國民身 分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影 本 (2)法人檢附法 人登記證明 文件及其代 表人資格證 明 (3)旅外僑民檢 附華僑身分 證明書 (4)外國人檢附 護照影本或 中華民國居 留證影本 (5)香港、澳門 居民檢附護 照或香港、 澳門永久居 留資格證明 文件影本 (6)大陸地區人 民檢附經行 政院設立或 指定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之 身分證明文 件 (7)歸化或回復 中華民國國 籍者,應提 出主管機關 核發之歸化 或回復國籍 許可證明文 件。 1.戶籍謄本向戶政 事務所申請,國 民身分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影本自 行影印 2.法人向主管機關 及其登記機關申 請 3.旅外僑民向僑務 委員會申請 4.護照影本自行影 印;中華民國居 留證向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 5.香港、澳門永久 居留資格證明文 件影本自行影印 6.大陸地區人民身 分證明文件向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申請驗證 7.歸化或回復國籍 許可證明文件向 內政部戶政司申 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 34條、第40條、 第42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者,須另檢附 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 2.旅外僑民身分證明應由申 請人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 中文名稱。 3.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 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 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腦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6.公司法人申請時,得提出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 或抄錄本影本,並由法人 簽註「本影本與正本 ( 或抄錄本 )相符,所登 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 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 責任。」並簽章。
    3 土地所有權狀 自行檢附 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07條
    4 土地界址調整協 議書 自行檢附 1.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 207條 及第 227條 2.土地登記規則 第40條及第41 條 1.所有權人未能親自到場, 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 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經登 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並 於協定書籤名者,應加附 印鑑證明。 2.調整後土地價值與其原有 土地價值有增減時,應向 直轄市或縣(市)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所有 土地申辦土地界址調整者 ,免附之。
    5 他項權利人同意 書 自行檢附 1.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25條 2.土地登記規則 第41條及第44 條 1.有他項權利設定者檢附。 2.他項權利人未能親自到場 ,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40 條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經 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 並於同意書內簽名者,應 加附印鑑證明。
    6 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 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07條 地政事務所能以電腦處理達 成查詢者免附。
    7 委託書 自行檢附 1 土地法第37條 之1 2 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05 條 3 土地登記規則 第37條 1 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檢附 。 2 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四、申請手續 (一)申請: 1.申請複丈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前列文件向本市任 一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 2.申請人或代理人於申請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供 收件人員核對無誤後發還,並同時繳納規費後領取繳費及收件收據。 3.申請人應自備或向地政事務所購買土地界標。 4.地政事務所收件並依法審查後,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 內依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駁回 。 5.界址調整登記完竣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得依「臺北市各地 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 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二)現場會同辦理: 1.申請人應事先埋設土地界標,依照地政事務所通知之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 點,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及土地界標,準時到場會同辦理,並於測量完畢認為無 誤後,當場埋設土地界標,並在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上簽名或蓋章。 2.申請人未依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視為放棄複丈 之申請,已繳納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 3.如因故未能親自到場而委託代理人時,請出具委託書。但申請複丈時所附委託 書已註明由代理人代為指界者,不在此限。 4.複丈地點遇有障礙物,申請人應予排除。 (三)領取土地所有權狀:複丈結果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 收件收據及原申請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 取調整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 五、複丈規費: (一)以每筆每公頃為計收單位,不足 1公頃以1公頃計,每單位以新臺幣800元計收, 超過 1公頃每增加半公頃增收半數,增加不足半公頃以半公頃計,超過10公頃得 視實際需要另案核計。 (二)申請人未能埋設界標一併申請確定調整後界址者,加繳土地複丈費之半數。
  • 六、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5年內請求退還已繳土地複丈費: (一)申請人在複丈前以書面撤回申請。 (二)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一)(二)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5年內重新申請複丈者,得予援用其得申請退還之土地複丈費。 備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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