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土地所有權人得就其所有土地因合法變更使用申請地目變更。申請地目變更,應 填具登記申請書,一併辦理地目變更登記,登記完畢發給土地所有權狀。
- 二、申請人: (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土地管理人。 (三)土地管理機關。
- 三、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來 源 法 令 依 據 備 註 1土目變更申請書 申請人可至本處網 站(網址:www.la nd.taipei.gov.tw )下載申請書表使 用或向地政事務所 服務台免費索取 臺北市地目變更 作業要點 2登記申請書及登 記清冊 申請人可至本處網 站(網址:www.la nd.taipei.gov.tw )下載申請書表使 用或向地政事務所 服務台免費索取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1如需實地勘查以地目變更 結果通知書代替登記清冊 。 2非地政士(土地登記專業 代理人)代理他人申請土 地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 人均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 簽註切結,並由委託人及 代理人分別簽章及記明委 託時間,委託人切結「本 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及代理人切結「本 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登 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 3申請人身分證明 文件: (1)戶籍謄本或 身分證影本 或戶口名簿 影本 (2)法人登記證 明文件及其 代表人資格 證明 (3)華僑身分證 明書 (1)向戶政事務 所申請或自 行影印。 (2)法人向主管 機關或其登 記機關申請 。 (3)華僑向僑務 委員會或僑 居地使領館 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第四 十二條 1第(1)項文件為自然人 時檢附。 第(2)項文件為法人時 檢附。 第(3)項文件為華僑時 檢附。 2戶籍謄本不得以影本代替 。 3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者,須檢附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之身分證明。 4華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人 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 5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人 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 6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 章。 7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子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8公司法人申請時,應提出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 或抄錄本。 4建造執照或使用 執照及建築平面 圖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變更為「建」地目時檢附。 5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地政事務所能以電子處理達 成查詢者免附。 6其他主管機關之 證明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其他因法令得為變更地目者 檢附。 7土地所有權狀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8委託書 自行檢附 1土地法三十七 條之一 2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二百零 五條 3土地登記規則 第三十七條 1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檢附 。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四、申請手續 (一)申請: 1.申請地目變更應填具地目變更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並檢附前列文 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 2.申請人或代理人於申請時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供 收件人員核對無誤後發還,並同時繳納規費後領取繳費及收件收據。地政事務 所於收件後,應隨即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 3.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測量,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十五日內依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補正完畢者,則 予駁回。 (二)現場勘查: 1.申請人應依照地政事務所通知之指定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準時到場會 同。 2.申請人未依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到場,不予測量,視為放棄申請複丈之主張, 已繳納勘查規費,不予退還。 3.如因故未能親自到場領丈而委託代理人時,請出具委託書。但申請複丈時所附 委託書已註明由代理人代為指界或領丈者,不在此限。申請書已有委任關係欄 之委任時,免提出委託書。 (三)領取土地所有權狀: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原申請印章(委託代 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土地所有權狀。
- 五、勘查規費:以每筆每公頃為計收單位,不足一公頃以一公頃計,每單位以新臺幣四百元 計收,超過一公頃每增加半公頃增收半數,增加不足半公頃以半公頃計,超過十公頃者 得視實際需要另案核計。
- 六、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已繳土地複丈費: (一)申請人在原定複丈日期一日前撤回申請者。 (二)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者。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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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2-3008
土地地目變更申請須知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10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1年10月7日臺北市政府(91)北市地一字第091327867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6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