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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2-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6 年 05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北市地測字第10631031200號令發布廢止;並自即日起生效
  • 一、說明:同一地段、地界相連及使用性質相同之數筆土地合併登記為 1筆時,得申請土地 合併複丈。申請土地合併複丈,應同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申請土地標示 變更登記,登記完畢發給土地所有權狀。
  • 二、申請人: (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土地管理人。
  • 三、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來 源 法 令 依 據 備 註
    1 土地複丈申請書 及土地登記申請 書 申請人可至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網站( 網址:www.land. taipei.gov.tw) 下載申請書表使用 (提供之登記申請 書為A3格式,如使 用A4紙張下載者, 兩頁間應由全體申 請人加蓋騎縫章。 )或向地政事務所 服務台免費索取, 並以2分為限 1 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07條 2 土地登記規則 第34條 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地 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人均 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簽註切 結,委託人切結「本人未給 付報酬予代理人,如有虛偽 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及代 理人切結「本人並非以代理 申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 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並由委託人 及代理人分別簽章。
    2 申請人身分證明 件: (1)本國自然人檢 附戶籍謄本或 國民身分證影 本或戶口名簿 影本 (2)法人檢附法人 登記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人資 格證明 (3)旅外僑民檢附 華僑身分證明 書及其他附具 照片之身分證 明文件 (4)外國人檢附護 照影本或中華 民國居留證影 本 (5)香港、澳門居 民檢附護照或 香港、澳門永 久居留資格證 明文件影本 (6)大陸地區人民 檢附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機 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之 身分證明文件 或臺灣地區長 期居留證 (7)歸化或回復中 華民國國籍者 ,應提出主管 機關核發之歸 化或回復國籍 許可證明文件 。 1.戶籍謄本向戶政 事務所申請,國 民身分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影本自 行影印 2.法人向主管機關 及其登記機關申 請 3.旅外僑民向僑務 委員會申請 4.護照影本自行影 印;中華民國居 留證向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 5.香港、澳門永久 居留資格證明文 件影本自行影印 6.大陸地區人民身 分證明文件向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申請驗證 7.歸化或回復國籍 許可證明文件向 內政部戶政司申 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 34條、第40條、 第42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受監 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者,須另檢附法定代理人 或輔助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 2.華僑身分證明書係依華裔 證明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者,應另檢附國 籍證明文件。旅外僑民身 分證明應由申請人自行切 結國外地址之中文名稱。 3.檢附我駐外館處驗證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 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簽 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腦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6.公司法人申請時,得檢附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 設立、變更登記表正(影 )本或 100年 3月前核發 之抄錄本正(影)本,並 由法人簽註「(本影本與 正本 (公司登記主管機 關核發之抄錄本或影本) 相符,)所登記之資料現 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 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並蓋章。 7.身分證明文件為外文者, 其中文譯本,應由申請人 自行簽註切結負責。
    3 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 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07條 1 有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者 免附。 2 地政事務所能以電腦處理 達成查詢者免附。
    4 法院判決書及判 決確定證明書或 依法與法院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證明文件 向法院或鄉鎮市公 所等機關申請發給 1 土地登記規則 第34條 2 內政部77年4 月28日台內地 字第592222號 函 1.法院判決確定或依法與法 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 檢附之,並應檢附歷次法 院判決書。 2.法院判決不得上訴或經最 高法院判決者免附判決確 定證明書。
    5 土地所有權人與 抵押權人協定書 自行檢附 1.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24條 2.土地登記規則 第40條、第41 條、第44條及 第88條 有抵押權者檢附。雙方未能 親自到場,提出土地登記規 則第40條規定之身分證明文 件經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 ,並於協議書內簽名者,應 加附印鑑證明。但為擔保同 一債權,於數土地上設定抵 押權,未涉權利範圍縮減者 ,不在此限。
    6 全體所有權人協 議書 自行檢附 1.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24條 2.土地登記規則 第40條及第41 條 1.所有權人不同之土地合併 時檢附。 2.所有權人未能親自到場, 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 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經登 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並 於協議書內簽名者,應加 附印鑑證明。但各所有權 人合併前後應有部分之價 值差額在 1平公尺公告現 值以下者,免附之。
    7 典權人或耕作權 人同意書 自行檢附 1.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24條 2.土地登記規則 第41條及第44 條 1.有典權或耕作權者檢附。 2.典權人或耕作權人未能親 自到場,提出土地登記規 則第40條規定之身分證明 文件經登記機關指定人員 核符,並於同意書內簽名 者,應加附印鑑證明。
    8 土地所有權狀 自行檢附 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07條
    9 委託書 自行檢附 1 土地法第37條 之1 2 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05條 3 土地登記規則 第37條 1 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檢附 。 2 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四、申請手續 (一)申請: 1.申請複丈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前列文件向本市任 一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申請建物基地合併,涉及基地號變更者,應同時申請 基地號變更登記。 2.申請人、代理人、複代理人或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於申請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得以政府機關核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證號)並貼有 照片之證明文件正本代之)供收件人員核對無誤後發還,並同時繳納規費後領 取繳費及收件收據。 3.地政事務所收件並依法審查後,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 內依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駁回 。 4.合併登記完竣後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得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 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 掛號郵資或現金,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二)領取土地所有權狀: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原申請印章(委託代 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合併後土地所有權狀及應發還 之文件。
  • 五、複丈規費:免費。 備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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