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同一地段、地界相連及使用性質相同之數筆土地合併登記為 1筆時,得申請土地 合併複丈。申請土地合併複丈,應同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申請土地標示 變更登記,登記完畢發給土地所有權狀。
- 二、申請人: (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土地管理人。
- 三、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來 源 法 令 依 據 備 註 1 土地複丈申請書 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申請人可至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網站( 網址:www.land. taipei.gov.tw) 載申請書表使用( 提供之登記申請書 為A3格式,如使用 A4紙張下載者,兩 頁間應由全體申請 人加蓋騎縫章。) 或向地政事務所服 務台免費索取,並 以2分為限 1 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 207 條 2 土地登記規則 第34 條 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地 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人均 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簽註切 結,委託人切結「本人未給 付報酬予代理人,如有虛偽 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及代 理人切結「本人並非以代理 申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 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並由委託人 及代理人分別簽章。 2申請人身分證明 件: (1)本國自然人 檢附戶籍謄 本或國民身 分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影 本 (2)法人檢附法 人登記證明 文件及其代 表人資格證 明 (3)旅外僑民檢 附華僑身分 證明書 (4)外國人檢附 護照影本或 中華民國居 留證影本 (5)香港、澳門 居民檢附護 照或香港、 澳門永久居 留資格證明 文件影本 (6)大陸地區人 民檢附經行 政院設立或 指定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之 身分證明文 件 (7)歸化或回復 中華民國國 籍者,應提 出主管機關 核發之歸化 或回復國籍 許可證明文 件。 1 戶籍謄本向戶政 事務所申請,國民 身分證影本或戶口 名簿影本自行影印 2 法人向主管機關 及其登記機關申請 3 旅外僑民向僑務 委員會申請 4 護照影本自行影 印;中華民國居留 證向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申請 5 香港、澳門永久 居留資格證明文件 影本自行影印 6 大陸地區人民身 分證明文件向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申請驗證 7 歸化或回復國籍 許可證明文件向內 政部戶政司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 34條、第40條、 第42條 1 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者,須另檢附法 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 2 旅外僑民身分證明應由申 請人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 文名稱。 3 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人 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 4 前列影本請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 章。 5 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腦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 6 公司法人申請時,得 提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表或抄錄本影本,並由法人 簽註「本影本與正本 (或抄 錄本 )相符,所登記之資料 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 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 章。 3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 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07條 1 有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者 免附。 2 地政事務所能以電腦處理 達成查詢者免附。 4法院判決書及判 決確定證明書或 依法與法院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證明文件 向法院或鄉鎮市公 所等機關申請發給 1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 2內政部77年4月 28日台內地字第 592222號函 1 法院判決確定或依法與法 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檢 附之,並應檢附歷次法院判 決書。 2 法院判決不得上訴或經最 高法院判決者免附判決確定 證明書。 5土地所有權人與 抵押權人協定書 自行檢附 1.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24條 2.土地登記規則 第40條、第41條 、第44條及第88 條 1有抵押權者檢附。雙方未 親自到場,提出土地登記規 則第40條規定之身分證明文 件經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 ,並於協定書內簽名者,應 加附印鑑證明。 2 抵押權內容完全一致,未 涉及權利範圍縮減者,得免 附之。 6全體所有權人協 議書 自行檢附 1.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24條 2.土地登記規則 第40條及第41條 1 所有權人不同之土地合併 時檢附。 2 所有權人未能親自到場, 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 40 條 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經登記 機關指定人員核符,並於協 定書內簽名者,應加附印鑑 證明。但各所有權人合併前 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 1 平方尺公告現值以下者,免 附之。 7典權人或耕作權 人同意書 自行檢附 1.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24條 2.土地登記規則 第41條及第44條 1有典權或耕作權者檢附。 2 典權人或耕作權人未能親 自到場,提出土地登記規則 第 40 條規定之身分證明文 件經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 ,並於同意書內簽名者,應 加附印鑑證明。 8土地所有權狀 自行檢附 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07條 9委託書 自行檢附 1 土地法第37條 之1 2 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05條 3 土地登記規則 第37條 1 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檢附 。 2 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四、申請手續 (一)申請: 1.申請複丈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前列文件向本市任 一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申請建物基地合併,涉及基地號變更者,應同時申請 基地號變更登記。 2.申請人或代理人於申請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供 收件人員核對無誤後發還,並同時繳納規費後領取繳費及收件收據。 3.地政事務所收件並依法審查後,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 內依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駁回 。 4.合併登記完竣後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得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 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 掛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二)領取土地所有權狀: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原申請印章(委託代 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合併後土地所有權狀及應發還 之文件。
- 五、複丈規費:免費。 備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2-3007
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土地合併複丈申請須知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籍字第09833231400號函修正全文5點;並自即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