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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6-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1 年 0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法三字第101303274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維護本市於總統副總統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 活動前置期間之市容景觀、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競選廣告物,指總統副總統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活動前 置期間,為政黨及有意參選或支持參選之個人、團體建立形象、獲取認同、 爭取選票,而登載以下各款任三款以上,並設置或附著於本市公共設施、建 築物、車輛、私有空地或法定空地上之廣告物: 一 參選人姓名。 二 參選人號次。 三 參選人圖像。 四 競選項目或活動名稱。 五 標語或標記。 前項範圍以外之廣告物,依廣告物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 第 3 條
    競選廣告物之設置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 構造不得使用竹鷹架。但設置並附著於競選活動期間登記有案之競選辦 事處建築物外牆,且地面支撐構架,並無礙公共設施及公眾通行者,不 在此限。 二 不得封閉或堵塞依建築技術規則所設置之緊急進口或妨害法定避難器具 之使用。 三 不得設置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 用地。 四 空地樹立廣告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且其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不得超過三 平方公尺。 五 屋頂樹立廣告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六 汽球廣告高度不得超過一百公尺。 七 正面式招牌廣告之下緣不得低於建築物二樓樑底下方,縱長不得超過三 公尺,寬度不得超過五公尺。但附著於競選辦事處建築物外牆者,縱長 得放寬至六公尺。 八 側懸式招牌廣告之下緣應距地面四公尺以上。縱長不得超過六公尺,厚 度不得超過三十公分,且突出建築物外牆並含支撐構架之尺寸不得超過 一點五公尺及臨接道路寬度之十分之一。
  • 第 4 條
    申請設置競選廣告物,應檢附申請書、候選人基本資料及廣告物內容、規格 、位置、材料、彩色設計圖說等相關文件,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 建管處)提出申請。 建管處受理前項申請或轉請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各權責機關辦理 者,應於三日內審查完竣,合於規定者,由市政府各權責機關依法核准。 前項核准函,應載明廣告物之清除期間及逾期未清除者,將處以罰鍰,並得 強制拆除之意旨。 競選廣告物之設置涉及土地或建築物私權者,由申請人自行負責處理。
  • 第 5 條
    競選廣告物應依前條規定申請核准後,始得設置;其核准設置期間,除里長 選舉為選舉投票日前一個月外,其餘為選舉投票日前二個月。 競選廣告物之清除,除設置於公共設施,設置人應於選舉投票當日晚間十時 前自行清除完畢外,其餘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三日內自行清除完畢。
  • 第 6 條
    市政府得設取締違規競選廣告物執行小組,處理違規競選廣告物之查報及取 締事宜。 前項執行小組成員由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邀集民政局、環境保護局、交通局、 工務局、產業發展局、警察局、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區公所等機關 (構)指定人員組成之。
  • 第 7 條
    競選旗幟及布條廣告得免經申請,於法定競選活動期間設置於指定開放之公 共設施,其餘時間與地點均不得設置。 前項開放地點由市政府民政局邀集相關權責單位研商指定,並於法定選舉投 票日三個月前公告。但重行選舉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前項競選廣告物各候選人得設置之規格、大小及設置安全規定,由市政府民 政局邀集相關權責單位定之。
  • 第 8 條
    車輛設置競選廣告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 不得影響行車安全、行車視線或妨礙車門之開啟。 二 除公車及計程車外,張貼、漆繪設置於車身者,得免申請許可。 三 設置於公車車廂外者,應依本市公共汽車設置車廂外廣告物相關規定申 請設置核准,並以張貼、漆繪為限,不得加掛任何物品、變更車身原有 結構或妨礙安全門之開啟。 四 計程車得設置車頂競選廣告看板,其車體兩側車門不含車窗範圍,得以 平面漆繪或穩固黏貼方式張貼廣告。
  • 第 9 條
    政黨或參選人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設置競選廣告物情節重大者,市政府得上 網或以其他方式公告相關違規事證至選舉投票日止。 依前項規定公告之資料,如有不當或錯誤,市政府應依職權或依被公告人之 申請,立即查明並於二日內更正之。
  • 第 10 條
    競選廣告物使用人、設置人及設置處所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對競選廣告物負有 安全維護及管理之責;如有危害公共安全或侵害他人權益,應依法負其責任 。
  • 第 11 條
    競選廣告物違反本自治條例第五條及第八條規定,得令使用人、設置人或設 置處所所有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 12 條
    政黨初選競選廣告物之定義、設置、管理及取締,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但不得設置於公共設施上,且核准設置期間為各該政黨初選投票日前一個月 。
  • 第 1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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