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 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 反 事 件 法條依據( 就業服務 法) 法定罰 鍰額度 (新臺 幣:元 )或其 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者。 第四十四條 第六十三條 處十五 萬元以 上七十 五萬元 以下罰 鍰。 1.對行為人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一次:十五萬元。 (2)第二次:三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七十五萬元。 2.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 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規 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依 違規次數衡量: (1)第一次:十五萬元。 (2)第二次:三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七十五萬元。 3.但經罰鍰後,五年內再違反者 ,移送法辦。 2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 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 僱之外國人者。 第五十七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三條 3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 人為他人工作者。 第五十七條 第二款 第六十三條 4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者。 第四十五條 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九條 第一款 第七十條第 一項第二款 處十萬 元以上 五十萬 元以下 罰鍰。 私立就 業服務 機構併 處一年 以下停 業處分 ;一年 內受停 業處分 二次以 上者, 得廢止 其設立 許可。 1.對行為人罰鍰依違規次數衡量 : (1)第一次:十萬元。 (2)第二次:二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五十萬元。 2.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 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違規者,對 該法人或自然人罰鍰亦依違規 次數衡量: (1)第一次:十萬元。 (2)第二次:二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五十萬元。 3.但意圖營利而違規者或以之為 常業者,其行為人及該法人或 自然人均移送法辦。 4.對僅得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 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業處分 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一次:六個月。 (2)第二次以上:一年。 (3)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者,廢止其設立許可。 5 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 用員工,以種族、階 級、語言、思想、宗 教、黨派、籍貫、性 別、婚姻、容貌、五 官、身心障礙或以往 工會會員身分為由, 予以歧視者。 第五條第一 項 第六十五條 第一項 處三十 萬元以 上一百 五十萬 元以下 罰鍰。 依損害勞工之權益、勞工人數之 多寡、改善誠意及違法次數衡量 : 1.情節輕微者: (1)第一次:三十萬元。 (2)第二次:六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一百五十萬元 。 2.情節嚴重者: (1)第一次:六十萬元。 (2)第二次:九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一百五十萬元 。 6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 ,為不實之廣告或揭 示者。 第五條第二 項第一款 第六十五條 第一項 處三十 萬元以 上一百 五十萬 元以下 罰鍰。 第一次:三十萬元。 第二次:六十萬元。 第三次以上:一百五十萬元。 7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 ,指派求職人從事違 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之工作者。 第五條第二 項第四款 第六十五條 第一項 8 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 之申請許可、招募、 引進或管理事項,提 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 查檢體者。 第五條第二 項第五款 第六十五條 第一項 9 除依法設立之學校、 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 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 練、就業服務之機關 (構),為其畢業生 、結訓學員或求職人 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 外,未經許可,從事 就業服務業務者。 第三十四條 第二項 第六十五條 第一項 10 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 國人申請許可、招募 、引進或管理事項, 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 檢查檢體者。 第四十條第 八款 第六十五條 第一項 第六十五條 第二項 11 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者。 第四十條第 二款 第六十五條 第一項 第六十五條 第二項 第七十條第 一項第一款 處三十 萬元以 上一百 五十萬 元以下 罰鍰。 私立就 業服務 機構並 得廢止 其設立 許可。 1.罰鍰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一次:三十萬元。 (2)第二次:六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一百五十萬元 。 2.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違規者,並得廢 止其設立許可。 12 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之工作者。 第四十條第 七款 第六十五條 第一項 第六十五條 第二項 第七十條第 一項第一款 13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 恐嚇、詐欺、侵占或 背信情事者。 第四十條第 九款 第六十五條 第一項 第六十五條 第二項 第七十條第 一項第一款 14 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要求、期約或收受規 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 其他不正利益者。 第四十條第 五款 第六十六條 第一項 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 第六十九條 第一款 第七十條第 一項第二款 按其要 求、期 約或收 受超過 規定標 準之費 用或其 他不正 利益相 當之金 額,處 十倍至 二十倍 罰鍰。 私立就 業服務 機構併 處一年 以下停 業處分 ;一年 內受停 業處分 二次以 上者, 得廢止 其設立 許可。 1.罰鍰倍數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一次:十倍。 (2)第二次:十五倍。 (3)第三次以上:二十倍。 2.對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業處分依違 規次數衡量: (1)第一次:六個月。 (2)第二次以上:一年。 (3)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者,廢止其設立許可。 15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 ,違反求職人意思, 留置其國民身分證、 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 文件者。 第五條第二 項第二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一項 處六萬 元以上 三十萬 元以下 罰鍰。 第一次:六萬元。 第二次:十萬元。 第三次以上:三十萬元。 16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 ,扣留求職人財物或 收取保證金者。 第五條第二 項第三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一項 17 就業服務機構推介求 職人至在依法罷工期 間,或因終止勞動契 約涉及勞方多數人權 利,且有勞資爭議在 調解期間之場所工作 者。(勞方多數人係 指事業單位勞工涉及 勞資爭議十人以上, 或占員工人數三分之 一以上者)。 第十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一項 18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未 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 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 員。 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 第六十七條 第一項 19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允 許他人假藉本人名義 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或 違反法令執行業務者 。 第三十七條 第一款、第 二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一項 20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未 依規定備置及保存各 項文件資料或規避、 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 之檢查者。 第三十九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一項 21 辦理就業服務仲介業 務,未依規定與雇主 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 約者。 第四十條第 一款 第六十七條 22 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違反求職人意思,留 置其國民身分證、工 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 件者。 第四十條第 三款 第六十七條 23 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違反雇主之意思,留 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 關文件者。 第四十條第 十款 第六十七條 24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 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 服務業務,對主管機 關規定之報表,未依 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者。 第四十條第 十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一項 25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 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 服務業務,未依規定 辦理變更登記、停業 申報或換發、補發證 照者。 第四十條第 十二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一項 26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 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 服務業務,未依規定 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許可證、收費項目 及金額明細表、就業 服務專業人員證書者 。 第四十條第 十三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一項 27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 其從業人員,辦理就 業服務業務,未善盡 受任事務,致雇主違 反就業服務法或依該 法發布之相關法令者 。 第四十條第 十五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一項 28 雇主未依規定安排所 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 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 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 生主管機關者。 第五十七條 第五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一項 29 雇主非法扣留或侵占 所聘僱外國人之執照 、居留證件或財物者 。 第五十七條 第八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一項 30 雇主聘僱外國人有違 反就業服務法或依該 法發布之相關法令者 。 第五十七條 第九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一項 31 雇主規避、妨礙或拒 絕主管機關、警察機 關或海岸巡防機關指 派人員至外國人工作 場所或疑有外國人違 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 查者。 第六十二條 第二項 第六十七條 第一項 32 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 取推介就業保證金者 。 第四十條第 四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一項 第六十七條 第二項 第六十九條 第一款 第七十條第 一項第二款 處六萬 元以上 三十萬 元以下 罰鍰。 私立就 業服務 機構併 處一年 以下停 業處分 ;一年 內受停 業處分 二次以 上者, 得廢止 其設立 許可。 1.罰鍰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一次:六萬元。 (2)第二次: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三十萬元。 2.對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業處分依違 規次數衡量: (1)第一次:六個月。 (2)第二次以上:一年。 (3)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者,廢止其設立許可。 33 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行求、期約或交付不 正利益者。 第四十條第 六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一項 第六十七條 第二項 第六十九條 第一款 第七十條第 一項第二款 34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 其從業人員,經主管 機關處分停止營業期 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 續營業者。 第四十條第 十四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一項 第七十條第 一項第一款 處六萬 元以上 三十萬 元以下 罰鍰, 並得廢 止其設 立許可 。 1.罰鍰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一次:六萬元。 (2)第二次: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三十萬元。 2.除前項罰鍰外,並得廢止其設 立許可。 35 就業服務機構及其人 員,非因推介就業之 必要,對外公開雇主 與求職人之資料者。 第九條 第六十八條 第一項 處三萬 元以上 十五萬 元以下 罰鍰。 第一次:三萬元。 第二次:六萬元。 第三次以上:十五萬元。 36 雇主資遣員工時,未 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 (其資遣係因天災、 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 之情事所致者,自被 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 三日內),將被資遣 員工之姓名、性別、 年齡、住址、電話、 擔任工作、資遣事由 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 項,列冊通報當地主 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者。 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 第六十八條 第一項 37 接受委託登載或傳播 求才廣告,未自廣告 之日起,保存委託者 之姓名或名稱、住所 、電話、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或事業登記 字號等資料二個月, 或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之檢查者。 第四十一條 第六十八條 第一項 38 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 許可,非法在中華民 國境內工作者。 第四十三 第六十八條 第一項 39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 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 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 事,雇主未於三日內 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 機關及警察機關者。 第五十六條 第六十八條 第一項 40 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 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 工作者。 第五十七條 第三款 第六十八條 第一項 41 雇主未經許可,指派 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 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 人變更工作場所者。 第五十七條 第四款 第六十八條 第一項 42 外國人在受聘僱期間 死亡,雇主未代為處 理其有關喪葬事務者 。 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八條 第一項 43 雇主因聘僱外國人致 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 工之結果者。 第五十七條 第六款 第六十八條 第二項 按被解 僱或資 遣之人 數,每 人處二 萬元以 上十萬 元以下 罰鍰。 依違規次數及被解僱或資遣人數 衡量: 第一次:每人二萬元 第二次:每人六萬元 第三次以上:每人十萬元。 44 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 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因同一事由受罰 鍰處分三次,仍未改 善;或一年內受罰鍰 處分四次以上者。 第六十九條 第二款、第 三款 處一年 以下停 業處分 。 對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一律處一年之停 業處分。 45 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 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一年內受停業處 分二次以上者。 第七十條第 一項第二款 得廢止 其設立 許可。 對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廢止其設立許可 。 - 三、本基準所列之違規次數,係指同一違規者違反同一條款之次數。
- 四、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按裁罰基準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 之理由。
- 五、本基準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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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3-3004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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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10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1年10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勞二字第091170031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5點;並自91年10月1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