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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3-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臺北市政府(95)府勞二字第095302048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點;並自95年2月5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參酌行政罰法之法理予以有效 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裁罰得免或增減參考表:
    項 次 減免或 增減 內 容 條 文 備 註
    1 不 予 處 罰 部 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第 7條 第 1項
    2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 9條 第 1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不予處罰。 第 9條 第 3項
    4 4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2條 本文
    5 5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予處罰。 第13條 本文
    6 得 免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 8條
    ◎本府勞工局主管法規中未有法定最高額 3,000 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故不得援引 第19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19條
    7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 但書
    8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3條 但書
    9 得 減 輕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 8條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
    10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 但書
    11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3條 但書
    12 4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 9條 第 2項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二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二分 之。
    13 5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 輕處罰。 第 9條 第 4項
    14 6 裁處時應審酌 (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 (2)所生影響及 (3)因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4)並得考量受處 罰者之資力等因素,酌量減輕。 第18條 第 1項
    15 得 增 加 部 分 1 同上,酌量加重。 第18條 第 1項 仍應在法定最 高額之裁處範 圍內
    16 2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 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 高額之限制。 第18條 第 2項
    17 3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 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不得逾新臺幣(以下同) 100萬元。但其所 得之利益逾 100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 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 第 1項 、第 3 項
    18 4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 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 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 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 100萬 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 100萬元者,得於其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 第 2項 、第 3 項
    19 5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 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準用之。 第16條
    20 6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 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 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 第 1項
    21 7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 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 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 第 2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 反 事 件 法條依據 (就業服 務法)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雇主對求職人或所 僱用員工,以種族 、階級、語言、思 想、宗教、黨派、 籍貫、性別、婚姻 、容貌、五官、身 心障礙或以往工會 會員身分為由,予 以歧視者。 第 5條第 1項、第 65條第 1 項 處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 罰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30萬元。 2.第2次:60萬元。 3.第3次:90萬元。 4.第4次以上:150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2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 工,為不實之廣告 或揭示者。 第 5條第 2項第 1 款、第65 條第 1項 處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 罰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30萬元。 2.第2次:60萬元。 3.第3次以上:150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3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 工,違反求職人意 思,留置其國民身 分證、工作憑證或 其他證明文件者。 第 5條第 2項第 2 款、第67 條第 1項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6萬元。 2.第2次:12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4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 工,扣留求職人財 物或收取保證金者 。 第 5條第 2項第 3 款、第67 條第 1項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6萬元。 2.第2次:12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5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 工,指派求職人從 事違背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之工作者 。 第 5條第 2項第 4 款、第65 條第 1項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6萬元。 2.第2次:12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6 雇主辦理聘僱外國 人之申請許可、招 募、引進或管理事 項,提供不實資料 或健康檢查檢體者 。 第 5條第 2項第 5 款、第65 條第 1項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6萬元。 2.第2次:12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7 就業服務機構及其 人員,非因推介就 業之必要,對外公 開雇主與求職人之 資料者。 第 9條、 第68條第 1項 處 3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 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3萬元。 2.第2次:6萬元。 3.第3次以上:15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8 就業服務機構推介 求職人至在依法罷 工期間,或因終止 勞動契約涉及勞方 多數人權利,且有 勞資爭議在調解期 間之場所工作者。 (勞方多數人係指 事業單位勞工涉及 勞資爭議十人以上 ,或占員工人數三 分之一以上者)。 第10條、 第67條第 1項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6萬元。 2.第2次:12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9 除依法設立之學校 、職業訓練機構或 接受政府機關委託 辦理訓練、就業服 務之機關(構), 為其畢業生、結訓 學員或求職人免費 辦理就業服務者外 ,未經許可,從事 就業服務業務者。 第34條第 2項、第 65條第 1 項 處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 罰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30萬元。 2.第2次:60萬元。 3.第3次以上:150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10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未置符合規定資格 及數額之就業服務 專業人員。 第36條第 1項、第 67條第 1 項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6萬元。 2.第2次:12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11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允許他人假藉本人 名義從事就業服務 業務者。 第37條第 1款、第 67條第 1 項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6萬元。 2.第2次:12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12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者。 第37條第 2款、第 67條第 1 項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6萬元。 2.第2次:12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13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未依規定備置及保 存各項文件資料或 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之檢查者 。 第39條、 第67條第 1項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6萬元。 2.第2次:12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14 辦理就業服務仲介 業務,未依規定與 雇主或求職人簽訂 書面契約者。 第40條第 1款、第 67條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6萬元。 2.第2次:12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15 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為不實之廣告或 揭示者。 第40條第 2款、第 65條第 1 項、第65 條第 2項 、第70 第 1項第 1款 處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 罰鍰。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並 得廢止其設立 許可。 一、一般原則: 1.罰鍰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1次:30萬元。 (2)第2次:60萬元。 (3)第3次:90萬元。 (4)第4次以上:150萬元 。 2.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 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 規者,並得廢止其設立 許可。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16 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違反求職人意思 ,留置其國民身分 證、工作憑證或其 他證明文件者。 第40條第 3款、第 67條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6萬元。 2.第2次:12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17 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扣留求職人財物 或收取推介就業保 證金者。 第40條第 4款、第 67條第 1 項、第67 條第 2項 、第69條 第 1款、 第70條第 1項第 2 款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併處一年 以下停業處分 ; 1年內受停 業處分 2次以 上者,得廢止 其設立許可。 一、一般原則: 1.罰鍰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1次:6萬元。 (2)第2次:12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 2.對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 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停業處分依違規次數衡 量: (1)第1次:6個月。 (2)第2次以上:1年。 (3)1年內受停業處分2次 以上者,廢止其設立 許可。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18 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要求、期約或收 受規定標準以外之 費用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第40條第 5款、第 66條第 1 項、第66 條第 2項 、第69條 第 1款、 第70條第 1項第 2 款 按其要求、期 約或收受超過 規定標準之費 用或其他不正 利益相當之金 額,處10倍至 20倍罰鍰。 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併處 1年 以下停業處分 ; 1年內受停 業處分 2次以 上者,得廢止 其設立許可。 一、一般原則: 1.罰鍰倍數依違規次數衡 量: (1)第1次:10倍。 (2)第2次:15倍。 (3)第3次以上:20倍。 2.對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 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停業處分依違規次數衡 量: (1)第1次:6個月。 (2)第2次以上:1年。 (3)1年內受停業處分2次 以上者,廢止其設立 許可。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19 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行求、期約或交 付不正利益者。 第40條第 6款、第 67條第 1 項、第67 條第 2項 、第69條 第 1款、 第70條第 1項第 2 款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併處 一年以下停業 處分; 1年內 受停業處分 2 次以上者,得 廢止其設立許 可。 一、一般原則: 1.罰鍰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1次:6萬元。 (2)第2次:12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 2.對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 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停業處分依違規次數衡 量: (1)第1次:6個月。 (2)第2次以上:1年。 (3)1年內受停業處分2次 以上者,廢止其設立 許可。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20 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仲介求職人從事 違背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之工作者。 第40條第 7款、第 65條第 1 項、第65 條第 2項 、第70條 第 1項第 1款 處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 罰鍰。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並 得廢止其設立 許可。 一、一般原則 1.罰鍰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1次:30萬元。 (2)第2次:60萬元。 (3)第3次以上:150萬元 。 2.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 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 規者,並得廢止其設立 許可。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21 接受委任辦理聘僱 外國人申請許可、 招募、引進或管理 事項,提供不實資 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者。 第40條第 8款、第 65條第 1 項、第65 條第 2項 處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 罰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30萬元。 2.第2次:60萬元。 3.第3次以上:150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22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 有恐嚇、詐欺、侵 占或背信情事者。 第40條第 9款、第 65條第 1 項、第65 條第 2項 、第70條 第 1項第 1款 處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 罰鍰。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並 得廢止其設立 許可。 一、一般原則: 1.罰鍰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1次:30萬元。 (2)第2次:60萬元。 (3)第3次以上:150萬元 。 2.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 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 規者,並得廢止其設立 許可。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23 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違反雇主之意思 ,留置許可文件或 其他相關文件者。 第40條第 10款、第 67條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6萬元。 2.第2次:12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24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從業人員從事 就業服務業務,對 主管機關規定之報 表,未依規定填寫 或填寫不實者。 第40條第 11款、第 67條第 1 項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6萬元。 2.第2次:12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25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從業人員從事 就業服務業務,未 依規定辦理變更登 記、停業申報或換 發、補發證照者。 第40條第 12款、第 67條第 1 項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6萬元。 2.第2次:12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26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從業人員從事 就業服務業務,未 依規定揭示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許可證 、收費項目及金額 明細表、就業服務 專業人員證書者。 第40條第 13款、第 67條第 1 項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6萬元。 2.第2次:12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27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從業人員,經 主管機關處分停止 營業期限尚未屆滿 即自行繼續營業者 。 第40條第 14款、第 67條第 1 項、第70 條第 1項 第 1款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廢止 其設立許可。 一、一般原則: 1.罰鍰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1次:6萬元。 (2)第2次:12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 2.除前項罰鍰外,並得廢 止其設立許可。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28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從業人員,辦 理就業服務業務, 未善盡受任事務, 致僱主違反就業服 務法或依該法發布 之相關法令者。 第40條第 15款、第 67條第 1 項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6萬元。 2.第2次:12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29 接受委託登載或傳 播求才廣告,未自 廣告之日起,保存 委託者之姓名或名 稱、住所、電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或事業登記字號 等資料 2個月,或 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之檢查者 。 第41條、 第68條第 1項 處 3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 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3萬元。 2.第2次:6萬元。 3.第3次以上:15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30 外國人未經雇主申 請許可,非法在中 華民國境內工作者 。 第43條、 第68條第 1項 處 3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 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3萬元。 2.第2次:6萬元。 3.第3次以上:15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31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者。 第44條、 第63條 處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 鍰。 一、一般原則: 1.對行為人依違規次數衡 量: (1)第1次:15萬元。 (2)第2次(第1次5 年後 ):30萬元。 (3)第3次以上(第2次 5 年後):75萬元。 2.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 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 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 執行業務違規者,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亦依違規 次數衡量: (1)第1次:15萬元。 (2)第2次(第1次5 年後 ):30萬元。 (3)第3次以上(第2次 5 年後):75萬元。 3.但經罰鍰後, 5年內再 違反者,移送法辦。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32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者。 第45條、 第64條、 第69條第 1款、第 70條第 1 項第 2款 處10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 鍰。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併處 1年以下停業 處分; 1年內 受停業處分 2 次以上者,得 廢止其設立許 可。 一、一般原則: 1.對行為人罰鍰依違規次 數衡量: (1)第1次:10萬元。 (2)第2次:20萬元。 (3)第3次以上:50萬元 。 2.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 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 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 執行業務違規者,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罰鍰亦依 違規次數衡量: (1)第1次:10萬元。 (2)第2次:20萬元。 (3)第3次以上:50萬元 。 3.但意圖營利而違規者或 以之為常業者,其行為 人及該法人或自然人均 移送法辦。 4.對僅得仲介本國人在國 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停業處分依違規次 數衡量: (1)第1次:6個月。 (2)第2次以上:1年。 (3)許可有效期間內,受 停業處分 3次以上者 ,即廢止其設立許可 。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33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 連續曠職 3日失去 聯繫或聘僱關係終 止之情事,雇主未 於 3日內以書面通 知當地主管機關及 警察機關者。 第56條、 第68條第 1項 處 3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 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3萬元。 2.第2次:6萬元。 3.第3次以上:15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34 聘僱未經許可、許 可失效或他人所申 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 第57條第 1款、第 63條 處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 鍰。 一、一般原則: 1.對行為人依違規次數衡 量: (1)第1次:15萬元。 (2)第2次(第1次5年後 ):30萬元。 (3)第3次以上(第2次5 年後):75萬元。 2.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 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 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 執行業務違規者,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亦依違規 次數衡量: (1)第1次:15萬元。 (2)第2次(第1次5年後 ):30萬元。 (3)第3次以上(第2次5 年後):75萬元。 3.但經罰鍰後, 5年內再 違反者,移送法辦。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35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 國人為他人工作者 。 第57條第 2款、第 63條 處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 鍰。 一、一般原則: 1.對行為人依違規次數衡 量: (1)第1次:15萬元。 (2)第2次(第1次5年後 ):30萬元。 (3)第3次以上(第2次5 年後):75萬元。 2.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 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 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 執行業務違規者,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亦依違規 次數衡量: (1)第1次:15萬元。 (2)第2次(第1次5年後 ):30萬元。 (3)第3次以上(第2次5 年後):75萬元。 3.但經罰鍰後, 5年內再 違反者,移送法辦。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36 雇主指派所聘僱之 外國人從事許可以 外之工作者。 第57條第 3款、第 68條第 1 項 處 3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 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3萬元。 2.第2次:6萬元。 3.第3次以上:15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37 雇主未經許可,指 派所聘僱從事第46 條第1項第8款至第 10款規定工作之外 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者。 第57條第 4款、第 68條第 1 項 處 3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 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3萬元。 2.第2次:6萬元。 3.第3次以上:15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38 雇主未依規定安排 所聘僱之外國人接 受健康檢查或未依 規定將健康檢查結 果函報衛生主管機 關者。 第57條第 5款、第 67條第 1 項 同第 5條第 2 項第 2款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6萬元。 2.第2次:12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39 雇主因聘僱外國人 致生解僱或資遣本 國勞工之結果者。 第57條第 6款、第 68條第 2 項 按被解僱或資 遣之人數,每 人處 2萬元以 上10萬元以下 罰鍰。 一、依違規次數及被解僱或資 遣人數衡量: 1.第1次:每人2萬元 2.第2次:每人6萬元 3.第3次以上:每人10萬 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40 雇主非法扣留或侵 占所聘僱外國人之 執照、居留證件或 財物者。 第57條第 8款、第 67條第 1 項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6萬元。 2.第2次:12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41 雇主聘僱外國人有 違反就業服務法或 依該法發布之相關 法令者。 第57條第 9款、第 67條第 1 項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6萬元。 2.第2次:12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42 外國人在受聘僱期 間死亡,雇主未代 為處理其有關喪葬 事務者。 第61條、 第68條第 1項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6萬元。 2.第2次:12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43 雇主規避、妨礙或 拒絕主管機關、警 察機關或海岸巡防 機關指派人員至外 國人工作場所或疑 有外國人違法工作 之場所實施檢查者 。 第62條第 2項、第 67條第 1 項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6萬元。 2.第2次:12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44 仲介本國人在國內 工作之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因同一事 由受罰鍰處分 3次 ,仍未改善;或 1 年內受罰鍰處分 4 次以上者。 第69條第 2款、第 3款 處 1年以下停 業處分。 對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一律處 1年 之停業處分。
    45 仲介本國人在國內 工作之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 1年內受 停業處分 2次以上 者。 第70條第 1項第 2 款 得廢止其設立 許可。 對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廢止其設立 許可。
  • 四、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時,應審酌:(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2)所生影響及(3)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4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等因素,酌量加重或減輕。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 五、本基準自95年 2月 5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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