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參酌行政罰法之法理予以有效 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裁罰得免或增減參考表:
項 次 減免或 增減 內 容 條 文 備 註 1 不 予 處 罰 部 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第 7條 第 1項 2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 9條 第 1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不予處罰。 第 9條 第 3項 4 4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2條 本文 5 5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予處罰。 第13條 本文 6 得 免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 8條 ◎本府勞工局主管法規中未有法定最高額 3,000 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故不得援引 第19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19條 7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2條 但書 8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3條 但書 9 得 減 輕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 8條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 10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 但書 11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3條 但書 12 4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 9條 第 2項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二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二分 之。 13 5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 輕處罰。 第 9條 第 4項 14 得 增 加 部 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 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 高額之限制。 第18條 第 2項 15 2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 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不得逾新臺幣(以下同) 100萬元。但其所 得之利益逾 100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 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 第 1項 、第 3 項 16 3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 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 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 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 100萬 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 100萬元者,得於其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 第 2項 、第 3 項 17 4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 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準用之。 第16條 18 5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 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 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 第 1項 19 6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 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 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 第 2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 反 事 件 法條依據 (就業服 務法)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雇主對求職人或所 僱用員工, 以種族、階級、語 言、思想、宗教、 黨派、籍貫、出生 地、性別、性傾向 、年齡、婚姻、容 貌、五官、身心障 礙或以往工會會員 身分為由,予以歧 視。 第 5條第 1項、第 65條第 1 項 處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 罰鍰。 一、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 (一)個別歧視: 1.第1次:30萬元。 2.第2次:60萬元。 3.第3次:150萬元。 (二)集體(2人以上)歧視 150萬元 二、其他事由: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30萬元。 2.第2次:60萬元。 3.第3次:90萬元。 4.第4次以上:150萬元 。 (二)例外情形: 但若不知法律或顯無歧 視之故意或惡意者,得 減免之。 三、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2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 工,為不實之廣告 或揭示者。 第 5條第 2項第 1 款、第65 條第 1項 處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 罰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30萬元。 2.第2次:60萬元。 3.第3次以上:150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3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 工,違反求職人意 思,留置其國民身 分證、工作憑證或 其他證明文件者。 第 5條第 2項第 2 款、第67 條第 1項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6萬元。 2.第2次:12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4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 工,扣留求職人財 物或收取保證金者 。 第 5條第 2項第 3 款、第67 條第 1項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6萬元。 2.第2次:12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5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 工,指派求職人從 事違背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之工作者 。 第 5條第 2項第 4 款、第65 條第 1項 處 30 萬元以 上 150萬元以 下罰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6萬元。 2.第2次:60萬元。 3.第3次以上:150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6 雇主辦理聘僱外國 人之申請許可、招 募、引進或管理事 項,提供不實資料 或健康檢查檢體者 。 第 5條第 2項第 5 款、第65 條第 1項 處 30 萬元以 上 150萬元 以下罰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30萬元。 2.第2次:60萬元。 3.第3次以上:150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7 就業服務機構及其 人員,非因推介就 業之必要,對外公 開雇主與求職人之 資料者。 第 9條、 第68條第 1項 處 3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 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3萬元。 2.第2次:6萬元。 3.第3次以上:15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8 就業服務機構推介 求職人至在依法罷 工期間,或因終止 勞動契約涉及勞方 多數人權利,且有 勞資爭議在調解期 間之場所工作者。 (勞方多數人係指 事業單位勞工涉及 勞資爭議十人以上 ,或占員工人數三 分之一以上者)。 第10條、 第67條第 1項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6萬元。 2.第2次:12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9 雇主資遣員工時, 未於員工離職之10 日前,將被資遣員 工之姓名、性別、 年齡、住址、電話 、擔任工作、資遣 事由及需否就業輔 導等事項,列冊通 報當地主管機關及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者。 第33條第 1 項、第 68條第 1 項 處3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 鍰。 一、一般原則: 1.初次違反,由主管機關 先函請限期改善。 2.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依 限改善者,裁處標準如 下: (1)第1次:3萬元。 (2)第2次:6萬元。 (3)第3次:9萬元。 (4)第4次:12萬元。 (5)第5次及以上:15萬 元。 3.雇主逾期通報補通報者 ,不予加重處分。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10 除依法設立之學校 、職業訓練機構或 接受政府機關委託 辦理訓練、就業服 務之機關(構), 為其畢業生、結訓 學員或求職人免費 辦理就業服務者外 ,未經許可,從事 就業服務業務者。 第34條第 2項、第 65條第 1 項 處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 罰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30萬元。 2.第2次:60萬元。 3.第3次以上:150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11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未置符合規定資格 及數額之就業服務 專業人員。 第36條第 1項、第 67條第 1 項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6萬元。 2.第2次:12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12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允許他人假藉本人 名義從事就業服務 業務者。 第37條第 1款、第 67條第 1 項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6萬元。 2.第2次:12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13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者。 第37條第 2款、第 67條第 1 項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6萬元。 2.第2次:12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14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未依規定備置及保 存各項文件資料或 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之檢查者 。 第39條、 第67條第 1項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6萬元。 2.第2次:12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15 辦理就業服務仲介 業務,未依規定與 雇主或求職人簽訂 書面契約者。 第40條第 1款、第 67條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6萬元。 2.第2次:12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16 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為不實之廣告或 揭示者。 第40條第 2款、第 65條第 1 項、第65 條第 2項 、第70 第 1項第 1款 處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 罰鍰。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並 得廢止其設立 許可。 一、一般原則: 1.罰鍰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1次:30萬元。 (2)第2次:60萬元。 (3)第3次:90萬元。 (4)第4次以上:150萬元 。 2.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 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 規者,並得廢止其設立 許可。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17 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違反求職人意思 ,留置其國民身分 證、工作憑證或其 他證明文件者。 第40條第 3款、第 67條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6萬元。 2.第2次:12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18 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扣留求職人財物 或收取推介就業保 證金者。 第40條第 4款、第 67條第 1 項、第67 條第 2項 、第69條 第 1款、 第70條第 1項第 2 款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併處一年 以下停業處分 ; 1年內受停 業處分 2次以 上者,得廢止 其設立許可。 一、一般原則: 1.罰鍰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1次:6萬元。 (2)第2次:12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 2.對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 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停業處分依違規次數衡 量: (1)第1次:6個月。 (2)第2次以上:1年。 (3)1年內受停業處分2次 以上者,廢止其設立 許可。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19 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要求、期約或收 受規定標準以外之 費用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第40條第 5款、第 66條第 1 項、第66 條第 2項 、第69條 第 1款、 第70條第 1項第 2 款 按其要求、期 約或收受超過 規定標準之費 用或其他不正 利益相當之金 額,處10倍至 20倍罰鍰。 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併處 1年 以下停業處分 ; 1年內受停 業處分 2次以 上者,得廢止 其設立許可。 一、一般原則: 1.罰鍰倍數依違規次數衡 量: (1)第1次:10倍。 (2)第2次:15倍。 (3)第3次以上:20倍。 2.對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 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停業處分依違規次數衡 量: (1)第1次:6個月。 (2)第2次以上:1年。 (3)1年內受停業處分2次 以上者,廢止其設立 許可。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20 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行求、期約或交 付不正利益者。 第40條第 6款、第 67條第 1 項、第67 條第 2項 、第69條 第 1款、 第70條第 1項第 2 款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併處 一年以下停業 處分; 1年內 受停業處分 2 次以上者,得 廢止其設立許 可。 一、一般原則: 1.罰鍰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1次:6萬元。 (2)第2次:12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 2.對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 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停業處分依違規次數衡 量: (1)第1次:6個月。 (2)第2次以上:1年。 (3)1年內受停業處分2次 以上者,廢止其設立 許可。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21 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仲介求職人從事 違背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之工作者。 第40條第 7款、第 65條第 1 項、第65 條第 2項 、第70條 第 1項第 1款 處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 罰鍰。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並 得廢止其設立 許可。 一、一般原則 1.罰鍰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1次:30萬元。 (2)第2次:60萬元。 (3)第3次以上:150萬元 。 2.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 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 規者,並得廢止其設立 許可。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22 接受委任辦理聘僱 外國人申請許可、 招募、引進或管理 事項,提供不實資 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者。 第40條第 8款、第 65條第 1 項、第65 條第 2項 處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 罰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30萬元。 2.第2次:60萬元。 3.第3次以上:150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23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 有恐嚇、詐欺、侵 占或背信情事者。 第40條第 9款、第 65條第 1 項、第65 條第 2項 、第70條 第 1項第 1款 處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 罰鍰。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並 得廢止其設立 許可。 一、一般原則: 1.罰鍰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1次:30萬元。 (2)第2次:60萬元。 (3)第3次以上:150萬元 。 2.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 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 規者,並得廢止其設立 許可。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24 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違反雇主之意思 ,留置許可文件或 其他相關文件者。 第40條第 10款、第 67條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6萬元。 2.第2次:12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25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從業人員從事 就業服務業務,對 主管機關規定之報 表,未依規定填寫 或填寫不實者。 第40條第 11款、第 67條第 1 項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6萬元。 2.第2次:12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26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從業人員從事 就業服務業務,未 依規定辦理變更登 記、停業申報或換 發、補發證照者。 第40條第 12款、第 67條第 1 項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6萬元。 2.第2次:12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27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從業人員從事 就業服務業務,未 依規定揭示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許可證 、收費項目及金額 明細表、就業服務 專業人員證書者。 第40條第 13款、第 67條第 1 項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6萬元。 2.第2次:12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28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從業人員,經 主管機關處分停止 營業期限尚未屆滿 即自行繼續營業者 。 第40條第 14款、第 67條第 1 項、第70 條第 1項 第 1款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廢止 其設立許可。 一、一般原則: 1.罰鍰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1次:6萬元。 (2)第2次:12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 2.除前項罰鍰外,並得廢 止其設立許可。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29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從業人員,辦 理就業服務業務, 未善盡受任事務, 致僱主違反就業服 務法或依該法發布 之相關法令者。 第40條第 15款、第 67條第 1 項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6萬元。 2.第2次:12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30 接受委託登載或傳 播求才廣告,未自 廣告之日起,保存 委託者之姓名或名 稱、住所、電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或事業登記字號 等資料 2個月,或 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之檢查者 。 第41條、 第68條第 1項 處 3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 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3萬元。 2.第2次:6萬元。 3.第3次以上:15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31 外國人未經雇主申 請許可,非法在中 華民國境內工作者 。 第43條、 第68條第 1項 處 3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 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3萬元。 2.第2次:6萬元。 3.第3次以上:15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32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者。 第44條、 第63條 處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 鍰。五年內再 違反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一百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一、行為人非屬因執行業務違 規之法人代表人、法人或 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非機構 容留外國人從事看護工作 : (一)主動查察案件: 1.初次違反,由主管機 關先函請限期改善。 2.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 依限改善者,裁處標 準如下: (1)第 1次:15萬元。 (2)第 2次:30萬元( 第 1次裁處 5年內 再犯者,移送法辦 ; 5年後再犯者, 依第 2次裁處,處 30萬元罰鍰)。 (3)第 3次以上:75萬 元。 (二)檢舉案件: 1.第 1次:5萬元。 2.第 2次:30萬元。( 第 1次裁處 5年內再 犯者,移送法辦; 5 年後再犯者,依第 2 次裁處,處30萬元罰 鍰) 3.第 3次以上:75萬元 。 二、行為人非有上述所列情事 (扣除看護工狀況)者: 1.第 1次:15萬元。 2.第2次:30萬元。(第1 次裁處 5年內再犯者, 移送法辦; 5年後再犯 者,依第 2次裁處,處 30萬元罰鍰) 3.第3次以上:75萬元。 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 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違規者,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 1次:15萬元。 2.第 2次:30萬元。 3.第3次以上:75萬元。 四、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33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者。 第45條、 第64條、 第69條第 1款、第 70條第 1 項第 2款 處10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 鍰。五年內再 違反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下 罰金。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併 處1年以下停 處分;1年內 停業處分2次 上者,得廢止 其設立許可。 一、行為人非屬因執行業務違 規之法人代表人、法人或 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即個人 非營利之情形,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 1.第 1次: 5萬元。 2.第 2次:20萬元。(第 1 次裁處 5年內再犯者 ,移送法辦; 5年後再 犯者,依第2 裁處,處 20萬元罰鍰) 3.第 3次以上:50萬元。 二、行為人非有上述所列情事 (個人營利媒介或機構媒 介【不論營利或非營利】 之情事)者: 1.第 1次:10萬元。 2.第 2次:20萬元。(第 1 次裁處 5年內再犯者 ,移送法辦; 5年後再 犯者,依第 2次裁處, 處20萬元罰鍰) 3.第 3次以上:50萬元。 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 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違規者,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罰鍰依違規次數衡量 : 1.第 1次:10萬元。 2.第 2次:20萬元。 3.第 3次以上:50萬元。 四、對僅得仲介本國人在國內 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停業處分依違規次數衡量 : 1.第 1次: 6個月。 2.第 2次以上: 1年。 3.許可有效期間內,受停 業處分 3次以上者,即 廢止其設立許可。 五、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34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 連續曠職 3日失去 聯繫或聘僱關係終 止之情事,雇主未 於 3日內以書面通 知當地主管機關及 警察機關者。 第56條、 第68條第 1項 處 3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 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3萬元。 2.第2次:6萬元。 3.第3次以上:15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35 聘僱未經許可、許 可失效或他人所申 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 第57條第 1款、第 63條 處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 鍰。五年內再 違反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一百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一、行為人非屬因執行業務違 規之法人代表人、法人或 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非機構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 之外國人從事看護工作: (一)主動檢查案件: 1.初次違反,由主管機 關先函請限期改善。 2.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 依限改善者,裁處標 準如下: (1)第 1次:15萬元。 (2)第 2次:30萬元( 第 1次裁處 5年內 再犯者,移送法辦 ; 5年後再犯者, 依第 2次裁處,處 30萬元罰鍰)。 (3)第 3次以上:75萬 元。 (二)檢舉案件: 1.第 1次:5萬元。 2.第 2次:30萬元。( 第 1次裁處 5年內再 犯者,移送法辦; 5 年後再犯者,依第 2 次裁處,處30萬元罰 鍰) 3.第 3次以上:75萬元 。 二、行為人非有上述所列情事 (扣除看護工狀況)者: 1.第 1次:15萬元。 2.第 2次:30萬元。(第 1 次裁處 5年內再犯者 ,移送法辦; 5年後再 犯者,依第 2次裁處, 處30萬元罰鍰) 3.第 3次以上:75萬元。 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 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違規者,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1次:15萬元。 2.第2次:30萬元。 3.第3次以上:75萬元。 四、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36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 國人為他人工作者 。 第57條第 2款、第 63條 處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 鍰。 一、一般原則: 1.對行為人依違規次數衡 量: (1)第1次:15萬元。 (2)第2次(第1次5年後 ):30萬元。 (3)第3次以上(第2次5 年後):75萬元。 2.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 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 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 執行業務違規者,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亦依違規 次數衡量: (1)第1次:15萬元。 (2)第2次(第1次5年後 ):30萬元。 (3)第3次以上(第2次5 年後):75萬元。 3.但經罰鍰後, 5年內再 違反者,移送法辦。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37 雇主指派所聘僱之 外國人從事許可以 外之工作者。 第57條第 3款、第 68條第 1 項 處 3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 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3萬元。 2.第2次:6萬元。 3.第3次以上:15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38 雇主未經許可,指 派所聘僱從事第46 條第1項第8款至第 10款規定工作之外 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者。 第57條第 4款、第 68條第 1 項 處 3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 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3萬元。 2.第2次:6萬元。 3.第3次以上:15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39 僱主未依規定安排 所聘僱之外國人接 受健康檢查或未依 規定將健康檢查結 果函報衛生主管機 關者。 第57條第 5款、第 67條第 1 項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一、雇主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 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 且不符下列第三點阻卻違 法事由者: 1.第 1次: 6萬元。 2.第 2次:12萬元。 3.第 3次以上:30萬元。 二、雇主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 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者 : (一)初次違反,由主管機關 先函請限期改善。 (二)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依 限改善者,裁處標準如 下: 1.第 1次: 6萬元。 2.第 2次:12萬元。 3.第 3次以上:30萬元 。 三、阻卻違法事由: 1.逾期健檢者:外國人皆 於每期規定期間內健檢 ,如因複檢逾期應檢附 指定醫院持續治療之相 關證明。 2.逾期函報者:收受每期 健檢證明日起15日內, 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 查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 所規定之文件函報,如 因複檢致使逾期報備者 ,應檢附指定醫院持續 治療之相關證明。 四、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40 雇主因聘僱外國人 致生解僱或資遣本 國勞工之結果者。 第57條第 6款、第 68條第 2 項 按被解僱或資 遣之人數,每 人處 2萬元以 上10萬元以下 罰鍰。 一、依違規次數及被解僱或資 遣人數衡量: 1.第1次:每人2萬元 2.第2次:每人6萬元 3.第3次以上:每人10萬 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41 雇主非法扣留或侵 占所聘僱外國人之 執照、居留證件或 財物者。 第57條第 8款、第 67條第 1 項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6萬元。 2.第2次:12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42 雇主聘僱外國人有 違反就業服務法或 依該法發布之相關 法令者。 第57條第 9款、第 67條第 1 項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6萬元。 2.第2次:12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43 外國人在受聘僱期 間死亡,雇主未代 為處理其有關喪葬 事務者。 第61條、 第68條第 1項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6萬元。 2.第2次:12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44 雇主規避、妨礙或 拒絕主管機關、警 察機關或海岸巡防 機關指派人員至外 國人工作場所或疑 有外國人違法工作 之場所實施檢查者 。 第62條第 2項、第 67條第 1 項 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6萬元。 2.第2次:12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45 仲介本國人在國內 工作之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因同一事 由受罰鍰處分 3次 ,仍未改善;或 1 年內受罰鍰處分 4 次以上者。 第69條第 2款、第 3款 處 1年以下停 業處分。 對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一律處 1年 之停業處分。 46 仲介本國人在國內 工作之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 1年內受 停業處分 2次以上 者。 第70條第 1項第 2 款 得廢止其設立 許可。 對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廢止其設立 許可。 - 四、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時,應審酌:(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2)所生影響及(3)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4)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等因素,酌量加重或減輕。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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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3-3004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11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臺北市政府府勞二字第096386805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