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處理違反商品標示法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 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 準。
- 二、本處處理違反商品標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一)商品經查獲未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者,經主管機關通知廠商於四十五日內依規 定改正並函復處理情形(改正不完全者,再通知廠商於一個月內改正),若逾期 未依規定改正則依照裁罰基準表予以處罰。 (二)本基準所稱之「各次裁罰」,係指同一製造商(進口商)或銷售商所產銷之同一 商品遭查處,依案建檔列管並通知廠商限期改正仍逾期未改正者(不含改正不完 全者),而分次處罰廠商至改正為止之處罰次數。 (三)本基準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違反商品標示法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未 改正,按次累計處罰至最高金額仍未改正者。
項次 違反事件(違反條款) 法條依據(商品標 示法) 法定罰鍰額度 (新台幣:元 )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台幣:元 ) 1 商品製造商或進口商未依商 品標示法暨相關基準規定標 示,經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 正者。 第十五條 處新臺幣一萬 五千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 鍰;其情節重 大,報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 者,並得處以 停止營業或勒 令歇業。 1.第一次處公 司代表人或 行號負責人 新臺幣一萬 五千元罰鍰 並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 正者,按次 採累計罰鍰 方式,每次 累加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 至最高金額 十五萬元止 ,若超過最 高金額者以 最高金額處 以罰鍰。 2.依前項規定 所處之罰鍰 ,經限期繳 納,屆期仍 未繳納者, 由本處移送 強制執行。 3.其情節重大 ,報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 准者,得處 以停止營業 或勒令歇業 。 2 銷售商所販售之商品未依商 品標示法暨相關基準規定標 示,經通知停止其陳列販售 而逾期未停售者。 第十五條 處新臺幣一萬 五千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 鍰;其情節重 大,報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 者,得處以停 止營業或勒令 歇業。 - 三、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依照裁罰基準表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但應敘明加重或 減輕之理由。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3-3008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處理違反商品標示法統一裁罰基準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1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1年12月2日臺北市政府(91)府建商字第091151827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