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依據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 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依該處名義執行,並自92年12月 1 日生效。」辦理。
- 二、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處理違反商品標示法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 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 準。
- 三、本處處理違反商品標示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如下表:(一)商品經查獲未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者,經主管機關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於 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改正並函復處理情形(改正不完全者,再通知廠商於一個月內 改正),若屆期未依規定改正則依基準表予以處罰。 (二)販賣業者所陳列、販售商品經查獲未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經主管機關通知販 賣業者於七日內停止陳列、販賣,屆期仍未依規定停止陳列、販賣則依基準表予 以處罰。 (三)本基準所稱之「各次裁罰」,係指同一企業經營者所產銷之同一商品遭查處,依 案建檔列管並通知企業經營者限期改正仍屆期未改正者(不含改正不完全者), 或限期停止陳列販賣、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仍屆期未依規定處理者,而分次處罰 企業經營者至符合規定為止之處罰次數。 (四)本基準所稱之「情節重大者」、「必要時」,係指違反商品標示法規定經通知限 期改正、停止陳列販賣或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而屆期未依規定處理,按次累計處 罰至最高金額仍未改正者(時),但情形特殊有危害民眾身體健康或公共利益之 虞者,亦屬之。
項 次 違反事件 依 據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流通進入市場之 商品有商品標示 法第六條各款情 事(商品標示虛 偽不實或引人錯 誤、違反法律強 制或禁止規定、 有背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等)之 一,經通知生產 、製造或進口商 限期改正,而屆 期不改正者。 商品標 示法第 十四條 及第十 八條 處生產、製造 或進口商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 次連續處罰至 改正為止;其 情節重大者, 並得令其停止 營業六個月以 下或歇業。 1.第一次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次累 加罰鍰,每次累加新臺幣三萬元 至最高金額三十萬元止,若超過 最高金額者以最高金額處以罰鍰 。 2.依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 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由本處移 送強制執行。 3.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止營 業六個月以下或歇業。 4.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大眾傳 播媒體公告該企業經營者名稱、 地址、商品,或為其他必要處分 。 2 流通進入市場之 商品違反商品標 示法第七條第一 項、第八條第一 項、第九條、第 十條、第十一條 等規定,經通知 生產、製造或進 口商限期改正, 而屆期不改正者 。 商品標 示法第 十五條 及第十 八條 處生產、製造 或進口商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 二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 次連續處罰至 改正為止。 1.第一次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次累 加罰鍰,每次累加新臺幣二萬元 至最高金額二十萬元止,若超過 最高金額者以最高金額處以罰鍰 。 2.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 納,屆期不繳納者,由本處移送 強制執行。 3.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大眾傳 播媒體公告該企業經營者名稱、 地址、商品,或為其他必要處分 。 3 販賣業者違反商 品標示法第十二 條(販賣業者不 得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未依本 法規定標示之商 品)規定,經通 知販賣業者限期 停止陳列、販賣 ,而屆期拒不遵 行者。 商品標 示法第 十六條 及第十 八條 處販賣業者新 臺幣二元以上 二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 次連續處罰至 停止陳列、販 賣時為止;該 商品對身體或 健康具有立即 危害者,得逕 令立即停止陳 列、販賣。 1.第一次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限 期停止陳列、販賣,屆期仍拒不 遵行者,按次累加罰鍰,每次累 加新臺幣二萬元至最高金額二十 萬元止,若超過最高金額者以最 高金額處以罰鍰。 2.依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 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由本處移 送強制執行。 3.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 害者,得逕令立即停止陳列、販 賣。 4.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大眾傳 播媒體公告該企業經營者名稱、 地址、商品,或為其他必要處分 。 4 販賣業者違反商 品標示法第十三 條第一項(販賣 業者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主管 機關不定期對流 通進入市場商品 進行抽查,並應 提供供貨商相關 資料)規定,經 主管機關派員親 自進行抽查,仍 規避、妨礙或拒 絕抽查或不提供 供貨商相關資料 者。 商品標 示法第 十六條 及第十 八條 處販賣業者新 臺幣二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 按次連續處罰 。 1.規避、妨礙或拒絕抽查者,第一 次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按次累 加罰鍰,每次累加新臺幣二萬元 至最高金額二十萬元止,若超過 最高金額者以最高金額處以罰鍰 。 2.拒絕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者,第 一次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限期 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屆期仍未 提供者,按次累加罰鍰,每次累 加新臺臺幣二萬元至最高金額二 十萬元止,若超過最高金額者以 最高金額處以罰鍰。 3.依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 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由本處移 送強制執行。 - 四、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審酌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2.所生影響 3.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4.受處罰者之資力,並依照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表酌 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但須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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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臺北市政府(94)府建商字第094037639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點
(原名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處理違反商品標示法統一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處理違反商品標示法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