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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1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臺北市商業處北市商四第09634107801號公告修正發布全文3點 (原名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處理違反商品標示法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商品標示法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 一、臺北市商業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處理違反商品標示法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 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處處理違反商品標示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反事件 依 據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或其他處置 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流通進入市場之 商品有商品標示 法第 6條各款情 事(商品標示虛 偽不實或引人錯 誤、違反法律強 制或禁止規定、 有背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等)之 一,經通知生產 、製造或進口商 限期改正,而屆 期不改正者。 商品標 示法第 14條及 第18條 處生產、製造 或進口商新臺 幣 3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 連續處罰至改 正為止;其情 節重大者,並 得令其停止營 業 6個月以下 或歇業。 1.第一次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次累 加罰鍰,每次累加新臺幣3萬元 至最高金額30萬元止,若超過最 高金額者以最高金額處以罰鍰。 2.依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 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由本處移 送強制執行。 3.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止營 業6個月以下或歇業。 4.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大眾傳 播媒體公告該企業經營者名稱、 地址、商品,或為其他必要處分 。
    2 流通進入市場之 商品違反商品標 示法第 7條第 1 項、第 8條第 1 項、第 9條、第 10條、第11條等 規定,經通知生 產、製造或進口 商限期改正,而 屆期不改正者。 商品標 示法第 15條及 第18條 處生產、製造 或進口商新臺 幣 2萬元以上 20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 連續處罰至改 正為止。 1.第一次處新臺幣 2萬元罰鍰並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次累 加罰鍰,每次累加新臺幣 2萬元 至最高金額20萬元止,若超過最 高金額者以最高金額處以罰鍰。 2.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 納,屆期不繳納者,由本處移送 強制執行。 3.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大眾傳 播媒體公告該企業經營者名稱、 地址、商品,或為其他必要處分 。
    3 販賣業者違反商 品標示法第12條 (販賣業者不得 販賣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未依本法 規定標示之商品 )規定,經通知 販賣業者限期停 止陳列、販賣, 而屆期拒不遵行 者。 商品標 示法第 16條及 第18條 處販賣業者新 臺幣 2萬元以 上20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 次連續處罰至 停止陳列、販 賣時為止;該 商品對身體或 健康具有立即 危害者,得逕 令立即停止陳 列、販賣。 1.第一次處新臺幣 2萬元罰鍰並限 期停止陳列、販賣,屆期仍拒不 遵行者,按次累加罰鍰,每次累 加新臺幣 2萬元至最高金額20萬 元止,若超過最高金額者以最高 金額處以罰鍰。 2.依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 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由本處移 送強制執行。 3.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 害者,得逕令立即停止陳列、販 賣。 4.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大眾傳 播媒體公告該企業經營者名稱、 地址、商品,或為其他必要處分 。
    4 販賣業者違反商 品標示法第13條 第 1項(販賣業 者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主管機 關不定期對流通 進入市場商品進 行抽查,並應提 供供貨商相關資 料)規定,經主 管機關派員親自 進行抽查,仍規 避、妨礙或拒絕 抽查或不提供供 貨商相關資料者 。 商品標 示法第 17條 處販賣業者新 臺幣 2萬元以 上20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 次連續處罰。 1.規避、妨礙或拒絕抽查者,第一 次處新臺幣 2萬元罰鍰,按次累 加罰鍰,每次累加新臺幣 2萬元 至最高金額20萬元止,若超過最 高金額者以最高金額處以罰鍰。 2.拒絕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者,第 一次處新臺幣 2萬元罰鍰並限期 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屆期仍未 提供者,按次累加罰鍰,每次累 加新台臺幣 2萬元至最高金額20 萬元止,超過最高金額者以最高 金額處以罰鍰。 3.依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 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由本處移 送強制執行。
    (一)商品經查獲未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者,經主管機關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於 45日內依規定改正並函復處理情形(改正不完全者,再通知廠商於 1個月內改正 ),若屆期未依規定改正則依基準表予以處罰。 (二)販賣業者所陳列、販售商品經查獲未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經主管機關通知販 賣業者於 7日內停止陳列、販賣,屆期仍未依規定停止陳列、販賣則依基準表予 以處罰。 (三)本基準所稱之「各次裁罰」,係指同一企業經營者所產銷之同一商品遭查處,依 案建檔列管並通知企業經營者限期改正仍屆期未改正者(不含改正不完全者), 或限期停止陳列販賣、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仍屆期未依規定處理者,而分次處罰 企業經營者至符合規定為止之處罰次數。 (四)本基準所稱之「情節重大者」、「必要時」,係指違反商品標示法規定經通知限 期改正、停止陳列販賣或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而屆期未依規定處理,按次累計處 罰至最高金額仍未改正者(時),但情形特殊有危害民眾身體健康或公共利益之 虞者,亦屬之。
  • 三、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審酌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2.所生影響 3.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4.受處罰者之資力,並依照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表酌 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但須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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