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商業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處理違反商品標示法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 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處處理違反商品標示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如下表:(一)商品經查獲未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者,經主管機關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於 45日內依規定改正並函復處理情形(改正不完全者,再通知廠商於 1個月內改正 ),若屆期未依規定改正則依基準表予以處罰。 (二)販賣業者所陳列、販售商品經查獲未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經主管機關通知販 賣業者於 7日內停止陳列、販賣,屆期仍未依規定停止陳列、販賣則依基準表予 以處罰。 (三)本基準所稱之「各次裁罰」,係指同一企業經營者所產銷之同一商品遭查處,依 案建檔列管並通知企業經營者限期改正仍屆期未改正者(不含改正不完全者), 或限期停止陳列販賣、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仍屆期未依規定處理者,而分次處罰 企業經營者至符合規定為止之處罰次數。 (四)本基準所稱之「情節重大者」、「必要時」,係指違反商品標示法規定經通知限 期改正、停止陳列販賣或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而屆期未依規定處理,按次累計處 罰至最高金額仍未改正者(時),但情形特殊有危害民眾身體健康或公共利益之 虞者,亦屬之。
項 次 違反事件 依 據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或其他處置 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流通進入市場之 商品有商品標示 法第 6條各款情 事(商品標示虛 偽不實或引人錯 誤、違反法律強 制或禁止規定、 有背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等)之 一,經通知生產 、製造或進口商 限期改正,而屆 期不改正者。 商品標 示法第 14條及 第18條 處生產、製造 或進口商新臺 幣 3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 連續處罰至改 正為止;其情 節重大者,並 得令其停止營 業 6個月以下 或歇業。 1.第一次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次累 加罰鍰,每次累加新臺幣3萬元 至最高金額30萬元止,若超過最 高金額者以最高金額處以罰鍰。 2.依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 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由本處移 送強制執行。 3.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止營 業6個月以下或歇業。 4.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大眾傳 播媒體公告該企業經營者名稱、 地址、商品,或為其他必要處分 。 2 流通進入市場之 商品違反商品標 示法第 7條第 1 項、第 8條第 1 項、第 9條、第 10條、第11條等 規定,經通知生 產、製造或進口 商限期改正,而 屆期不改正者。 商品標 示法第 15條及 第18條 處生產、製造 或進口商新臺 幣 2萬元以上 20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 連續處罰至改 正為止。 1.第一次處新臺幣 2萬元罰鍰並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次累 加罰鍰,每次累加新臺幣 2萬元 至最高金額20萬元止,若超過最 高金額者以最高金額處以罰鍰。 2.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 納,屆期不繳納者,由本處移送 強制執行。 3.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大眾傳 播媒體公告該企業經營者名稱、 地址、商品,或為其他必要處分 。 3 販賣業者違反商 品標示法第12條 (販賣業者不得 販賣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未依本法 規定標示之商品 )規定,經通知 販賣業者限期停 止陳列、販賣, 而屆期拒不遵行 者。 商品標 示法第 16條及 第18條 處販賣業者新 臺幣 2萬元以 上20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 次連續處罰至 停止陳列、販 賣時為止;該 商品對身體或 健康具有立即 危害者,得逕 令立即停止陳 列、販賣。 1.第一次處新臺幣 2萬元罰鍰並限 期停止陳列、販賣,屆期仍拒不 遵行者,按次累加罰鍰,每次累 加新臺幣 2萬元至最高金額20萬 元止,若超過最高金額者以最高 金額處以罰鍰。 2.依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 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由本處移 送強制執行。 3.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 害者,得逕令立即停止陳列、販 賣。 4.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大眾傳 播媒體公告該企業經營者名稱、 地址、商品,或為其他必要處分 。 4 販賣業者違反商 品標示法第13條 第 1項(販賣業 者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主管機 關不定期對流通 進入市場商品進 行抽查,並應提 供供貨商相關資 料)規定,經主 管機關派員親自 進行抽查,仍規 避、妨礙或拒絕 抽查或不提供供 貨商相關資料者 。 商品標 示法第 17條 處販賣業者新 臺幣 2萬元以 上20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 次連續處罰。 1.規避、妨礙或拒絕抽查者,第一 次處新臺幣 2萬元罰鍰,按次累 加罰鍰,每次累加新臺幣 2萬元 至最高金額20萬元止,若超過最 高金額者以最高金額處以罰鍰。 2.拒絕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者,第 一次處新臺幣 2萬元罰鍰並限期 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屆期仍未 提供者,按次累加罰鍰,每次累 加新台臺幣 2萬元至最高金額20 萬元止,超過最高金額者以最高 金額處以罰鍰。 3.依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 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由本處移 送強制執行。 - 三、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審酌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2.所生影響 3.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4.受處罰者之資力,並依照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表酌 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但須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3-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1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臺北市商業處北市商四第09634107801號公告修正發布全文3點
(原名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處理違反商品標示法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商品標示法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