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訂定之。
- 第 2 條臺北市政府政風處(以下簡稱本處)置處長,承市長之命,綜理處務,並指 揮監督所屬機構及員工;置副處長一人,襄理處務。
- 第 3 條本處設各科、室,分掌下列事項: 一 第一科:掌理有關政風人員管理及公務機密維護等事項。 二 第二科:掌理有關貪瀆不法之發掘及處理檢舉等事項。 三 第三科:掌理有關政風法令之宣導、貪瀆不法之預防、政風興革建議及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等事項。 四 秘書室:掌理公文時效管制、事務、出納、文書、檔案管理、財產管理 、研考、法制及不屬其他科、室之事項。
- 第 4 條本處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秘書、科長、主任、視察、專員、股長、設計 師、科員、助理管理師、助理員、書記及操作員。
- 第 5 條本處置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第 6 條本處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 7 條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 8 條本處設處務會議,由處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 臨時會議,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 處長。 二 副處長。 三 主任秘書。 四 專門委員。 五 科長。 六 主任。 七 會計員。 八 人事管理員。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處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或參加。
- 第 9 條本處為應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其作業要點另定之。
- 第 10 條本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處擬訂,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定 ;乙表由本處訂定,報請臺北市政府備查。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政風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處擬訂,報請臺北市政 府核定。
- 第 11 條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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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3-01-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92 年 04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2年4月24日臺北市政府(92)府法三字第092028608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暨編制表;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