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 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二人,襄理局務。
- 第 3 條本局設下列各科、室、中心,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婦女福利及企劃科:婦女及性別平權有關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性 騷擾事件處理及防治等;社會福利政策、施政計畫之規劃與研究發展 及社會福利有關基金之管理等事項。 二、社會救助科:弱勢市民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災害救助、 國民年金保險補助、以工代賑及弱勢居住服務等事項。 三、托育服務科:兒童托育政策推動與權益維護、相關托育服務之監督及 輔導等事項。 四、老障機構及輔具服務科:老人福利、身心障礙機構之監督與輔導、機 構相關補助、輔具及居家環境改善服務等事項。 五、社會工作科:社會工作直接服務、街友輔導庇護、社會工作專業發展 及社會工作師管理等事項。 六、兒童及少年福利科:兒童及少年有關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與相關機 構之監督及輔導等事項。 七、老人福利科:老人有關之權益維護及福利服務等事項。 八、身心障礙者福利科:身心障礙者有關之需求評估、權益維護及福利服 務等事項。 九、人民團體科:社會團體、工商業及自由職業團體、合作社、社區發展 協會與社會福利相關基金會之會務輔導事項及志願服務等事項。 十、老人自費安養中心:提供進住中心老人生活照顧、文康活動、健康指 導及相關專業服務等事項。 十一、資訊室:社政資訊系統之規劃、設計、維護及管理等事項。 十二、秘書室:文書、檔案、出納、總務、財產之管理與研考業務及不屬 於其他各單位事項。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第 4 條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社會工作督導、秘書、專員、 股長、高級社會工作師、分析師、社會工作師、護理師、社會工作員、設 計師、管理師、科員、助理員、辦事員及書記。
- 第 5 條本局得在本市各行政區分設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提供社會工作直接服務, 各置中心主任一人;另得設街友收容中心,辦理街友庇護工作,置中心主 任一人,所需人員在本局總員額內調兼。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第 6 條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及辦事員,依法辦理歲計、會 計及統計事項。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第 7 條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及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 事項。
- 第 8 條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及助理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 第 9 條本局設陽明教養院、浩然敬老院及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其組織規 程另定之。
- 第 10 條本局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置各種任務編組,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 第 11 條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 12 條局長出缺,繼任人選未任命前,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派員代 理。 局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三、專門委員。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第 13 條本局設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 開臨時會議,均以下列人員組成: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科長。 五、主任。 六、本局所屬各機關首長。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第 14 條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乙表由本局訂定,報請市政府備查。
- 第 15 條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二、三、四、五、六 、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條條文,自中華民國 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六日修正發布條文之施行日期,由市政府 定之。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1-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15 年 10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15年10月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53063506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及編制表;並自116年1月1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6.01.01
115年10月06日令修正發布第3、5、6、12、13、15條條文及編制表,自116年01月0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