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法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保 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 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 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依違規面積大小,處以罰鍰,其罰鍰標準詳如罰鍰 分級表。(附表一)
- 二、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規範者,按次分 別處罰,至改正為止。 其罰鍰則依前次罰鍰標準逐次昇級提高。詳如「臺北市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罰鍰處分標 準表」。(附表二)
- 三、依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山坡地超限利用者,或從事農、林、漁、牧業,未依第十條規定使用土地或未依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 故對於違規農業使用之處理,均通知給予十日改正期限,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 保持技術規範者,即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依違規面積大小,處以罰鍰,其罰 鍰標準詳如罰鍰分級表。
- 四、案情特殊者,得專案簽報局長核可後另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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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9-3051
臺北市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罰鍰處分標準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0 年 0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0年1月15日臺北市政府(90)府建四字第9000754900公告訂定發布全文4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