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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4-4005
自治規則
民國 104 年 09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法綜字第10430586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大眾捷運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得委任本府捷運工程 局(以下簡稱捷運局)辦理。
  • 第 3 條
    依本辦法協議價購之土地,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價購。 前項協議價購之土地,依市價協議之;土地改良物,依協議當期當地舉辦公 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辦理。 應發給之協議價購土地款及土地改良物各項拆遷補償費、拆遷處理費、獎勵 金及遷移費等,於點交後一次付清,點交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由原所有權人 負擔。 同意協議價購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以該基地開 發完成本府取得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或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 ,申請優先承購、承租該基地開發完成本府取得之公有不動產: 一 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含違章建築)。 二 土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含違章建築),於捷運局通知期限拆遷,且該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人自願放棄安置或其他代替安置之補償措施。 前項基地開發完成本府取得之公有不動產,經本府核定採統一經營管理之方 式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配合辦理。 第二項所稱市價,指協議時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 第 4 條
    依本辦法協議價購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條第四項規定提出申請者, 應於捷運局書面徵求意願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為之,逾期視為放棄權利。
  • 第 5 條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提出申請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申請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者,按其原有土地協議價購之金額,占開發基 地依市價計算總金額之比例,乘以該基地開發完成本府取得之公有不動 產價值,作為其應抵付權值;並依照本府所議定之各樓層區位價格,由 原土地所有權人選定樓層、區位。土地上有建築物者,則將其建築物所 坐落土地之抵付權值加總後,再將各樓層分配權值予以加計後重新分算 比例,乘以建築物所坐落土地之抵付權值總額,各樓層分配權值之加計 原則如下: (一)商業區建築物之一樓依法營業使用者,加計其權值一倍。 (二)商業區建築物之一樓作住宅使用或住宅區建築物之一樓依法營業 使用者,加計其權值0.五倍。 (三)住宅區建築物之一樓作住宅使用者,加計其權值0.二倍。 二 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者,得優先承購、承租之不動產,不得超過依前款 計算所取得權值之百分之五十。 依前項規定申請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抵付權值已達一戶三分之二以上價格 者,得申請增加承購至一戶;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優先承購、承租之不動 產已達一戶三分之二以上價格者,亦同。 不符前項規定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僅得與公有土地以外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以 共同承購、承租或領取原協議價購土地款方式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基地開發完成本府取得之公有不動產價值,除其他法令 另有規定外,應扣除本府以主管機關身分所取得獎勵樓地板面積之房地價值 。
  • 第 6 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所取得之不動產,於取得 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依土地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 第 7 條
    申請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並增加承購者,其增加承購之價格,以臺北市臺北 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權益分配審議委員會審定,並與投資人協商後 經本府核定之議定價格計算。 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並申請優先承購者,其優先及增加承購之價格,以本 府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之價格計算。
  • 第 8 條
    優先承租之年租金底價,依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公有不動產租售自 治條例規定辦理。
  • 第 9 條
    基地開發完成本府取得之公有不動產,應先行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後,始得 辦理申請優先承購、承租。 依本辦法或其他法規規定申請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優先承購或承租者,對 於樓層、區位選擇相同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依前項規定抽籤未抽中者,得選擇尚未被選配及申請之樓層、區位。
  • 第 10 條
    開發用地屬單一土地所有權人,且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者,本府 得准許其優先申請投資開發。 前項申請案之核准條件、徵審文件內容及程序,由捷運局報本府核定之。
  •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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