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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3-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7330327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新名稱: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及利用所屬各機關興辦之公共工程 與民間建築工程產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營建泥漿及營建混合物,以維護公 共安全、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營建剩餘資源(以下簡稱剩餘資源):指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泥漿等 之統稱。 二 營建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指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以下簡稱 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及混凝土塊等,經暫屯、 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 砂石資源。 三 營建廢棄物(以下簡稱廢棄物):指工程所產生之廢木材、廢紙、廢塑 膠、玻璃碎片、廢單一金屬(鐵、銅、鋁)及營建混合物等。 四 營建混合物(以下簡稱混合物):指餘土與廢棄物在尚未分離前之物狀 。 五 營建泥漿(以下簡稱泥漿):指工程施工所產生,不具有危險性與毒性 且不致造成公害之超過土壤塑性限度之高含水量泥水。如連續壁、地下 潛盾、反循環樁、河川疏濬及溝渠清淤等施工產出,且未經曝曬、脫水 等先期處理之泥水。 六 營建剩餘資源處理場(以下簡稱處理場):指剩餘土石方堆置處理場、 營建泥漿處理場或與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合併設置之場所。 七 剩餘土石方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指本府或公共工程主辦( 管)機關審查同意,供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填埋、轉 運、回收、分類、加工、煆燒及再生利用等處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場 所。 八 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以下簡稱分類場):指供混合物暫屯、破碎、 碎解、篩選、分類、加工、回收、處理及放置相關機具設備之場所。 九 營建泥漿處理場(以下簡稱泥漿場):指供泥漿暫屯、堆置、再生處理 及放置相關機具設備之場所。 十 再利用機構:指下列任一場所。 (一)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混合物之處理 場。 (二)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分類場。 (三)指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 機構。 十一 再生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處理機構作為原 料、添加物、材料、工程填料及土地改良等用途之行為。 十二 暫屯:指將剩餘資源運至處理場內暫屯、堆置,以供後續處理場進行 再生處理、轉運及再生利用等之行為。 十三 最終掩埋:指剩餘資源運至處理場暫屯、堆置,經處理場再生利用後 已無法進行回收、再生利用,或未經處理場再生處理,而轉送合法收 容處理場所掩埋、屯置,不再轉運之行為。 十四 再生處理:指處理場設置必要之分類加工設備(如篩選機、破碎機等 ),將餘土或泥漿,經破碎、分類、混合及加工等處理後,再利用之 行為。 十五 山坡地:本府依水土保持法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山坡地。 十六 環保項目:指施工或相關場所環境衛生措施、環境清潔之維護及廢棄 物之處理等項目及相關污染防治措施。
  •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本府各機關之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 工務局:本府剩餘資源管理政策規劃及依本辦法委託相關人民團體或學 術機構辦理相關業務之幕僚作業、本市河川地、行水區及堤岸等地區之 違規棄置剩餘資源之查報、告發、處分及清除。 二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本市處理場營運申請設置之受 理、管理、建築工程剩餘資源流向管制及未依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以 下簡稱計畫書)處理者之處分。 三 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本市處理場營運申請設置時,相關環 保計畫之審查、處理場營運後環保項目與廢棄物流向之管制及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廢清法)規定對違規棄置剩餘資源之查報、告發、處 分及清除。 四 產業發展局:本市山坡地違規棄置剩餘資源之查報、告發、處分及清除 。 五 警察局:協助本府各相關機關排除、取締違規棄置剩餘資源。 六 區公所:轄區內違規棄置剩餘資源之查報,送各有關權責機關處理。 七 工程主辦機關: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自行規劃設置或由承包廠商自行設置 之處理場之審查核准、各主辦工程剩餘資源流向管制及未依計畫書處理 者之處置。
  • 第 4 條
    泥漿應在施工工地現場先行處理至該土壤塑性限度以下。但無法於施工工地 現場處理者,應以密閉式車斗運至具有泥漿處理能力之場所處理。
  • 第 5 條
    混合物應在施工工地現場先行分離處理。但無法於施工工地現場分離者,應 先運至再利用機構處理。
  • 第 6 條
    混合物經分類後,屬餘土者,得於土資場內作最終掩埋或其他利用;屬廢棄 物者,應依環保相關法令處理。
  • 第 7 條
    經本府工程主辦(管)機關同意裝置具有逐車追蹤流向功能之設備,得逕行 查核剩餘資源流向監控資訊者,得免辦理抽查剩餘資源處理紀錄。
  • 第 8 條
    計畫書之製作,應將餘土及泥漿數量分別計算載明。
  • 第二章 公共工程剩餘資源之管理
  • 第 9 條
    工程主辦機關應於招標文件及工程契約中規定公共工程剩餘資源之收容處理 計畫,包括處理方式、環保項目、權責與罰則等,並納入工程施工管理,由 工程主辦機關負責確實督導執行,如有違規棄置剩餘資源者,應依契約及廢 清法相關規定,追究責任及處分。
  • 第 10 條
    公共工程剩餘資源之處理,工程主辦機關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 就工程規模自行規劃設置處理場。 二 要求承包廠商自行設置處理場。 三 要求承包廠商覓妥經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處理場。 工地應於實際產出剩餘資源前,將該合法處理場之地址及名稱報知工程主辦 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剩餘資源運送憑證。
  • 第 11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理場,於本市設立者,由工程主辦機關依規 定審查核准後啟用,並副知本府相關機關;於本市轄區外設立者,應遵守當 地縣(市)政府相關規定。 處理場之設置若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 第 12 條
    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於委外監造時,應依建築法、建築師法、技師法及工程技 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規定,由建築師、技師或顧問公司負責監督剩餘資源進 入實際收容處理場所並納入委託契約。
  • 第 13 條
    工程規劃設計階段,估計總出土量在五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工程主辦機關 應評估自行設置、審查或特約收容處理場所。
  • 第 14 條
    工程主辦機關得於規劃設計階段辦理地質鑽探調查工作。對基地開挖可立即 利用之資源,應估算其處理成本及價值,列入工程項目,於工程契約中,以 實際發生數量核計為原則。 工程施工中如遇地質變化與原鑽探資料差距過大時,工程主辦機關得依變更 設計方式辦理。
  • 第 15 條
    公共工程剩餘資源屬可再利用物料,工程主辦機關得估算其處理成本及價值 ,列入競標之工程項目,並明定於施工預算內及納入工程契約。 前項可再利用物料之處理,不受本辦法規定之限制。但工程主辦機關應於發 包後上網記載土質種類及數量。 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為調度或回收再利用餘土,得將原編列餘土處理費用或購 買費用變更為餘土相關作業(含挖填及運輸等)費用。
  • 第 16 條
    承包廠商應於工程實際出土前,將公共工程計畫書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 。但處理數量如超過處理場所收容總量上限者,工程主辦機關應不予核准。 工程主辦機關應將計畫書副知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及環保局。 公共工程計畫書內容變更時,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 第 17 條
    公共工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工程名稱、主辦機關及承包廠商之名稱。 二 剩餘資源數量(不得超過處理場所收容總量上限)、內容及開工、出土 預定時間表。 三 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或其他經政府機關核准收容場所之地點及名稱。 四 剩餘資源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收容場所為前項第三款所稱其他經政府機關核准收容場所者,應檢附下列文 件之一: 一 經當地縣(市)政府許可收容地點之地主同意書、平面位置圖、地籍圖 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 由工程主辦機關出具之工程餘土交換處理同意書(土質及處理時間,均 應相符)。如需土之工程為民間建築工程,其所出具之餘土交換處理同 意書,應經當地縣(市)政府核備。
  • 第 18 條
    工程主辦機關應於計畫書經審核同意後,向本府申請運送憑證序號,由工程 主辦機關依統一格式自行印製運送憑證發給承包廠商使用。 承包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工程主辦機關應查核清除機具是否確實將 剩餘資源運送至指定之處理場所。
  • 第 19 條
    承包廠商處理剩餘資源後,應將運送憑證逐次送工程監造單位,由工程監造 單位彙整後,填具剩餘資源處理紀錄表(以下簡稱紀錄表)送交工程主辦機 關存檔。
  • 第 20 條
    工程進行期間,承包廠商應依計畫書辦理,並於每月之末日依運送憑證製作 統計月報表,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資訊中心)申報剩 餘資源之內容、數量及去處。 工程主辦機關除得隨時抽查外,並應將監造單位彙送之紀錄表,於次月五日 前核對資訊中心之申報資料,函送收容處理場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如有違規棄置剩餘資源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依契約約定扣款、罰款、停止 估驗、限期清除違規棄置剩餘資源、現場回復原編定使用,並移請地方環保 機關及營造業主管機關依規定辦理。
  • 第 21 條
    本府得成立聯合抽查小組,視實際需要不定期抽查重大公共工程施工期間之 剩餘資源處理情形。如發現有未依規定之棄置行為,應促請工程主辦機關限 期改善。 前項聯合抽查小組之幕僚作業,由本府工務局負責。
  • 第 22 條
    工程主辦機關於計畫書變更時或公共工程完工後,應將紀錄表函送收容處理 場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設處理場者,應一併檢送處理場管理紀錄 及剩餘容量證明。
  • 第三章 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之管理
  • 第 23 條
    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之處理,應自行規劃設置專用處理場或覓妥合法收容 處理場所,並作成計畫書。
  • 第 24 條
    民間建築工程計畫書,應納入施工計畫書,由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於申 報放樣勘驗或拆除執照申報開工時,向建管處申報核備。但處理數量如超過 處理場所收容總量上限者,建管處應不予核准。 工程得依其性質、出土時間之不同,依施工計畫分階段提出計畫書申報核備 。 計畫書內容變更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 第 25 條
    民間建築工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起造人之姓名及地址、承造人、剩餘資源處理承包廠商及現場核對人員 。另承包廠商如有分包其他業者,應副知環保局。 二 剩餘資源數量、內容及工程預定開挖作業時間。 三 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或其他經政府機關核准收容場所之地點、名稱。 四 剩餘資源運送時間及污染防治說明。 五 運送車輛牌照號碼、駕駛員駕照及所屬車行資料影本。 收容場所為前項第三款所稱其他經政府機關核准收容場所者,應檢附下列文 件之一: 一 經當地縣(市)政府許可收容地點之地主同意書、平面位置圖、地籍圖 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 由工程主辦機關出具之工程餘土交換處理同意書(土質及處理時間,均 應相符)。如需土之工程為民間建築工程,所出具之餘土交換處理同意 書,應經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核備。
  • 第 26 條
    前條計畫書經核准後,由建管處發給運送憑證及紀錄表。 剩餘資源處理地點如未於本市轄區內時,建管處應於核准時一併副知處理地 點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 第 27 條
    承包廠商應於出土前五個工作天將出土預定時間表,函知建管處並副知環保 局。但因緊急、救災或零星等特殊工程,得採事後報備方式辦理。
  • 第 28 條
    民間建築工程進行期間,承包廠商應依計畫書辦理,並於每月之末日依運送 憑證製作處理紀錄月報表,送交監造單位確認,並向資訊中心申報剩餘資源 之內容、數量及去處。 建管處除得隨時抽查外,並應將監造單位彙送之剩餘資源處理紀錄月報表, 於次月五日前核對資訊中心之申報資料,並函知收容處理場所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
  • 第 29 條
    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完成時,應檢具處理完成報告送建管處備查。 建管處得隨時自行或會同環保局、產業發展局及其他有關權責機關抽查剩餘 資源處理作業情形,並核對其紀錄表及運送憑證。 剩餘資源處理地點如未於本市轄區內時,建管處應於剩餘資源處理完成後, 副知該處理地點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 第 30 條
    民間建築工程未依計畫書處理、未按時申報每月紀錄表、處理紀錄與運送憑 證不實或其他違規棄置剩餘資源等情事,都市發展局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限 期澄清或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狀,逾期應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勒令停工 ,並將營造廠商依營造業法移送營造業審議委員會。 前項停工如影響公共安全者,經建管處同意,得於部分結構體施工完成後, 再予勒令停工改善。 經各級環保機關派員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剩餘資源清除機具,認有嚴重污染 之虞者,應依廢清法相關規定,追究責任及處分。
  • 第四章 附則
  • 第 31 條
    本辦法有關之剩餘資源管理、管制等措施,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人民團體或 學術機構辦理。
  • 第 32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公共工程由工務局定之;民間建築工程由建管處定之 。
  • 第 3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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