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 第 3 條本辦法所指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如下表;本表未列舉之使用項 目,由主管機關依場所類別定義認定之:
類序 場所類別定義 使用項目列舉 一 供集會、展演、社交,且具觀眾席及舞台之 場所。 戲(劇)院、電影院、集會堂、演藝 場、歌廳等類似場所。 二 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 夜總會、酒家、酒吧、理容院、 PUB、KTV、MTV、公共浴 室、三溫暖、茶室、舞廳、舞場、 電子遊戲場業、資訊休閒服務業等 類似場所。 三 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供商品批 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 之場所。 百貨公司、商場、市場、量販店等 類似場所。 四 總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供不特定 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咖啡店(廳)、餐廳等類似場所。 五 供不特定人休閒住宿之場所。 旅館、觀光飯店等之客房部等類似 場所。 六 供低密度使用運動休閒之場所。 保齡球館、溜冰場、室內游泳池、 室內球類運動場、室內機械遊樂場 等類似場所。 七 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業輔導 之教學場所。 補習(訓練)班、兒童托育中心( 安親、才藝班)等類似場所。 八 供身心障礙者教養、醫療、復健、重建、訓 練(庇護)、輔導、服務之場所。 殘障福利機構等類似場所。 九 供學齡前兒童照護之場所。 兒童福利設施、幼稚園、托兒所等 類似場所。 十 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 養老院、安養中心、寄宿舍、招待 所、中途之家、育幼院、庇護機構 等類似場所。 十一 供製造、分裝、販賣、儲存公共危險物品之 場所。 瓦斯、電焊、爆炸物、爆竹煙火、 液體燃料廠、危險物儲藏庫等類似 場所。 - 第 4 條依本辦法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其投保人為建築物所有權 人或使用人。 前項責任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 傷害醫療給付或殘障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本人。 二 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
- 第 5 條依本辦法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以每一場所為一投保單位 ,每一投保單位之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 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 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 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 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每年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 第 6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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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3-4003
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實施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1 年 0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91年1月2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1002651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