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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3-4003
自治規則
民國 91 年 0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91年1月2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1002651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 第 3 條
    本辦法所指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如下表;本表未列舉之使用項 目,由主管機關依場所類別定義認定之:
    類序 場所類別定義 使用項目列舉
    供集會、展演、社交,且具觀眾席及舞台之 場所。 戲(劇)院、電影院、集會堂、演藝 場、歌廳等類似場所。
    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 夜總會、酒家、酒吧、理容院、 PUB、KTV、MTV、公共浴 室、三溫暖、茶室、舞廳、舞場、 電子遊戲場業、資訊休閒服務業等 類似場所。
    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供商品批 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 之場所。 百貨公司、商場、市場、量販店等 類似場所。
    總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供不特定 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咖啡店(廳)、餐廳等類似場所。
    供不特定人休閒住宿之場所。 旅館、觀光飯店等之客房部等類似 場所。
    供低密度使用運動休閒之場所。 保齡球館、溜冰場、室內游泳池、 室內球類運動場、室內機械遊樂場 等類似場所。
    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業輔導 之教學場所。 補習(訓練)班、兒童托育中心( 安親、才藝班)等類似場所。
    供身心障礙者教養、醫療、復健、重建、訓 練(庇護)、輔導、服務之場所。 殘障福利機構等類似場所。
    供學齡前兒童照護之場所。 兒童福利設施、幼稚園、托兒所等 類似場所。
    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 養老院、安養中心、寄宿舍、招待 所、中途之家、育幼院、庇護機構 等類似場所。
    十一 供製造、分裝、販賣、儲存公共危險物品之 場所。 瓦斯、電焊、爆炸物、爆竹煙火、 液體燃料廠、危險物儲藏庫等類似 場所。
  • 第 4 條
    依本辦法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其投保人為建築物所有權 人或使用人。 前項責任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 傷害醫療給付或殘障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本人。 二 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
  • 第 5 條
    依本辦法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以每一場所為一投保單位 ,每一投保單位之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 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 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 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 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每年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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