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 十一條事件,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類 別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地政 士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 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 幣:元) 甲 未取得地政士 證書或地政士 證書經撤銷或 廢止,而擅自 以地政士為業 者。 第四十九條 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二、三、四、 五(含以上)次違規 ,分別處五、十、十 五、二十、二十五萬 元。 乙 一、未依本法 取得開業執照 ,而以地政士 為業者。 第五十條、第五 十三條 一、處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 鍰。 二、依前項處罰並 限期改正或停其 行為,而逾期未 改正或停止其行 為者,應連續處 罰。 第一、二、三、四、 五(含以上)次查獲 ,分別處三、六、九 、十二、十五萬元, 並以書面通知限期三 十日內改正或停止其 行為。 二、領有開業 執照未加入公 會,而以地政 士為業者。 三、領有開業 執照,其有效 期限屆滿未依 ,仍以地政士 為業者。 四、開業執照 經撤銷或廢止 ,仍以地政士 為業者。 五、受停止執 行業務處分, 仍以地政士為 業者。 丙 地政士公會拒 絕領有本府核 發開業執照且 未經註銷、撤 銷或廢止之地 政士加入公會 者。 第五十一條 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 第一、二、三、四、 五(含以上)次查獲 ,分別處三、六、九 、十二、十五萬元。 - 三、前點個別案件之情況,有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者,得按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 ,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 四、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之程序如下: (一)發現有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之事件,由本府作成處分,並將 該處分書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受處分人,俾受處分人繳納罰鍰或履行一定行為 義務。 (二)受處罰人逾期不繳納罰鍰者,由本處進行催繳作業,若經催繳仍不繳納罰鍰者,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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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10-3002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05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2年5月13日臺北市政府(92)府地一字第092020738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4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