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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2-301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8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5)北市地一字第09532071800函修正發布第2點條文之附件一
  • 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為提供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案件得於本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收 件服務,特訂定本要點。
  • 二、申請人申請測量案件跨所收件時,應填具土地複丈、建物測量案件跨所收件申請單(如 附件一),連同土地複丈或建物測量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至地政事務所申辦並繳納規費。
  • 三、各地政事務所接到跨所申請案件時,應即收件、排定測量日期及時間、計收規費並掣給 收據。
  • 四、跨所收件之收件字號以轄區地政事務所之字號編列,並由電腦案管系統依序自動給號, 收件收據應載明轄區地政事務所全銜、電話、地址等資料,以供申請人查詢。
  • 五、測量案件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測量案件,一併申請跨所收 件。
  • 六、跨所收件之地政規費及規費收入憑證,由收件所逕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 所地政規費作業注意事項辦理。
  • 七、跨所收件案件辦理完畢後須檢還之證件或核發之測量成果圖,申請人得選擇向轄區地政 事務所領取,或另檢附雙掛號郵資由轄區地政事務所郵寄。
  • 八、地政事務所受理跨所收件後,應記載於專冊(如附件二)。並於每日中午十二時前將收 件完成之案件、跨所收件申請單及專冊,以公文交換方式送交轄區地政事務所。轄區地 政事務所之收件人員應點收並於專冊上蓋收訖章後交由測量人員簽收,專冊並應於隔日 交換回原受理收件之地政事務所。
  • 九、各地政事務所應將案管系統中之建檔子系統及配件子系統之使用權限開放供其他所使用 ,各地政事務所收件人員並應依規定申請使用權限。
  • 十、收件計收規費後之測量程序及申請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土地複丈、建物測量 申請書及附件等作業,由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
  • 十一、跨所收件案件經駁回、撤回或依法令應予退還地政規費時,應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請 ,經審查無誤後,再將准予退還金額併同有關文件函請原跨所收件所辦理退費手續。 退費申請人誤向非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請退費時,應移請轄區地政事務所依上述程式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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