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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3-3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0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1年1月25日臺北市政府(91)北市稽管丙字第09160427000號函訂定發布
  • 一、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辦理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 定納稅期間內,填具申請書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原繳款書申請延期或分期繳 納。但事實發生之時,如適為稅捐繳納期限屆滿之日,得自該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申 請。
  • 三、各單位受理納稅義務人延期或分期繳納之申請後,應審酌申請人之損失及財務狀況,符 合要件者經簽准後,按核准期別核計每期應納稅額,不符要件者即予駁回。
  • 四、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稅捐,分期者每期為一個月,依左列標準為之: (一)金額未滿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者,得延期一至六個月或分二至六期繳納。 (二)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得延期一至八個月或分二至八期繳納。 (三)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者,得延期一至十六個月或分二至十六期繳納。
  • 五、核准分期繳納稅捐案件,業務單位應將分期期別及各期課稅資料會稅務管理單位登錄於 分繳檔及註記於徵銷檔,並列印各期繳款書,在繳款書上列印「分期繳納第0期」字樣 ,一次取證。
  • 六、核准分期繳納稅捐案件由稅務管理科列入年度稽核,稅務管理單位應由專人列冊管制, 每月定期核對徵銷檔,對其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應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 ,列印繳款書交業務單位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 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 七、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稅捐,在核准繳納期間內,不另計算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 八、罰鍰、滯報金、怠報金等,準用本要點有關稅捐之規定。
  • 九、本要點報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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