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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3-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臺北市稅捐稽處(98)北市稽法甲字第09832760400號函廢止
  • 一、為有效提昇查核及審理案件品質,疏解訟源,訂定本要點。
  • 二、復查委員會決議變更、撤銷之案件,或復查委員會決議經通報各相關單位改進事項,再 發生相同情形之案件,應檢討責任歸屬。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要點規定: (一)法令變更。 (二)法令見解不同。 (三)納稅義務人補具新事證。 (四)協談成立案件。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原查(審)單位之事由。
  • 三、復查案件經復查委員會決議變更或撤銷原核定或原處分者,本處法務科承辦人員依復查 委員會附帶決議,於擬具該案復查決定書時,填具「復查決定撤銷(變更)原因分析表 」二份(如附件一),併同決定書稿陳核。
  • 四、上開原因分析表經陳核後,一份併同復查案件存查,另一份由本處法務科管制人員抽辦 。
  • 五、本處法務科管制人員依原因分析表所載撤銷(變更)原因,逐案填具「復查決定撤銷( 變更)案件檢討改進表」(如附件二)移請原查(審)單位於十五日內詳實查明提出檢 討改進措施後將該表一份抽存,其餘二份回報本處法務科。
  • 六、本處法務科管制人員應彙整原查(審)單位留存之檢討改進表列為承辦人員年度稽徵業 務考核之參考。
  • 七、承辦人辦理之案件,在同一年度內經復查委員會決議撤銷原核定或原處分達三件以上或 決議變更原核定或原處分達六件以上者,簽准後移請本處考績委員會議處。
  • 八、本作業要點經核准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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