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地政局)為加強便民服務,使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轄 區土地登記案件得於本市任一地政事務所跨所申請,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管轄所:指不動產所在之管轄地政事務所。 (二)受理所:指受理非管轄區土地登記案件之地政事務所。 (三)原收費所:指開具規費收入憑證之地政事務所。 (四)檔案保管所:指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依法歸檔管理之保存機關。 (五)跨所登記案件:指受理所依本要點辦理非該所轄區之土地登記案件。
- 三、土地登記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得跨所申請之: (一)囑託登記。 (二)逕為登記(住址變更、門牌整編、書狀換給登記、自然人之更名登記除外)。 (三)土地總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四)涉及測量之標示變更登記 (五)消滅登記。 (六)時效取得登記。 (七)更正登記(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門牌等錯誤經戶政機關更 正有案者及本要點第十三點所為之更正登記除外)。 (八)依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辦之回復登記。 (九)私有土地所有權拋棄登記。 (十)依地籍清理條例及祭祀公業條例清理之不動產登記案件。 (十一)書狀補給登記。 (十二)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之登記案件。 (十三)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及其相關之登記案件。 (十四)使用、收益限制約定登記及其相關之登記案件。
- 四、本市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所)受理跨所登記案件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三 條規定程序辦理。
- 五、跨所登記案件之收件字號應依地政局統一編列原則辦理,收件收據並應註明受理所全銜 、電話及地址等資料,以供申請人查詢。
- 六、跨所登記案件之地政規費及規費收入憑證,由受理所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 務所地政規費作業注意事項辦理。 前項跨所登記案件因逾期始提出申請登記所生之罰鍰裁處、催繳與移送執行相關事宜, 由受理所辦理。 前二項跨所登記案件規費及罰鍰之計收,納入受理所預算執行。有應予退還之情形,由 原收費所辦理。
- 七、各所辦理跨所登記案件,審查人員如須查調未能跨所線上查詢人工登記簿、相關登記申 請案、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前之異動清冊或其他檔案資料時,應填寫「臺北市各地政事 務所辦理跨所登記調卷單」(格式一),經課長核定後傳真至檔案保管所,檔案保管所 應將查調資料影本傳真或以公文交換方式送交受理所。
- 八、跨所登記案件經審查後,依法應補正、駁回者,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應註明受理所 全銜、電話及地址等資料,駁回通知書並應註明如有不服處分而提起行政救濟時,應以 受理所為原處分機關。
- 九、跨所登記案件應發給申請人之權利書狀,由受理所加蓋機關印信及首長職銜簽字章。
- 十、跨所登記案件除下列各款由管轄所辦理外,其餘事項,由受理所辦理: (一)外國人繼承土地法第十七條土地,登記完畢後之設置管制清冊及註銷列管事項。 (二)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列冊管理之土地,登記完畢後報請停止列冊管理事 項。 (三)依臺北市政府地籍地價暨稅籍異動作業聯繫要點第二點規定於登記完畢後,產製 異動通知書及異動通報事項;須併同檢送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契約書(信託 契約書除外)或分配表影本者,由受理所複印相關文件送管轄所辦理異動通報作 業。 (四)依臺北市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檢查及聯繫作業要點第六點第二款規定之異動通報 事項。 政府機關對於登記相關事項之函知資料,仍由管轄所受理。 跨所申請登記案件,依土地登記規則須公告者,應由受理所於該所門首張貼之。
- 十一、各所於收受土地登記異議書件時,應即以登記案管系統查詢異議標的有無登記案件申 辦中,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收受土地登記異議書件之地政事務所,如非異議標的之管轄所,且經查詢其他 所均未受理異議標的之登記案件: 1.經向管轄所聯繫確認其無收受相同異議書,應填具聯繫單(格式二),即時 傳真及電話通知管轄所,並將異議書件以公文移由管轄所處理及副知異議人 。 2.經向管轄所聯繫查得其已收受相同異議書,由管轄所統一回復異議人,其他 地政事務所僅須回復異議人其異議事項另由管轄所回復,無需將異議書件移 送管轄所。 (二)收受土地登記異議書件之地政事務所,經查詢其他所業已受理異議標的之登記 案件: 1.經向登記案件之受理所聯繫確認其無收受相同異議書,應填具聯繫單,即時 傳真及電話通知該受理所與管轄所,並將異議書件以公文移由該受理所處理 ,與副知異議人及管轄所。 2.經向登記案件之受理所聯繫查得其已收受相同異議書,由受理所統一回復異 議人並副知管轄所,其他地政事務所僅須回復異議人其異議事項另由受理所 回復,無需將異議書件移送受理所。
- 十二、跨所登記案件如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事 者,於開立補正或駁回通知書時,應加蓋專用騎縫章。
- 十三、跨所登記案件經審查發現需併案辦理更正登記者,由受理所逕為辦理更正登記。 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得由原受理所或管轄所逕為辦理更正登記。 前二項更正登記須會測量課調查資料、現場勘查者,應以公文方式將登記案件移回管 轄所辦理,並通知申請人(或代理人)。
- 十四、跨所登記案件之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由受理所歸檔保存及銷毀。
- 十五、人民申請跨所登記,如業經其他登記機關受理且程序未終結前,後受理登記機關不予 受理。 跨所登記案件經駁回或撤回後,其他所受理其重新申請登記者,應另行計收規費。但 申請人申請援用已繳納之登記規費者,得予受理。
- 十六、依本要點辦理跨所登記之案件,如發生行政救濟事件、民事訴訟事件及損害賠償事件 時,由受理所依規定程序辦理。
- 十七、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跨所登記案件之申請書及其附件時,由檔案保管所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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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2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8)北市地登字第1086029770號令修正發布第10點條文;並自109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