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北市政府地政處為加強為民服務,使土地登記案件之申請人得於本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 請跨所登記,不受土地轄區之限制,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受理申請之登記種類,為抵押權塗銷(全部)、住址變更、姓名變更、門牌整編 、書狀換給及更正(限於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門牌等錯誤經戶政 機關更正有案者)等登記案件,且限於申請人親自至地政事務所申請之案件,不受理以 通信或網路方式申請之案件。 前項之登記案件,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所)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 三項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三、申請跨所登記者,應填寫「土地建物登記案件跨所收件╱登記申請單」(格式一),各 所接到跨所申請案件時,應即收件、計收規費、掣給收據並記載有關事項於收件清冊( 格式二)。
- 四、申請跨所登記,登記完畢後須發還之證件,除申請郵寄發還外,由申請人親自至受理所 領取,如未於登記完畢後十日內領取者,應至轄區地政事務所領取。
- 五、跨所登記案件之收件字號以轄區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轄區所)之字號編列,並由土地 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之案件管理系統依序自動給號,收件收據之下方應由受 理之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受理所)註明受理申請之地政事務所全銜、電話、地址等資 料(格式三),以供申請人查詢。
- 六、跨所登記案件之地政規費及規費收入憑證,由受理所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 務所地政規費作業注意事項辦理。
- 七、審查人員如須查調人工登記簿、相關登記申請案或其他檔案資料時,應填寫「臺北市各 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調卷單」(格式四),經課長核定後傳真至轄區所,轄區所應 將查調資料影印後傳真或以公文交換方式送交受理所。
- 八、案件經審核後,如有應補正、駁回情形者,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應註明受理所全銜 、電話、地址等資料(格式五、格式六),駁回通知書並應註明不服處分時,應以轄區 所為原處分機關提起行政救濟。
- 九、受理所審查無誤後應即辦理登記,如須繕發權利書狀者,應填寫「臺北市 地政事務 所權利書狀專用紙管制清冊」(格式七),權利書狀由受理所加蓋機關印信及首長職銜 簽字章,並加蓋「代發」字樣(格式八)。
- 十、受理所辦竣登記發還申請人有關文件後,應將跨所登記申請單、應歸檔之文件、跨所收 件清冊等列冊(格式九)於翌日移回轄區所,如該跨所登記案件申請人於登記完畢後十 日內未領件者,應將該發還申請人之文件併同移回轄區所。
- 十一、跨所登記案件經受理所駁回後重新申請收件者,應向原受理所辦理。
- 十二、跨所登記之權利書狀專用紙管制清冊應於列印權狀之次日下班前傳真至轄區所,供其 核對及處理。
- 十三、依本要點辦理跨所登記之案件,如發生行政救濟事件、民事訴訟事件及損害賠償事件 時,由轄區所依規定程序辦理。
- 十四、各所應將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之土地登記系統、地價處理系統及案件 管理系統之使用權限開放供其他所使用,各地政事務所收件、審查、登記、校對等相 關作業人員並應依規定申請使用權限。
- 十五、申請人、代理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時, 由轄區所辦理。但該申請書及其附件尚未移轉回轄區所保管時,不在此限。
- 十六、登記案件經駁回、撤回或依法令規定應予退還已繳之登記規費時,由受理所辦理。 退費申請人誤向轄區所申請退費時,應移請受理所辦理。
- 十七、依本要點辦理之登記案件,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如該登記案件未移回 轄區所前,由受理所辦理更正登記,如登記案件移回轄區所後,則由轄區所辦理更正 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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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2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4)北市地一字第09431053500號函修正發布第三點附件格式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