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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4-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08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2年8月28日臺北市政府府地二字第092157057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 及第三十三條事件,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類 別 違 規 事 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 臺幣:元)或其他 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一、未取得不動產估價 師資格,而辦理土 地建築改良物、農 作改良物及其權利 之估價業務者。 二、建築師辦理建築師 法規定建物估價以 外之估價業務者。 第三十二條 處五萬元以上二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二、三、四、 五(含以上)次違規 ,分別處五、十、十 五、二十、二十五萬 元。
    領有開業證書未加入不 動產估價師公會而執行 業務者。 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 第三十三條 第三項 一、處二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 鍰。 二、廢止其不動產 估價師資格並 註銷不動產估 價師證書。 第一、二、三次查獲 ,分別處二、五、十 萬元。 第四次查獲,廢止其 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 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 書。
    一、未領有開業證書而 執行業務者。 二、開業證書屆期未換 證而仍執行業務者 。 三、已註銷開業證書而 仍執行業務者。 四、受停止執行業務處 分而仍執行業務者 。 第三十三條 第二項 第三十三條 第三項 一、處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二、廢止其不動產 估價師資格並 註銷不動產估 價師證書。 第一、二、三次查獲 ,分別處三、九、十 五萬元。 第四次查獲,廢止其 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 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 書。
    受乙類或丙類處分合計 三次者。 第三十三條 第三項 受乙類或丙類處分 合計三次,而仍繼 續執行業務者,廢 止其不動產估價師 資格並註銷不動產 估價師證書。 廢止其不動產估價師 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 價師證書。
  • 三、前點個別案件之情況,有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者,得按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 ,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 四、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之程序如下: (一)發現有本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事件,由本府作成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依 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受處分人,俾受處分人繳納罰鍰或履行一定行為義務。 (二)受處罰人逾期不繳納罰鍰者,由本府進行催繳作業,若經催繳仍不繳納罰鍰者,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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