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 及第三十三條事件,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類 別 違 規 事 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 臺幣:元)或其他 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甲 一、未取得不動產估價 師資格,而辦理土 地建築改良物、農 作改良物及其權利 之估價業務者。 二、建築師辦理建築師 法規定建物估價以 外之估價業務者。 第三十二條 處五萬元以上二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二、三、四、 五(含以上)次違規 ,分別處五、十、十 五、二十、二十五萬 元。 乙 領有開業證書未加入不 動產估價師公會而執行 業務者。 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 第三十三條 第三項 一、處二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 鍰。 二、廢止其不動產 估價師資格並 註銷不動產估 價師證書。 第一、二、三次查獲 ,分別處二、五、十 萬元。 第四次查獲,廢止其 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 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 書。 丙 一、未領有開業證書而 執行業務者。 二、開業證書屆期未換 證而仍執行業務者 。 三、已註銷開業證書而 仍執行業務者。 四、受停止執行業務處 分而仍執行業務者 。 第三十三條 第二項 第三十三條 第三項 一、處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二、廢止其不動產 估價師資格並 註銷不動產估 價師證書。 第一、二、三次查獲 ,分別處三、九、十 五萬元。 第四次查獲,廢止其 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 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 書。 丁 受乙類或丙類處分合計 三次者。 第三十三條 第三項 受乙類或丙類處分 合計三次,而仍繼 續執行業務者,廢 止其不動產估價師 資格並註銷不動產 估價師證書。 廢止其不動產估價師 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 價師證書。 - 三、前點個別案件之情況,有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者,得按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 ,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 四、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之程序如下: (一)發現有本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事件,由本府作成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依 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受處分人,俾受處分人繳納罰鍰或履行一定行為義務。 (二)受處罰人逾期不繳納罰鍰者,由本府進行催繳作業,若經催繳仍不繳納罰鍰者,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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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4-3005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08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2年8月28日臺北市政府府地二字第092157057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