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為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儘速收回被占用市有土地 與建物,並向無權占用市有土地、建物之占用人計收最近五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以下簡稱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特訂定本原則。
- 二、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之計收,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原則之規定。
- 三、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之計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土地,依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之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 收,該租金計收基準調整時,並隨同調整。 (二)建物,按評定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收。 占用人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者,應請求其支付自限繳期限屆滿時起至實際繳交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 四、占建物地面層部分為騎樓供公眾通行者,該地面層供騎樓使用面積,其無權占用使用補 償金,依第三點規定計算金額百分之五十計收。
- 五、被占用市有土地、建物,於管理機關提起訴訟前,占用人依照管理機關所訂期限騰空返 還者,管理機關得依下列各款規定計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 (一)占用市有土地非供庭院使用,而種植農林作物或養殖者,按被占用土地所在縣市 私有耕地田地目正產物收穫總量標準表最高、最低等則全年收穫總量之平均值, 依各該縣市政府最近一次公告之實物折徵代金標準價格換算計收。 (二)有下列占用情形之一者,依第三點規定計算金額百分之三十計收: 1.非供居住使用之簡易棚架(屋)或貨櫃屋。 2.簡易之畜禽舍。 3.水井、蓄水池、庭院內漁池、晒場、庭院或鋪設水泥、柏油地面。 4.駁嵌、花台、圍籬、護坡、擋土牆或廣告牌。 5.堆置物。 6.簡易攤位、停車場及其設施。 (三)宿舍不合續住規定者,依第三點規定計算金額百分之五十計收。 (四)其他一般占用市有房地者,依第三點規定計算金額百分之五十計收,但以八十四 年一月一日以前占用者為限。
- 六、寺廟在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前無權占用市有土地,面積在一00平方公尺以下部分,其 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依第三點規定計算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一00平方公尺以上部 分全部計收。但於管理機關提起訴訟前,占用人依照所訂期限騰空返還者,得就其返還 面積依第三點規定計算金額百分之三十計收。
- 七、管理機關依第五點及第六點訂定之騰空返還期限,得斟酌工程需要及實際情形決定,但 最長以三個月為限。
- 八、被占用市有土地、建物,依第五點及第六點規定辦理收回後,如遭原占用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或同戶設籍之人再次占用者,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不予減收,管理機關應依 相關規定儘速處理。
- 九、占用人如因經濟拮据,無能力一次繳清積欠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者,得依「臺北市政 府各機關學校受理市有不動產占用人申請分期攤繳使用補償金處理原則」申請分期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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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3016
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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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09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2年9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財四字第092018520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9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