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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4-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09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2年9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民三字第092006438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6點
  • 一、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使臺北市城鄉會館(以下簡稱本會館)場地有效 使用,並提供同鄉會組織等團體辦理活動或集會,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館使用申請人資格、申辦使用範圍及優先順序如下: (一)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辦理本市城鄉相關系列活動。 (二)已立案之同鄉會舉辦非營利性城鄉文化保存、交流活動及集會。 (三)其他立案之法人或團體辦理非營利性活動。 前項各款同一順序同時有二人以上申請使用時,以先登記者優先使用。
  • 三、本會館開放使用之日期、時間如下: (一)開放使用日期:星期二至星期日,星期一及國定假日休館。 (二)開放使用時間:分為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下午十二時三十分及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下 午五時三十分等二個時段,每時段四小時,使用未滿一時段以一時段計之。
  • 四、本會館場地之申請使用手續: (一)申請使用本會館場地,應於一個月前向本局預定,於使用日期十四日前完成申請 手續。 (二)申請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申請使用單位之設立證明文件、活動計畫書等, 經本局審核通過並繳交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後,始得使用會館。
  • 五、本會館場地之申請使用,每一場地每次申請最多以連續使用七天為限。但經本局專案核 准者,不在此限。
  • 六、使用人使用本會館場地,應遵守使用時間;如需增加場次或延長使用時間,應先經本局 同意;並繳清增場或延長時段之使用費後,始得使用。
  • 七、使用人如無法如期使用會館時,應於使用日前五日通知本局取消使用;逾期通知或未通 知者,已繳費用不予退還。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得於原因消滅後五日內, 與本局另議檔期或請求無息退還已繳之費用。
  • 八、本局同意申請人使用場地後,如發現場地設備缺損致無法使用時,得立即終止其使用許 可,申請人不得異議或請求賠償。 前項場地缺損如非可歸責於申請人者,申請人已繳之各項費用應無息退還。
  • 九、使用人佈置場地時,應愛惜維護公物。未經本局同意,不得以漿糊、膠紙、鐵釘等物用 於會館之牆面、地板及有關設備或公物之上。
  • 十、使用人未經本局同意,不得擅自啟用會館之特殊燈光、音響等設備;亦不得私自架設各 項器材、接電或使用火把炮竹等,如有違反而造成意外事故或毀損時,使用人應負擔一 切損害賠償責任。
  • 十一、使用人使用音響及燈光等用電設備時,應依本局指定位置接電使用。如所需用電超過 會館負荷,使用人自備發電機具補足電力。
  • 十二、使用人於使用期間應負責場地設備、場地內外秩序、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並 接受本局管理人員之指導。
  • 十三、使用人在使用本會館場地期間,工作人員不得留宿於會館,亦不得供他人留宿。
  • 十四、場地使用完畢後,使用人應於活動結束當日,將場地回復原狀,交還本局指定之管理 人員。如有毀損或其他破壞情形,應即修復並負損害賠償責任,未立即修復時,本局 得逕行僱工代為修復,所需費用由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使用單位追償。但設 備損毀或破壞情形如無法立即修復者,至遲應於活動結束後五日內回復原狀。
  • 十五、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局得立即終止其使用場地;必要時,通知有關機關依法處 理。經本局終止使用場地者,其所繳款項不予退還,並得於一年內禁止其申請使用: (一)違反本要點有關規定者。 (二)假借活動對外營業或未經核准進行對外募款。 (三)辦理宗教祭祀活動或喪葬事宜者。 (四)未維護會館暨鄰接區域公共安全、破壞環境衛生、建築、設備、公物及人員安 全者。 (五)活動內容與申請項目不符者。 (六)未經本局許可將場地轉讓、轉租或轉借他人使用者。 (七)違反其他法令、公共秩序、妨害公務或善良風俗者。
  • 十六、本會館使用收費基準表由本局另訂之,報府核定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後公告實施,所 收費用由本局依預算程序解繳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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