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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4-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0 年 1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0年12月24日臺北市政府(90)府工三字第09017958500號函訂定全文11點
  • 一、臺北市政府為規範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本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廠商投保營造保 險,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廠商得標後,應依本注意事項於開工前投保營造保險,並至遲於辦理第一次估驗計價前 將保險單正本及收據副本送本機關備查。
  • 三、承攬廠商投保之保險公司應具有政府(財政部)發給之合法證照且於國內從事營業者, 所具保之保險單應經財政部核准。
  • 四、營造保險之保險單應將本機關列為被保險人之一。
  • 五、承攬廠商投保營造保險之項目依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定之。其各項投保範圍及金額如下 : (一)營造工程綜合損失險:保險金額包括契約詳細表所列之全部施工費(扣除保險費) 項目及供給材料費(以本機關預算書內所列金額為準)項目。 (二)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額不得少於: 1.每一人體傷或死亡: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2.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 3.每一事故財物損害:新台幣一千萬元。 保險期間內最高責任無限制。 (三)鄰屋倒塌、龜裂責任險之保險金額不得少於新台幣八千萬元。 (四)第(一)、(二)款保險之自負額,均不得高於該次損失之百分之二十,第三款不 得高於總損失之百分之五。
  • 六、保險單上應加註下列特約條款 (一)保險期間內,如因故必須變更被保險人(即承攬廠商)時,保險公司應依照定作人 (即本機關)通知辦理變更。 (二)保險公司於履行賠償責任支付保險金前須先通知定作人,定作人得視事故之善後處 理情形,自接獲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通知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方式,如未依約定 通知或未依定作人之指示方式支付保險金時,其支付不生效力,且爾後三年內定作 人並得拒絕接受其具保之保險單。 (三)本保險單之任何變更或中途終止,未經定作人同意不生效力。 (四)保險公司不得以未收取保險費而聲請自保險金中抵銷。 (五)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所指之第三人包含但不限於定作人及定作人委託之監造 人員。 (六)特約條款效力優於原條款。
  • 七、工程保險費及保險項目承攬廠商應依工程承攬契約及其詳細表內有關保險之約定,並依 第五點投保範圍及金額規定辦理投保,並依據保險費收據副本(應明列每項保險費)核 實給付。但依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可加價辦理者不在此限。
  • 八、營造保險之保險期間,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工程在驗收合格前已屆保險期間 或因保險事故發生而支付之保險金已達第五點第(一)至(三)款保險金額時,承攬廠 商應自行負擔保險費辦理展期續保或加保,並副知本機關。
  • 九、承攬廠商未依規定辦妥投保手續,或未依前點規定辦妥續保或加保,發生任何事故致本 機關或第三人受損害時,應由承攬廠商負賠償責任。
  • 十、承攬廠商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應立即處理,同時協調保險公司理賠,並將結果儘速通知本 機關。
  • 十一、承攬廠商違反本注意事項者,本機關得暫停核發估驗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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