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為處理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裁處,建立執 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提昇公信力,特訂定本統一裁罰基準。
- 二、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違法事實 (違反條款)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浴池水質除溫泉 外大腸桿菌數在 每一百公撮水中 ,以十公撮五支 培養,不得有陽 性反應。(臺北 市營業衛生管理 自治條例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 2.浴池水質除溫泉 外總生菌數在攝 氏三十七度培養 二十四小時後, 每公撮不得超過 五百個。(臺北 市營業衛生管理 自治條例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第四 款) 3.游泳池水質總生 菌數在攝氏三十 七度培養二十四 小時後,每公撮 不得超過五百個 。(臺北市營業 衛生管理自治條 例第三十九條第 三款) 4.游泳池水質大腸 桿菌數在每一百 公撮水中,以十 公撮水樣五支培 養,不得有陽性 反應。(臺北市 營業衛生管理自 治條例第三十九 條第四款) 臺北市營 業衛生管 理自治條 例第五十 三條 處負責人新臺幣 二千元以上一萬 元以下罰鍰;經 再抽驗仍未改善 者,並得按次處 罰至改善為止。 1.第一次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 ;並限七天內改善,屆期再次抽驗 。 2.經限期改善,屆期再次抽驗後,仍 違反規定者(第二次)處負責人新 臺幣六千元罰鍰;再限七天內改善 ,屆期再次抽驗。 3.經第二次限期改善,屆期再次抽驗 後,仍違反規定者(第三次含以上 )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 三、前點個別案件之情況,有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者,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按裁罰基準 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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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2-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臺北市政府(95)府衛企字第09572631900號函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