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擴大非政府組織會館(以下簡稱會館)場地之有 效使用,並蒐集非政府組織團體業務運作所需實務經驗,秉持簡政便民精神,特訂定本 試辦要點。
- 二、會館場地使用申請人資格、申辦內容及其優先順序如下: (一)本局「非政府組織」相關活動招標案得標廠商(以辦理、執行該案活動內容為限 )。 (二)經核准登記之全國性或於本市立案之法人、團體舉辦非政府組織相關非營利性活 動或集會時,均得申請登記使用。 (三)外縣市立案之法人、團體得準用前款規定申請。 (四)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五)其它經本局同意之活動團體。 前項各款同一順序同時申請時,以先登記者優先使用。
- 三、經核准使用之申請單位免繳場地使用費、水電費,但應依下表繳交規定之金額:(會館場地概況詳見附圖) 每時段清潔代辦費之垃圾清運量以本市中型垃圾袋容量(33公升)為限,超過容量部分 或大型廢棄物,申請單位應自行清運,並不得要求退還已繳之清潔代辦費。 本局自辦或委辦之活動,免繳納各項費用。
類 別 人 數 每時段清潔費 演講廳 八十人 伍佰元 會議室 五十人 肆佰元 - 四、會館場地使用時間分為二個時段,每時段為四小時,使用未滿一時段,以一時段計之, 時間區分如下: (一)第一時段:上午八時至十二時。 (二)第二時段:下午一時至五時。 各場地裝(卸)、預 (排)演時間,自上午八時起至下午五時止。
- 五、會館場地預訂,應於使用日七日前完成申請手續。申請時,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甲) ,並檢附申請單位 登記設立證明文件、活動計畫書。經本局審核通過並於本局指定 之金融機構專戶繳納清潔代辦費後,將繳費證明黏貼於申請書指定欄位後,交本局指定 之代辦人員收存備查後方得使用。 場地之申請,原則上每單位、團體僅得預定三個月內之場次,每次申請連續使用以七天 為限,惟經本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申請使用場地者,應遵守使用時間,如增加場次或延長時間,須有空檔並於延長時間五 日前親洽本局指定地點辦理延時手續並繳清延長時段之清潔代辦費後,始得延時使用。 本局自辦活動或本局委託辦理活動之單位不受前列各項之限制。
- 六、使用單位在使用期間應負責場地設備、場地內外秩序、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並 接受本局管理人員之指導。 場地使用後,應於活動結束當日內回復原狀,交還本局指定之管理人員。如有損壞,應 即修復並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於活動結束後一週內未修復者,本局得逕行修復,所需費 用應向使用單位追償。 使用單位如未依限修復或未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者,停止其申請使用權利半年。
- 七、申請後無法如期使用者,應通知本局取消使用,若未於使用日三日前通知及未通知本局 者,已繳清潔代辦費用不予退還。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致無法如期使用不受前項限制,申請單位得於原因消滅後 五日內,另訂使用時間重行辦理申請。如無適當檔期,其繳納之費用除已發生者外,全 數無息退還申請單位。
- 八、使用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同意使用,已同意者應予終止,必要時通知有關機關 依法處理。如違反本局終止措施者,其所繳款項不予退還,並於半年內禁止其申請使用: (一)違反法令、公共秩序、妨害公務、善良風俗或故意破壞公物者。 (二)假借活動對外營業、進行商品廣告或未經核准進行募款。 (三)辦理宗教祭祀活動、宴席或喪葬事宜者。 (四)未維護會館暨鄰接區域公共安全、破壞環境衛生、建築、設備及人員安全者。 (五)活動內容與申請項目不符者。 (六)侵害他人權益而不聽勸止者。 (七)有未經報准之營業行為或將場地未經本局許可轉讓、轉租或轉借他人使用者。 (八)天候不良或設備缺損,經本局確定不宜繼續使用者。 (九)其他不法行為或違反本要點有關規定者。
- 九、會館不得供人留宿。
- 十、場地使用者佈置場地時,應愛惜維護公物,未經本局同意,不得以漿糊、膠紙、鐵釘、 圖釘等物用於場地內之牆面、地板及有關設備或公物之上,亦不得擅自啟用燈光、音響 、舞臺吊具及私自架設各項器材、接電、使用火把炮竹等,如因此造成之意外事故或毀 損,應負擔一切損害賠償責任。
- 十一、使用音響及燈光等須用電時,應由本局指定接電位置,如用電超過負荷時,由申請單 位自備發電機具補充電力。
- 十二、會館管理人力應以志願服務工作者(組織)或經本局書面核定之代辦人充任之。 前項人員均為無給職, 會館管理代辦人力相關管理要點另行頒布之。
- 十三、本局得視實際需要,指定代辦人辦理會館清潔事宜,所需費用由本局收取會館清潔費 用專戶,以月結方式核實支付。
- 十四、本要點試辦期間自函頒實施日起以一年為限,並得配合相關法令暨實際需要修訂之。 本要點條文內容、會館場地使用配置圖(如附圖)會館使用申請書(如附件)、代辦 清潔費金額之訂定及修正,由本局核定後實施。
- 十五、本要點自函頒日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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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4-3005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非政府組織會館使用管理試辦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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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06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19日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北市民三字第09131528600號函訂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