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土地或建物經辦竣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向土地所在地之地 政事務所申辦更名登記,上開更名係指自然人更名、法人更名、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法 人或寺廟籌備處更名或其代表人變更、胎兒更名,設有管理人者,如其姓名變更時,亦 同。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來 源 法 令 依 據 備 註 1.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登記清冊。 申請人可至本處網 站(網址:www.la nd.taipei.gov.tw )下載申請書表使 用或向地政事務所 服務台免費索取, 並以二份為限。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1.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 地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 人均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 簽註切結,並由委託人及 代理人分別簽章及記明委 託時間,委託人切結「本 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及代理人切結「本 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登 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 2.申請更名登應就地政事務 所轄區內所有土地(建物 )全部為之。 2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 (1)自然人更名 時應檢附載 有變更記事 之戶籍謄本 或身分證明 文件。 (2)法人更名時 應檢附經核 准變更之證 明文件。 (3)夫妻聯合財 產更名者應 檢附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 或切結書。 (4)法人或寺廟 之籌備人全 體出具之協 議書。 (5)胎兒更名登 記應檢附戶 籍謄本。 (1)向戶政事務所 申請或自行檢 附。 (2)向主管機關申 請。 (3)同意書或切結 書由申請人自 行檢附,印鑑 證明則向戶政 事務所申請。 (4)協議書由申請 人自行檢附, 印鑑證明則向 戶政事務所或 主管機關申請 。 (5)戶籍謄本向戶 政事務所申請 。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四十 條、四十一條、 第一百零四條、 第一百廿一條、 第一百四十九條 及第一百五十條 1.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 記應檢附同意書及印鑑證 明,所有權人死亡者,由 申請人檢附切結書辦理。 2.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 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 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登記 之不動產,除妻之原有財 產或特有財產外,於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 日(含)前,夫或妻一方 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而未 於上開日期前申辦夫妻聯 合財產更名或繼承登記者 ,仍推定為夫所有,如於 上開日期之後申辦更名或 繼承登記者,登記機關應 予受理。其申辦更名或繼 承登記,如妻死亡者,得 由夫提出更名登記之申請 ;如夫死亡者,得由夫之 繼承人於申辦繼承登記時 先申辦更名為夫名義後連 件辦理繼承登記;夫妻均 死亡者,與夫死亡者同。 3.申請人未能親自到場時, 得檢附印鑑證明辦理,該 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 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者為 限。 3.申請人身分證明 : (1)本國自然人檢 附戶籍謄本或 身分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影本 。 (2)法人檢附法人 登記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人資 格證明。 (3)華僑檢附華僑 身分證明書。 (4)外國人檢附護 照影本。 (5)香港、澳門居 民檢附護照或 香港、澳門永 久居留資格證 件影本。 (6)大陸地區人民 檢附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機 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之 身分證明文件 。 (1) 戶籍謄本向戶 政事務所申請 ,身分證影本 或戶口名簿影 本自行影印。 (2) 法人向主管機 關或其登記機 關申請。 (3) 華僑向僑務委 員會或僑居地 使領館申請。 (4) 護照影本自行 影印。 (5) 香港、澳門永 久居留資格證 件影本自行影 印。 (6) 大陸地區人民 身分證明文件 向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 申請驗證。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第四 十條、第四十二 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者須另檢附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之身分證明。 2.華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人 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 3.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 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 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腦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應提出公司設立(變更 )登記表或抄錄本。 4.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或他項權利 證明書。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1.如為所有權人更名時應檢 附所有權狀。 2.如為他項權利人之更名時 應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 5.委託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三十七 條之一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三十七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 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 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 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 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 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四)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3016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權利人更名登記申請須知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2年9月26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2)北市地一字第092327543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