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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5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北市地籍字第10131101300號函修正全文3點;並自即日起施行
  • 一、說明:土地或建物經辦竣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向土地所在地之地 政事務所申辦更名登記,上開更名係指自然人更名、法人更名、夫妻聯合財產更 名、法人或寺廟籌備處更名或其代表人變更、胎兒更名,設有管理人者,如其姓 名或名稱變更時,亦同。但不包括依地籍清理條例及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所為之更 名登記。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登記申請書及登 記清冊 申請人可上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網站( 網址:www.land.t aipei.gov.tw)下 載申請書表使用或 向地政事務所服務 臺免費索取(以 2 份為限),書表如 為 2頁以上,各頁 間應由全體申請人 加蓋騎縫章。 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 1.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 地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 人均應於登記申請書備註 欄內簽註切結,委託人切 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代 理人,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切 結「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 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取 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並由委託 人及代理人分別簽章。 2.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但未 加入公會之地政士,代理 配偶或四親等內親屬申請 土地登記案件時,應檢附 親屬關係證明文件,委託 人及代理人均應於登記申 請書備註欄內簽註切結, 委託人切結「本人未給付 報酬予代理人,如有虛偽 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本人確未 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並 由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簽 章。 3.地政士登記助理員辦理土 地登記之送件工作時,應 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載明 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 4.申請更名登記應就地政事 務所轄區內所有土地(建 物)全部為之。 5.立同意書或協議書人已在 土地所在之登記機關設置 印鑑者,委託他人申辦土 地登記案件使用該設置之 印鑑時,應於登記申請書 備註欄註明「使用已設置 之印鑑」。
    2.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 (1)自然人更名時 應檢附載有變 更記事之戶籍 謄本或身分證 明文件。 (2)法人更名時應 檢附經核准變 更之證明文件 。 (3)夫妻聯合財產 更名者應檢附 同意書或協議 書或法院判決 書或切結書。 (4)法人或寺廟籌 備處代表人變 更時,檢附法 人或寺廟之籌 備人全體出具 之協議書。 (5)胎兒更名登記 應檢附戶籍謄 本。 1.自然人更名文件 向戶政事務所申 請或自行檢附。 2.法人更名文件向 主管機關申請。 3.同意書或切結書 或協議書由申請 人自行檢附。 4.戶籍謄本向戶政 事務所申請。 1.土地登記 規則第34 條、第40 條、第41 條、第44 條、第10 4 條、第 121 條、 第 149條 、第 150 條 2.夫妻聯合 財產更名 審查要點 第 3點 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 夫死亡者,應檢附妻之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妻死亡者, 由申請人檢附妻死亡之戶籍 謄本及切結書;離婚者,應 檢附具離婚記事之戶籍謄本 、協議書或法院判決書。
    3.申請人身分證明 : (1)本國自然人檢 附戶籍謄本或 國民身分證影 本或戶口名簿 影本。 (2)法人檢附法人 登記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人資 格證明。 (3)旅外僑民檢附 華僑身分證明 書及其他附具 照片之身分證 明文件。 (4)外國人檢附護 照影本或中華 民國居留證影 本。 (5)香港、澳門居 民檢附護照或 香港、澳門永 久居留資格證 明文件影本。 (6)大陸地區人民 檢附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機 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之 身分證明文件 或臺灣地區長 期居留證。 (7)歸化或回復中 華民國國籍者 檢附主管機關 核發之歸化或 回復國籍許可 證明文件。 1.戶籍謄本向戶政 事務所申請,國 民身分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影本自 行影印。 2.法人向主管機關 或其登記機關申 請。 3.旅外僑民向僑務 委員會申請。 4.護照影本自行影 印;中華民國居 留證向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 5.香港、澳門永久 居留資格證明文 件影本自行影印 。 6.大陸地區人民身 分證明文件向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申請驗證 ;臺灣地區長期 居留證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 申請。 7.歸化或回復國籍 許可證明文件向 內政部戶政司申 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 第40條、第 42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者,須另檢附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明。 2.旅外僑民身分證明應由申 請人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 中文名稱。 3.檢附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 授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 權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簽 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腦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得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 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 表正(影)本或 100年 3 月前核發之抄錄本正(影 )本,並由法人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核發之抄錄本或 影本)相符,)所登記之 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 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並蓋章。 7.身分證明文件為外文者, 其中文譯本,得由申請人 自行簽註切結負責。 8.臺灣地區無戶籍人士(含 本國人及外國人)應檢附 中華民國統一證號之相關 證明文件申請登記。未能 檢附者,由申請人自行於 登記申請書上以西元出生 年月日加英文姓氏前二字 母填寫之;如遇有重複時 ,則以英文姓氏前一、三 字母填寫。
    4.印鑑證明 向戶政事務所或主 管機關申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40條、 第41條、第 42條 1.立同意書或協議書人親自 到場,提出土地登記規則 第40條規定之身分證明文 件經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 符,並於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內簽名者免附。 2.同意書或協議書經依法公 證或認證者免附。 3.權利人為外國人或旅外僑 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 記,該授權書經我國駐外 館處驗證者,或權利人為 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 門居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 地登記,該授權書經行政 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免附 ,但須檢附被授權人之印 鑑證明。 4.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 用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地 之登記機關設置土地登記 印鑑者免附。 5.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 日期前 1年以後核發者為 限。
    5.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或他項權利 證明書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 1.如為所有權人更名時應檢 附所有權狀。 2.如為他項權利人之更名時 應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
    6.委託書 自行檢附。 1.土地法第 37條之1 2.土地登記 規則第3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登記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 經填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 ,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代理人、複代理人或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 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得以政府機關核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統一證號)並貼有照片之證明文件正本代之)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 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 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 印章)至領件櫃檯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 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 號郵資或現金,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四)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跨所收件實施要點」 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施要點」規定向臺北市 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收件或跨所登記服務。 (五)如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 一、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二、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 義登記之不動產,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於中華民國86年 9月26日(含)前, 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而未於上開日期前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或繼承登記者 ,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仍推定為夫所有,如妻死亡者,得由夫提出更名登記 之申請;如夫死亡者,得由夫之繼承人於申辦繼承登記時先申辦更名為夫名義後連件辦 理繼承登記;夫妻均死亡者,與夫死亡者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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