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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3-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臺北市政府(95)府民二字第09578132500號令發布廢止
  • 一、本須知依據臺北市公民會館設置使用管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規定定之。
  • 二、場地許可使用時段及收費計算方式: (一)使用時段: 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下午二時至五時,晚上六時至九時。 (二)收費以時段計之(每一時段三小時,使用未滿一時段者,以一時段計)。 (三)逢春節或特殊節日經本所張貼休館者,不對外開放使用。 (四)逾時使用者,逾使用時段部分,以實際逾時使用時間與一時段之比例按收費基準 表規定收費之,使用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 (五)折扣優惠:同計畫案同一申請人申請使用場地,三個月內實際使用次數累計達十 次以上者,全數以七折收費;達二十次以上者,全數以六折收費;達三十次以上 者,全數以五折收費。
  • 三、申請許可使用應備文件: (一)場地許可使用申請書(可逕由本所網站下載)。 (二)活動計畫書(申請人自行訂定之)。
  • 四、公民會館以辦理下列活動為主: (一)區史及區政發展展示。 (二)地方文化、人文史蹟及產業特色展覽。 (三)區政論壇。 (四)區內節慶、民俗、文化及公益等活動。 (五)地方產業促銷活動,其行為經區公所同意者。
  • 五、申請注意事項: (一)許可之活動其展覽期間,最長以一個月為限,期滿後應重新提出申請。 (二)申請人有下列行為者,管理機關不予同意使用,已同意者得禁止或停止其使用, 其所繳納之費用不予退還: 1.有營利行為之活動者,但涉及地方產業促銷活動之行為經管理機關同意者,不在 此限。 2.違反本要點及本須知規定,或不遵從管理機關之指示者。 3.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者。 (三)申請人所申請時段經本所許可後,如有本府或本所有重要、特殊公務需使用活動 場地時,得於前五日通知申請人廢止其使用,申請人已繳交之費用應無息退還, 申請人不得異議或請求損害賠償。 (四)保證金部分: 1.申請人使用後經管理機關認定設備無遭損壞或場地已清潔完畢恢復原狀者,保證 金應全數退還。 2.如有損壞公物或場地未清潔或未恢復原狀須由本所代處理清運及修復者,即於保 證金中照價扣除損壞賠償及代處理之清運費用;不足損壞賠償及代處理清運費用 之差額者,應照價賠償損壞足額及代處理清運之費用;原核定免繳保證金者仍應 照價賠償損壞足額及代處理清運之費用。
  • 六、公民會館許可使用場地收費,依收費基準表(如附表)收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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