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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8-301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1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2年11月11日臺北市政府府工公字第092014089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8點;並自93年1月1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加強本市 河濱公園簡易活動廁所之設置,以提昇服務市民遊客之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之河濱公園,指本市景美溪、新店溪、淡水河、基隆河、雙溪各河系休閒場 地及高灘地,經綠美化完成,由本處河濱公園管理所完成正式接管之區域。
  • 三、簡易活動廁所之設置,由本處按年度編列租賃維護經費,經完成預算並依規定辦理發包 後設置。
  • 四、簡易活動廁所之設置地點,除有第八點之原因外,以本處管理之河濱公園為限。
  • 五、簡易活動廁所之設置地點,應考量市民使用之安全及維護車輛、人員進出運作通行無虞 ,及地勢平穩之處,並以下列處所為限: (一)各類球場及活動人口眾多之場所邊側適宜處所。 (二)腳踏車道、園路及休憩廣場邊側適宜處所。 (三)河濱公園範圍內經管理單位認為有必要者。
  • 六、非本處管理之公共設施,有使用簡易活動廁所之必要時,依相關規定辦理。
  • 七、本府各機關或相關活動團體於河濱公園(含市區公園)辦理大型活動,活動區域需設或 增設簡易活動廁所時,應由各該活動單位自行負責,或洽請本府環境保護局租用流動公 廁。
  • 八、本處管理河濱公園以外各公園、綠地及廣場,需設置簡易活動廁所者,以有下列各款事 由之一為限: (一)本處管理公廁因年度修繕或故障維修,有使用簡易活動廁所之必要者。 (二)因防災、救災或其他重大災害,有使用簡易活動廁所之必要者。 (三)公園內有其他重大事由無法興建公廁者。 前項情形,應由各該公園、綠地及廣場之管理單位,專案簽呈敘明事由,經簽奉核可後 ,由本處河濱公園管理所設置。 第一項各款事由消失時,設置之簡易活動廁所應即撤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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