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審慎處理違反建築法(以下簡 稱本法)事件,並兼顧裁罰之明確性、適當性與公平性及符合比例原則,以減少裁罰爭 議及提昇行政效率,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基準有關建築物之用途分類,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類組定義、使用項目舉 例等規定辦理。
- 三、本局處理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請參閱附件。
- 四、前點表列各項違規事件,視案件情況如有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者,得於法定罰鍰額度 內,按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或酌予延長或減縮改善期限,但應敘明理由。
- 五、本局建築管理處依第三點規定處罰程序如下: (一)發現違反本法案件,即簽陳本局裁罰後,函送受處分人限期繳交罰鍰並履行一定 行為義務。 (二)前款受處分人逾期不繳交罰鍰者,即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六、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本局依本基準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恢復供水、供電: (一)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事由已改善完竣,並附具體明確之事證。 (二)該建築物曾違反本法經罰鍰處分者,繳清所屬相關之罰鍰。 (三)申請人為建築物使用人者,應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 違反本法之規定,經強制拆除內部裝修欲恢復使用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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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0-3006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1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2年11月27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092544075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