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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9-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9 年 0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89年5月30日臺北市政府(89)北市社七字第89237070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自89年7月1日起實施
  • 一、為對於本市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案件,依循適當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 公平性減少爭議,並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基準係考量違規方式、違規次數、是否故意等因素而訂定;其裁罰基準如 下:
    違 法 事 實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統 一 裁 罰 基 準 備 註
    設置墳墓違反 墳墓設置管理 條例之規定, 經主管機關限 期遷葬而逾期 未遷者 墳墓設置 管理條例 第二十六 條 處三千元以上 一萬元以下之 罰鍰 第一次:處五千元(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罰鍰。 第二次(含)以上者,處一 萬元(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事前曾經有關機關制止卻 仍下葬逾期未遷者,處一萬 元(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 三、情況特殊之案件,得按本裁罰基準酌量加重或減輕處罰,但應敘明其加重或 減輕之理由。
  • 四、本基準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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