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對於本市違反少年福利法案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適當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 ,減少爭議,並提升公信力,特制定本基準。
- 二、本基準係考量違規人之違規次數、違規時段、放任少年出入或僱用少年之人數、違規場 所性質及情節輕重等因素而訂定,其詳純規定如附表一、二。
- 三、對於違規案情特殊,裁罰基準未有明確規定者,得依照裁罰基準酌予加重或減輕處 罰,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附表一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違反少年福利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附表二
處 罰 依 據 裁罰類型 裁處對象 第一次違 規之處分 第二次違 規之處分 第三次( 含以上) 違規之處 分 第二 十五 條 菸、酒、檳榔營業 之負責人或從業人 員供售菸、酒及檳 榔予少年吸食者, 處二百元以上二千 元以下罰鍰。 罰鍰二百 元至二千 元(新臺 幣六百至 六千元) 營業負責 人或從業 人員(供 售者) 罰鍰一千 元(新臺 幣三千元 ) 罰鍰二千 元(新臺 幣六千元 ) 比照第二 次處分 第二 十六 條第 一項 少年之父母、養父 母或監護人明知少 年出入酒家、酒吧 、酒館(店)、舞廳 (場)、特種咖啡茶 室及其他足以妨害 少年身心健康之場 所,不加制止者, 處二百元以上一千 元以下罰鍰,並公 告其姓名。 罰鍰二百 元至一千 元(新臺 幣六百至 三千元) 並公告姓 名 少年父母 、養父母 或監護人 罰鍰五百 元(新臺 幣一千五 百元) 並公告姓 名 罰鍰一千 元(新臺 幣三千元 )並公告 姓名 比照第二 次處分 並公告姓 名 第二 十六 條第 二項 前項場所之負責或 從業人員,放少年 出入者,處負責人 一千元以萬元以下 罰鍰;要時得勒令 其停、歇業或吊銷 執。 罰鍰二千 元至一萬 元(新臺 幣六千元 至三萬元 ) 勒令停業 勒令歇業 吊銷執照 營業負責 人 視情節輕 重而定( 詳附表二 ) 視情節輕 重而定( 詳附表二 ) 視情節輕 重而定( 詳附表二 ) 第二 十七 條 少年之父母、養父 母或監護人明知少 年吸食或施打迷幻 、麻醉物品,而不 加制止者,處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罰 鍰,並公告姓名。 罰鍰一千 元至五千 元(新臺 幣三千元 至一萬五 千元)並 公告姓名 少年父母 、養父母 或監護人 罰鍰三千 元(新臺 幣九千元 )並公告 姓名 罰鍰五千 元(新臺 幣一萬五 千元) 並公告姓 名 比照第二 次處分 並公告姓 名 第二 十八 第一 項 少年之父母、養母 或監護人明知年有 第二十一條一項之 行為,不制止者, 處一千以上五千元 以下鍰,並公告其 姓。 罰鍰一千 元至五千 元(新臺 幣三千元 至一萬五 千元)並 公告姓名 少年父母 、養父母 或監護人 罰鍰三千 元(新臺 幣九千元 )並公告 姓名 罰鍰五千 元(新臺 幣一萬五 千元) 並公告姓 名 比照第二 次處分 並公告姓 名 第二 十八 條第 二項 違反第十一條第項 規定者,處千以上 萬五千元以罰鍰, 並公告其名:其觸 犯刑法,移送司法 機關理。 罰鍰一千 元至一萬 五千元( 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 至四萬五 千元)並 公告姓名 有營業場 所: 負責人無 營業場所 :利用、 僱用或誘 迫少年者 視情節重 而定(詳 附表二) 並公告姓 名 視情節重 而定(詳 附表二) 並公告姓 名 視情節重 而定(詳 附表二) 並公告姓 名 裁 處 法 條 違 反 行 為 裁 處 指 標 場所 性質 違規 時段 人數 違 規 次 數 第一次違規 第二次違規 第三次違規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放任少年出入酒 家、酒吧、酒館 (店)、舞廳(場) 、特種咖啡茶室 及其他足以妨害 少年身心健康之 場所。 無色 情之 處( 無陪 侍) 性質 非 深 夜 時 段 少人 罰鍰七千元 罰鍰一萬元 罰鍰一萬元 或歇業(視 情節輕重而 定)*a 得勒令停業 或吊銷執照 多人 罰鍰一萬元 罰鍰一萬元 或歇業(視 情節輕重而 定)*b 得勒令停業 或吊銷執照 歇業 得勒令停業 或吊銷執照 深 夜 時 段 少人 罰鍰一萬元 歇業 得勒令停業 或吊銷執照 多人 歇業 得勒令停業 或吊銷執照 有色 情之 處( 有陪 侍) 及色 情性 質、 賠博 性場 所 非 深 夜 時 段 少人 罰鍰一萬元 歇業 得勒令停業 或吊銷執照 多人 歇業 得勒令停業 或吊銷執照 深 夜 時 段 少人 罰鍰一萬元 或歇業(視 情節輕重而 定)*c 得勒令停業 或吊銷執照 歇業 得勒令停業 或吊銷執照 多人 歇業 得勒令停業 或吊銷執照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十九條第一項所 列之場所利用、 僱用或誘迫少年 充當侍應或從事 其他足以危害或 影響少年身心發 展之行為。 無色 情之 處( 無陪 侍) 性質 非 深 夜 時 段 少人 罰鍰一萬元 罰鍰一萬元 或歇業(視 情節輕重而 定)*d 得勒令停業 或吊銷執照 歇業 得勒令停業 或吊銷執照 多人 罰鍰一萬五 千元 歇業 得勒令停業 或吊銷執照 深 夜 時 段 少人 罰鍰一萬五 千元 歇業 得勒令停業 或吊銷執照 多人 歇業 得勒令停業 或吊銷執照 有色 情之 處( 有陪 侍) 及色 情性 質、 賠博 性場 所 非 深 夜 時 段 少人 歇業 得勒令停業 或吊銷執照 多人 歇業 得勒令停業 或吊銷執照 深 夜 時 段 少人 歇業 得勒令停業 或吊銷執照 多人 歇業 得勒令停業 或吊銷執照 利用、僱用或誘 迫少年從事危害 身心健康之行為 (無 營業 場所 ) 罰鍰一萬五 千元 同第一次違 規 同第一次違 規 說 一、裁處指標說明: 1.違規時段:凌晨五時至深夜十二時屬非深夜時段,深夜十二時至翌日五 時屬深夜時段。 2.人數:三人(含)以上即為「多人」。 3.違規次數之計算以同一負責人最近二年內之違規次數計之。 4.情節輕重之認定: *a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規、違規次數在四次(含以上者屬違規情 節嚴重者,處以歇業(得勒令停業或吊銷執照)。 *b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規、放任少年人數達五人(含)以上,屬 違規情節重者,處以歇業(得勒令停業或吊銷執照)。 *c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規、提供少年陪侍,屬違規情節重者,處 以歇業(得勒令停業或吊銷執照)。 *d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規,屬違規情節重者,處以歇業(得勒令 停業或吊銷執照)。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依其規定一律公告姓名。 三、於深夜時段同時違反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者, 處以歇業處分。 四、「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之定義:依內政部八十一年十月七 日臺(81)內社字第八一八三四四八號函釋示,原則上係指經主管機關取 締查獲有經營色情、賭博之實者,又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臺(87) 內社字第八七二四二五二號函釋示:「……所稱『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 健康之場所』應指凡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故除有色情、賭 博性質場所及限制級電子遊藝場外,營業場所是否具危害少年身心健康性 質依個案情況簽報認定之。 五、對於案情特殊,無法參照前開裁處原則予以處分者,其裁罰依個案情況認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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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7-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9 年 05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9年5月9日臺北市政府(89)社六字第89233105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