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 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 準。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二、本局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 據(老 人福利 法) 法定罰鍰 額度(新 臺幣:元 )或其他 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 未經依法申 請許可而成 立老人福利 機構者。 第二十 八條第 一項及 【老人 福利法 施行細 則第十 四條: …限期 設立許 可,其 期間為 六個月 】 1.處新臺 幣三萬 元以上 十五萬 元以下 罰鍰。 2.得按次 連續處 罰。 3.公告其 名稱。 4.得令其 停辦。 非違章建築、逃生通 道無礙並備有消防設 備及配置工作人員符 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 標準者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或配置工作人員未符 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 標準者 規模十床 以下 規模十一 床以上 規模二十 四床以下 規模二十 五床以上 第一次違 規之處分 罰鍰新臺 幣三萬元 ,並限期 六個月內 完成設立 許可或辦 理財團法 人登記。 第一次違 規之處分 罰鍰新臺 幣六萬元 ,並限期 六個月內 完成設立 許可或辦 理財團法 人登記。 第一次違 規之處分 罰鍰新臺 幣九萬元 ,並限期 六個月內 完成設立 許可或辦 理財團法 人登記。 第一次違 規之處分 罰鍰新臺 幣十二萬 元,並限 期六個月 內完成設 立許可或 辦理財團 法人登記 。 第二次違 規之處分 罰鍰新臺 幣九萬元 ,並限期 三個月內 完成設立 許可或辦 理財團法 人登記, 並公告其 名稱。 第二次違 規之處分 罰鍰新臺 幣十二萬 元,並限 期三個月 內完成設 立許可或 辦理財團 法人登記 ,並公告 其名稱。 第二次違 規之處分 罰鍰新臺 幣十五萬 元,令其 停辦,並 公告其名 稱。 第二次違 規之處分 罰鍰新臺 幣十五萬 元,令其 停辦,並 公告其名 稱。 第三次違 規之處分 罰鍰新臺 幣十五萬 元,令其 停辦,並 公告其名 稱。 第三次違 規之處分 罰鍰新臺 幣十五萬 元,令其 停辦,並 公告其名 稱。 2 私立老人福 利機構經主 管機關依第 十三條第四 項規定通知 限期改善, 逾期仍不改 善者。 第二十 九條第 一項 令其停辦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 其停辦: 1.違反第三十條規定,其情節重大者。 2.違規事項一年內達三次以上者。 3.連續二年評鑑結果列丁等者。 4.連續三年評鑑結果未達乙等(含)以上者 。 3 未立案或私 立老人福利 機構依規定 令其停辦而 拒不遵守者 第二十 九條第 二項 處新臺幣 五萬元以 上二十五 萬元以下 罰鍰。 未立案之私立老人福 利機構負責人 已立案之法人或私立 老人福利機構 罰鍰新臺幣二十五萬 元(並限期三十日內 完成老人適當安置) 。 罰鍰新臺幣十五萬元 (並限期三十日內完 成老人安置)。 4 未立案或私 立老人福利 機構依規定 令其停辦而 拒不遵守者 經處罰鍰, 仍拒不停辦 者 第二十 九條第 三項 處行為人 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科或併科 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 下罰金。 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5 私立老人福 利機構停辦 、停業、歇 業或決議解 散時,對主 管機關安置 老人不予配 合者 第二十 九條第 四項 1.強制實 施之, 並處以 新臺幣 三萬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罰 鍰 對未配合主管機關對收容之老人予以適當安 置者: 第 1次:強制實施之,並處以設置五十床以 上機構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處以 設置四十九床以下機構新臺幣十萬 元罰鍰。 第 2次:強制實施之,並處以機構新臺幣十 五萬元罰鍰。 2.必要時 ,得予 接管。 1.大型財團法人機構經前處分仍未配合主管 機關予以妥善安置老人達十五人以上,其 有立即性生活照顧需求,且無其他適當安 置處所可資安置者。 2.其他經主管機關評估需予以接管者。 6 依法令或契 約有扶養義 務而對老人 有下列行為 之一者: 一、遺棄。 二、妨害自 由。 三、傷害。 四、身心虐 待。 五、留置無 生活自 理能力 之老人 獨處於 易發生 危險或 傷害之 環境。 第三十 條 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 鍰,並公 告其姓名 ,如涉及 刑責,應 移送司法 機關偵辦 。 一、遺棄:罰鍰新臺幣十五萬元;公告其姓 名,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二、妨害自由:罰鍰十五萬元,公告其姓名 ,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偵辦。 三、傷害、身心虐待、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 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 (一)情節較輕者: 1.故意: (1)第一次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公 告其姓名,如涉及刑責,移送司 法機關偵辦。 (2)第二次罰鍰新臺幣九萬元,並公 告其姓名,如涉及刑責,移送司 法機關偵辦。 (3)第三次(含第三次以上)罰鍰新 臺幣十五萬元,並公告其姓名, 如涉及刑責,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 2.過失: (1)第一次罰鍰新臺幣三萬元,並公 告其姓名,如涉及刑責,移送司 法機關偵辦。 (2)第二次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公 告其姓名,如涉及刑責,移送司 法機關偵辦。 (3)第三次(含第三次以上)罰鍰新 臺幣十五萬元,並公告其姓名, 如涉及刑責,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 (二)情節較重者: 1.第一次罰鍰新臺幣九萬元,並公告 其姓名,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2.第二次(含第二次以上)罰鍰新臺 幣十五萬元,並公告其姓名,並移 送司法機關偵辦。 7 老人之扶養 人或其他實 際照顧老人 之人違反前 條情節嚴重 者 第三十 一條第 一項 主管機關 應對其施 以四小時 以上之家 庭教育與 輔導。 由社會工作員就行為人的能力、態度、可用 資源綜合評估後決定家庭教育與輔導時數。 (四小時以上至五十小時以下家庭教育與輔 導時數) 8 不接受家庭 教育與輔導 或時數不足 者 第三十 一條第 三項 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 罰鍰,經 再通知仍 不接受者 ,得按次 處罰至其 參加為止 。 第一次不接受 家庭教育與輔 導或時數不足 者 第二次不接受 家庭教育與輔 導或時數不足 者 第三次(含 以上者)不 接受家庭教 育與輔導或 時數不足者 罰鍰新臺幣二 千元,再通知 當事人接受家 庭教育與輔導 。 罰鍰新臺幣四 千元,再通知 當事人接受家 庭教育與輔導 。 罰鍰新臺幣 六千元,再 通知當事人 接受家庭教 育與輔導, 並得按次處 罰至其參加 為止。 - 三、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按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 但應敘明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 四、本裁罰基準自發布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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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6-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4 年 09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四字第094386140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點;並自發布日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違反老人福利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