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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5-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9 年 06 月 16 日
中華民國89年6月16日臺北市政府(89)北市社三字第89242439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自89年7月1日實施
  • 一、為對本市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並落實公平執法、 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特訂定本裁罰基準。
  • 二、本局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 度(新臺幣 :元)或其 他處罰 統 一 裁 罰 基 準
    對象 情節狀況 處 分
    違反非視覺 障礙者不得 從事按摩業 。 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及第 六十五條第 一項 罰鍰新臺幣 壹萬元以上 參萬元以下 ,並限期改 善。 行為人 第一次違 規 第二次違 規 第三次違 規(含以 上) 罰鍰新臺幣壹 萬元 罰鍰新臺幣貳 萬元 罰鍰新臺幣參 萬元
    非視覺障礙 者於營業場 所內從事按 摩業。 第六十五條 第二項 依前項標準 加倍處罰。 營業場 所之負 責人或 所有權 人。 依行為人 最高處分 標準加倍 處分 罰鍰新臺幣貳 萬元以上陸萬 元以下
    未依規定申 請許可設立 而辦理身心 障礙福利機 構者。 第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 六十六條第 一項 罰鍰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 下。 機構負 責人 收容人數 30人以下 (含30人) 收容人數 30人以上 罰鍰新臺幣六 萬元,並限期 二個月內辦理 設立許可 罰鍰新臺幣十 萬元,並限期 二個月內辦理 設立許可
    經限期申請 設立許可仍 不遵辦者 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 罰鍰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 下,得按次 連續處罰, 並公告其名 稱且得令其 停辦。 機構負 責人 限期二個 月後仍未 遵辦者 再次限期 一個月後 仍未遵辦 者 再次限期 一個月後 仍未遵辦 者 附註:已 送件但未 於期限內 補件完成 者視同未 送件予以 裁罰 罰鍰新臺幣十 萬元,並限期 一個月內辦理 設立許可 罰鍰新臺幣三 十萬元並限期 一個月內辦理 設立許可 罰鍰新臺幣五 十萬元,並公 告名稱令其停 辦
    經限期辦理 財團法人登 記或停止對 外募捐行為 仍不遵辦者 。 第五十九條 第三項及第 六十六條第 二項 罰鍰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 ,得按次連 續處罰,並 公告其名稱 且得令其停 辦。 機構負 責人 限期二個 月後仍未 遵辦者 再次限期 一個月後 仍未遵辦 者 再次限期 一個月後 仍未遵辦 者 附註:已 送件但未 於期限內 補件完成 者視同未 送件予以 裁罰 罰鍰新臺幣十 萬元,並限期 一個月內辦理 完畢,並公告 其名稱 罰鍰新臺幣三 十萬元並限期 一個月內辦理 完畢,並公告 其名稱 罰鍰新臺幣五 十萬元,並公 告名稱令其停 辦
    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辦理 不善或違反 設立標準, 經限期改善 ,逾期不改 善者。 第六十一條 第二項及第 六十七條 停辦一個月 以上一年以 下,並公告 其名稱。停 辦期限屆滿 仍未改善或 違反法令情 節重大,應 撤銷許可或 解散。 經營不 善之機 構 第一次: 限期一個 月內改善 未改善者 第二次: 停辦期滿 仍未改善 停辦半年,並 公告其名稱。 撤銷許可或解 散法人。
    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經主 管機關令其 停辦而拒不 遵守者。 第六十八條 罰鍰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 以下,並得 按次連續處 罰。 機構 第一次罰 鍰 第二次罰 鍰 第三次罰 鍰(含以 上) 罰鍰新臺幣五 十萬元。 罰鍰新臺幣八 十萬元。 罰鍰新臺幣一 百萬元。(處 罰至停辦為止 )
    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停辦 或解散時, 不配合主管 機關安置該 機構服務之 身心障礙者 。 第六十九條 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六 十萬元以下 罰鍰。 停辦或 解散機 構 經本局發 函請其配 合事項不 予配合者 經本局發 函請其配 合不予配 合且加以 阻撓者 罰鍰新臺幣十 萬元並強制實 施。 罰鍰五十萬元 並強制實施。
  • 三、本基準係考量違反人及營業場所負責人或所有權人之違規次數、違章行為所得之利益等 因素而訂定,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按本基準酌量加重或減輕處罰,但應敘明 理由。
  • 四、本基準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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